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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5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5677號函文通知被告應自113年6月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依舊未依規定出席課程;新北市政府以113年6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603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7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113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8月7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被告仍不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自仍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由新北市

政府通知應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1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7831號函裁處被告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4月3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甲○○自113年4月15日起未按時出席,致屆期仍未履行而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6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9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15日,並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因同一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事由,

再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5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5677號函文通知被告應自113年6月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依舊未依規定出席課程;新北市政府以113年6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603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7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113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8月7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被告仍不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或偵查機關於前案通知被告接受調查,亦難逕認被告於本案另有心生違反作為義務主觀犯意。是依現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自前案迄至本案之經命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情,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作為義務犯意為之,而屬同一案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

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王綽光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