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豪 (人別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49號、112年度偵字第73580號、113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豪與告訴人A02(民國000年0月生)、被害人A04(000年0月生)為父子、父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即其前妻A06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9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A06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A02、A04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復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6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相同內容,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對A02、A04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違反保護令;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等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罪數,見本院卷第78、122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與A02、A04為父子、父女關係,與A06前為配偶關係,案
發當時被告與A02、A04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被告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9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於A06、A02、A04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6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均已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358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反面至4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70349號【下稱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10至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
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惟家庭暴力防治法雖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然其規範當非毫無限制,亦不宜無限上綱。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行為而言。倘行為人之舉係因持有保護令者所挑起,或可歸責於經核發保護令之人,自不應加諸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責任,而應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申言之,亦非行為人所為言詞、動作一有引起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之可能,即不論其前因後果,逕認已達騷擾之程度,仍應考量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詞、動作之情狀加以綜合判斷。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聯繫內容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之聯絡並非基於騷擾目的,又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行為人對被害人一有任何舉動,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㈢茲就檢察官所舉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附表所載行
為,及如認定被告有上揭行為,則其所為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令、傷害犯行等節,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04之證詞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9月1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2341718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書(下稱上開家防中心訪視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打A04脖子等語。查:
⑴A04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爸爸想要跟媽媽談話,
媽媽不想,我就叫媽媽趕快回家,爸爸發現後就有點生氣的打我脖子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81至84頁),然此為A04之單一指訴,而A04於偵查中製作筆錄時年僅10歲,於本院審理為證言時亦僅年僅11歲,且為被害人,而屬脆弱性證人及對立性證人,其證詞虛偽危險性較大,即便在審理中告以應據實陳述,並施以交互詰問,對其證詞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⑵上開家防中心訪視報告固記載「112年1月9日,本中心又接獲
通報,112年1月7日週六晚上,案父(即被告)不滿意當其想要送返家會面的案母(即A06)回家時,案主2(即A04)卻一直讓案母快離開,案父因而生氣責打案主2頸部一下,案主2感到委屈哭泣,事後案父向案主2道歉,雙方關係修復中,經本中心調查後,因為單一事件,案主2未明顯受傷,親子互動恢復,故評估不成立兒少保護案件。」(見112年度偵字第70349號彌封卷【下稱偵一彌封卷】第3、6至7頁),惟社工之訪視調查報告係社工訪視案件相關人士即被告、A04、A02、A06,會談收集資料後所作成(見上開家防中心訪視報告第參點、歷次兒少保調事件概況及調查狀況第三段),本質上與上開人等之證言具有高度同一性,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且其評估之結果亦認為此屬單一事件,A04未明顯受傷,親子互動亦恢復,而不成立兒少保護案件,自難補強被告此部分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⒉附表編號2至4: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A04、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詞及A04手寫資料、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9月5日晟台護字第1120506號函檢附訪視報告(下稱上開映晟訪視報告)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112年7月24日我只是想帶小孩去日本玩,當時談話時間頂多10幾分鐘;25、26日我是跟小孩解釋保護令的內容,希望照保護令的內容去執行;29日是在說A06本來幫小孩報名魔術課,但最後沒有去等語。查:
⑴A04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24日爸爸有提議帶
我和哥哥去日本玩,我們一開始拒絕,爸爸有問我們一些問題,但問什麼我忘記了,我本來9點多就要睡覺,但到11點還在講話;25日那次爸爸是說法官要改變我們去跟媽媽住的時間,爸爸講了半小時有影響到我睡覺的時間;26日是爸爸跟哥哥談話把我吵醒;29日的事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84至93頁)。
⑵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間要去日本的事我不記得了
,我當時差不多都是9點準備要睡覺;爸爸有因為法院的信跟我們說話,他有一點生氣,但內容我不記得了;爸爸有跟我提到媽媽有男朋友的事,但詳情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⑶A04屬脆弱性證人及對立性證人,已如前述,而A02於偵查中
未就此部分製作筆錄,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言時甫滿14歲,並為告訴人,亦屬脆弱性證人及對立性證人,自難認A04、A02之尚須補強之證詞得互為補強證據使用,且A02對於待證事實多答以不記得或不知道等語,未能具體指證此部分之待證事實,自難以作為充分之補強證據。
⑷上開A04手寫資料固記載:
①「7/24晚上10點~11點多,爸爸在跟我們ㄊㄢˊ(應為「談」,
原手寫資料「談」字均係使用注音,為便於閱讀理解,以下均改為「談」)話,談話內容是要不要去日本,為什麼不去日本。」②「7/25晚上8點半~9點,爸爸在跟我們談話,談話內容是法院
寄來的一ㄈㄥ(原手寫資料「封」字均係使用注音,以下均改為「封」)信。」③「7/26早上9:22~10:10,爸爸在跟我們談話,我早上9:22被
爸爸談話吵醒,談話內容是法院寄來的一封信。」④「7/26下午1:51~2:28,爸爸在跟談話,談話內容是法院寄來
的一封信。」⑤「7/29晚上8:50~10:46,爸爸在跟我們談話,哥哥先去洗澡
,爸爸問我說為什麼要ㄆㄧㄢˋ(騙)、媽媽已經有男朋友了,所以才來不及接我,後來哥哥也一起被談。」(見偵一彌封卷第24至25頁)然上開A04手寫資料,本質上仍係A04所為之供述證據,且A04於審理中自陳:是社工叫我把不高興的事情記錄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其記錄之初即係基於日後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之動機而製作,且內容片斷、無前因後果,自仍需其他證據作為補強。
⑸上開映晟訪視報告係社工訪視案件相關人士即A04、A02、A06
,會談收集資料後所作成(見偵一彌封卷第11至23頁),本質上與上開人等之證言具有高度同一性,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⑹況縱使被告有為此部分之行為,然無論係勸說去日本遊玩、
或告知法院司法文書之內容、或係討論其母A06之交友狀況,均難認被告係出於騷擾,刻意不讓A02、A04休息之目的所為,且觀諸上開A04手寫資料所記載之談話時間,最長不超過2小時,最晚則係下午11時許,或從兒童最佳作息時間的角度考量,此時間稍嫌過晚,有欠允當,但尚難認已逾越親子間正常談話之合理範圍。
⒊附表編號5: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A04、A02之證詞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本來就沒有同意他們去等語。查:
⑴A04於偵查中證稱:112年8月12日爸爸原本答應媽媽可以帶我
們去澎湖玩,但媽媽後來跟爸爸確認時,爸爸就突然露內褲、屁股,並大聲笑我們不能去澎湖玩等語(見偵一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不記得在112年8月間爸爸是否有答應要帶我們出去玩但後來沒有去的情形等語,後經檢察官請求提示上揭偵訊筆錄時,始又證稱:有這件事,當時有阿嬷、媽媽、哥哥在場,媽媽有說爸爸很無聊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⑵A02則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直接詰問「112年8月左右,你
有無看過爸爸在你面前脫內褲、露屁股?」「是否記得當時的情況?當天發生何事他才有這樣的舉動?」A02始回答:
有看過,他可能是有點發瘋等語,並證稱:不記得發生地點,應該是在家裡,當時現場有妹妹跟阿嬷,不記得當天媽媽有沒有來家裡,也不記得在112年8月間爸爸是否有答應要帶我們出去玩但後來沒有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⑶從上揭A04、A02之證詞可知,A04、A022人對於案發當時情形
已經記憶模糊,尚須經提示先前筆錄或為誘導性問題始可為較詳細之證述。又A04、A02均為對立性及脆弱性證人,其等證詞不得互為補強證據之使用,已如前述,且卷內查無其他任何可資佐證A04、A02所述為真之補強證據,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罪之行為。
⑷況縱使認為被告有突然露內褲、屁股、以及嘲笑A04、A02之
行為,上開行為雖無禮且有失莊重,足令一般在場見聞之人感到不悅,然考慮到被告與A04、A02份屬至親,當時共同生活於一處,此等親屬間在共同生活中偶發之戲謔行為,究與上揭「騷擾」之概念不符,而難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⒋附表編號6: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A04之證詞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是叫A04不要顧著講電話,趕快去洗澡等語。查:
⑴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12年8月30日我在跟媽媽講
電話的時候,爸爸突然用力開關門,因為聲音很大嚇到我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反面),然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
⑵上開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案情描述」欄之記載略以:A06報
案稱被告從112年1月8日至112年8月30日陸續有很多對小孩有精神騷擾及肢體傷害小孩之行為,因為社工有來訪視我及小孩,小孩有跟社工反應,社工請我把事發經過紀錄下來並請我報案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是上開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之性質僅係員警依據A06報案時所為陳述而製作之通報紀錄,無從作為被告有為此部分行為之不利事證或補強證據。
⒌附表編號7: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提出A04、A06之證詞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打A04後腦勺,只有拍她一下叫她快點去拍照等語。查:⑴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為我不想跟爸爸拍
照,爸爸就打我後腦勺一下等語(見偵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55頁、本院卷第94至97、99頁),然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始足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⑵A06於警詢中陳稱:A04於112年9月17日以LINE語音通話時告
知我16日她跟爸爸去做蛋糕時,因為不想跟爸爸合照就被爸爸打頭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反面),顯見A06並未親見案發過程,僅間接轉述A04之事後陳述,自難以其陳述作為A04證述之補強證據。
⒍附表編號8: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A04、A02、A06之證詞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叫A04、A02趕快睡覺等語。查:
⑴A04於警詢中證述:「(員警問:於112年9月28日22時左右,
你人是否在家中?是否正準備就寢?你父親是否有對你與A02訓話?)是。是。有。」「(員警問:你是否記得當時父親對你們訓話之內容為何?訓話時間大約多久?)爸爸說叫我不要再害他了,因為我有跟媽媽說爸爸打我的頭,之後大概都是講這些話。超過30分鐘。」(見偵二卷第7頁);於偵訊中稱:「(檢察官問:【提示被告筆錄及表格】有何意見?)……9月28日,爸爸有說過叫我不要再害他,我阿嬷也有說這句話,爸爸會說是因為我有跟爸爸說他有打我頭,我在警局說的都是真話,沒有人教我怎麼說,都是我自己的感受。……9月28日當時爸爸訓話時,有抓我手打他,他也有拿我腳踢他,他就說我也有打他,爸爸還有叫阿嬷跟他一起對我下跪,說這樣可以了嗎,對不起對不起,當時爸爸跟阿嬷都有跪,哥哥在旁邊也有看到。」(見偵一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天爸爸跟阿嬷有跟我下跪,說不要再害爸爸了,爸爸有抓我的手跟腳打他自己,哥哥當時在場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⑵A02於警詢時證稱:「(員警問:於112年9月28日22時左右,
你人是否在家中?是否正準備就寢?你父親是否有對你與A04訓話?)是。是。有。」「(員警問:你是否記得當時父親對你們訓話之內容為何?訓話時間大約多久?)那時候我跟妹妹在房間,我記得應該是妹妹有跟媽媽說爸爸有打他,媽媽好像有報警,爸爸就一直說沒有打妹妹,是拍一下。大概一個小時以內。」(見偵二卷第8頁)、於偵訊中則稱:「(檢察官問:【提示被告筆錄及表格】有何意見?)我記得爸爸有叫我跟妹妹進房間說話,是因為妹妹有跟媽說爸爸打她,當天我有看到阿嬷跟爸爸跟妹妹下跪,爸爸有說這樣可以嗎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反面)。
⑶觀諸上揭A04、A02之作證過程,可知警詢及偵查中詢問者多
係以誘導性問題製作筆錄,如警詢時直接詢問被告是否有對A04與A02訓話、偵訊時逕行提示表格後再訊問有何意見,加上A06亦有參與製作偵訊筆錄,其等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甚高。
⑷又互核A04、A02之證詞,雖均提及被告有向A04說不要再害他
(指A04向A06說被告打A04乙事)及被告向A04下跪等情,然A02並未提及被告有抓A04之手腳打被告自己等情,且A04、A02之證詞無法相互補強,已如前述,則仍需有相當質量之其他證據,方能補強上揭待證事實。
⑸A06雖於警詢中陳稱:112年9月28日晚上11時7分許小孩有打L
INE語音通話給我,我沒接到,我於翌(29)日回撥詢問發生什麼事,A04跟我說28日晚上睡前,爸爸又因為收到司法文書。責怪A04、A02為什麼要告狀,這樣是在害爸爸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顯見A06並未親見案發過程,僅間接轉述A04之事後陳述,且亦未提到被告有抓A04之手、腳打被告自己及與被告之母一起向A04下跪之情形。而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則係員警依據A06報案時之陳述所作成,此有各該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6至17、18至20頁),均無從補強被告有為上揭行為之違反保護令情節。
⑹況縱認被告因知悉A04告知A06被告打A04,而有向A04下跪之
行為,然而即使在一般關係正常和樂之家庭,亦難免會有與其他家庭成員因相處而產生各種摩擦與情緒反應之情形,此等情形顯與一般家庭暴力加害者係藉由身分、體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直接或間接為家庭暴力的手段顯有不同,是縱認被告有因一時情緒激動而向A04下跪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具有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主觀上亦難認其有以騷擾A04為其目的而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⒎附表編號9: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A02之證詞、A02之臉部照片、被告提供之影片檔案及其擷圖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叫A02不要玩電動出去運動,我關掉他的電動後,看他有點不高興我才拿手機錄他的動作,錄影是因為已經有保護令了,當時律師建議我要裝監視器小心自己的行為,我只有伸手擋住A02不讓他搶我的手機等語。查:
⑴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時、地,與A02發生爭執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供之影片擷圖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46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⑵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固證稱:因為爸爸想帶我去騎腳踏
車,我不想去,告訴爸爸我想先寫完評量再去騎腳踏車,結果爸爸就不高興,用拳頭毆打我左邊下巴等語(見偵三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104至111頁)。然被告提供之影片檔案及其擷圖僅能證明被告有與A02發生爭執之事實,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則係員警依據A06報案時之陳述所作成,均難作為被告有揮拳毆打A02左下巴乙節之補強證據。且觀諸A02之臉部照片,未見有何受到拳頭打擊後應有之紅腫、瘀青痕跡,此有上揭照片存卷可查(見偵三卷第16至17頁),且亦無診斷證明書可憑,無法證明A02受有何傷害,自難僅憑A02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有何傷害A02之犯行。
⑶至被告雖有與A02發生爭執,然考量被告當時為A02之主要照
顧者,其保護教養A02之親權,不應因保護令之核發而受影響,則其無論係叫A02外出運動或係同騎腳踏車,均屬親權之正當行使範疇,縱因A02不願外出運動或同騎腳踏車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仍尚難認被告已逾越親權之正當行使範疇,而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程度,自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⒏附表編號10: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僅提出A02之證詞為其憑據,且卷內查無其他任何可資佐證A02所述為真之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罪之行為。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係以A04、A02、A06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
但A04、A02、A06既為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且A04、A02均為脆弱性證人、A06則未親自見聞案發過程,揆諸前揭說明,自需有相當質量之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然本案中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補強,無從參照而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違反保護令或傷害之具體犯罪事實,或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或騷擾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0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行為態樣 1 112年1月8日21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被告住處 A04 A04擔心A06與被告接觸,要求A06離去,即遭被告打A04脖子。 2 112年7月24日22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被告住處 A02 A04 A02、A04不願與被告出國,被告即持續追問是否受媽媽唆使,時間持續約1小時。 3 112年7月25日20時30分許 112年7月26日9時22分許 112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被告住處 A02 A04 新北地院為112年度家暫字第30號裁定後,被告向A02、A04表示是媽媽不想每週跟小孩見面等語,每次時間持續約30分至1小時。 4 112年7月29日20時50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被告住處 A02A04 被告認為媽媽已經有男朋友,質疑A02、A04欺騙被告,時間持續約2小時。 5 112年8月12日8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被告住處 A02 A04 被告原同意A06帶A02、A04至澎湖遊玩,當天卻臨時拒絕,並在A02、A04面前脫內褲露屁股,嘲笑他們不能去澎湖玩。 6 112年8月30日16時43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被告住處 A04 被告要求A04不得與A06電話聯絡,當日A04私下與A06通話時,被告進入A04房間,離開後又衝進房間嚇A04並且大聲關門。 7 112年9月16日18時許 桃園某蛋糕店 A04 A04不願與被告合照,而遭被告打後腦勺。 8 112年9月28日22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被告住處 A04 被告收到通常保護令,認為受A02、A04所害,與2人談話約1小時,期間抓A04手、腳踢打自己,藉此稱A04也有打被告,又有向A04下跪及令被告母親一起向A04下跪等行為。 9 112年11月19日15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被告住處 A02 A02因不願與被告出門,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左側下巴,致該處瘀青。 10 112年11月23日22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被告住處 A02 被告將A02關在房間,逼迫A02回答有關被告訴訟之相關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