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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世豐(原名:許鎮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1

7、2818、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世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豐(原名許鎮菁)並無販售家具等商品之真意,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刊登販售床組等家具商品之不實廣告訊息,分別致告訴人廖婉伶、陳淑惠、林育竹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家具而成立訂單,告訴人廖婉伶並因而於111年4月17日21時8分許刷卡付款新臺幣(下同)5萬288元(該等款項嗣撥款至被告蝦皮帳號所連結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告訴人陳淑惠則因而於111年6月14日14時57分許匯款1萬6,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告訴人林育竹則因而先於111年6月29日17時57分許刷卡付款1萬元(該等款項嗣撥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復於111年8月17日18時26分許匯款1萬1,9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其後被告屢次拖延,遲未出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各告訴人之警詢證述、③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文件、對話紀錄、蝦皮訂單資料等報案資料、④本案新光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透過網路刊登販售床組等家具商品之廣告訊息,嗣與各告訴人成立訂單,並以前揭方式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亦坦承其有數次拖延、遲未出貨之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初確實有要出貨的意思,但當時碰到疫情,進貨困難,所以所有訂單我都要自己做,然後我又確診、手也受傷,所以才會有遲延出貨的狀況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偵緝2817卷第9至11、37至41、65至66頁、易字卷第244至245、283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510卷第5至6頁、偵25995卷第5至6頁、偵32832卷第4至5頁),並有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蝦皮訂單資料、本案新光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8510卷第10至12、18至20頁、偵25995卷第9、12至13、15、25至27頁、偵32832卷第7、10、14至17、22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案尚難認為被告於訂約時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

⒈被告與告訴人廖婉伶、陳淑惠、林育竹成立訂單之時間分別

為111年4月17日、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29日,正值新冠肺炎盛行全球之時,此乃公知之事實。而觀諸告訴人廖婉伶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婉伶於111年6月間詢問被告出貨進度時,被告係回覆「貨在海上運送了,大約還要2個多星期」等語,嗣告訴人廖婉伶於111年7月間再次詢問出貨進度,並稱「我朋友說那麼久會不會有問題」等語,被告則回覆「你不能把中國封城的時間算在內喔」等語(見偵32832卷第14至15頁);另觀告訴人林育竹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育竹於111年8月間詢問被告「你們賣場是關閉了嗎」等語,被告回覆「暫時關閉,中國封禁時積太多貨在中國,一次到台還在消化」等語(見偵25995卷第26頁),可見被告係透過先向中國進貨、再出貨給各告訴人之方式履行買賣契約義務,而衡諸當時新冠肺炎盛行之時空背景,自海外進口貨物相對困難且時常延宕,則被告客觀上顯有因疫情之故而無法依約如期交貨之可能;又自上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經告訴人廖婉伶、林育竹詢問時,均有表明遲延出貨係因疫情所致,亦核與上述時空背景相符,是尚難逕認被告確係藉故拖延,從而尚難推論被告於與各告訴人訂約時並無販售家具等商品之真意。

⒉又被告於111年6月14日與告訴人陳淑惠成立買賣訂單後,確有

於111年9月18日出貨到府並安裝完畢,此有送貨單1紙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6頁),並有本院電詢告訴人陳淑惠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07頁),參以告訴人陳淑惠係訂購床組1套,無論係自海外進口或自行製作均需花費相當時日之情,倘被告未於訂約後積極處理,衡情應無於訂約後約3個月即完成交貨之可能,是由此難認被告於訂約時並無出貨之真意。再者,觀諸被告提出其於111年3月至8月間販售家具給諸多其他客戶之送貨單,實不乏已完成送貨而業經客戶簽名表示確已收受者(見易字卷第105至123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經營販售家具之事業,則就被告與本案3位告訴人成立買賣訂單之部分,得否遽謂被告並無實際販售之真意,顯非無疑。

⒊此外,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產品

有些是代購、有些是我自己製作,當時遭遇疫情,所以無法跟淘寶叫貨,所以客人訂製的商品都是我自己做等語(見偵緝2817卷第65頁、易字卷第99、244頁),參以前揭被告提出之諸多送貨單,確有數份載明「訂製」、「客製」等語之情,可知被告確有實際進行家具商品之製造或加工。而被告有於111年4月8日因受有右手第三、四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及神經血管受損之傷勢,故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急診求診,並於同日接受傷口清創及神經血管及肌腱修補手術,再住院1日後出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31至133頁)。被告所受之上開手指切割傷,衡情係遭銳利之刀械切割所致,則被告陳稱其當日係於製作家具時被鋸台鋸到手等語(見易字卷第99頁),應足採信。由上以觀,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間製作家具之事實,並足見其當時確實有在經營販售家具之事業,則實尚難認為被告於時間相近之111年4月至6月間與本案3位告訴人成立買賣訂單時並無實際販售之真意;況其所受之上揭傷害,衡情亦會造成完成訂單及出貨之延遲,自此情觀之,亦難以被告遲延出貨之情況,逕論被告於訂約時並無實際販售之真意。

⒋綜上各節,本案尚難認為被告於與各告訴人訂約時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被告前開辯稱,尚非無據。

㈢本案既難認定被告於訂約時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則自難認

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為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