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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天皿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6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9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天皿與告訴人王天本係兄弟,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街00巷0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拖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側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4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