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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宏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宏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另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莊宏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6時51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身穿警察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A03正在路邊對他人實施攔檢,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傷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向A03辱罵「幹你娘」後,徒手揮向A03第一次未揮到,又再徒手揮向A03第二次,此次揮擊到A03右肩,使A03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見身穿警察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A03正在路邊對他人實施攔檢,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後,徒手揮向告訴人第一次未揮到,又再徒手揮向告訴人第二次,此次揮擊到告訴人右肩,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精神恍惚,不知道會這樣子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見身穿警察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正在路邊對他人實施攔檢,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後,徒手揮向告訴人第一次未揮到,又再徒手揮向告訴人第二次,此次揮擊到告訴人右肩,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員警鍾專榮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1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密錄器錄影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8、10-12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和員警鍾專榮一起執

行巡邏勤務,我正在對一個騎乘機車違規的人開單,被告就走過來罵我們三字經,我當時示意鍾專榮不要理他,被告就繼續罵,鍾專榮就跟被告說你現在是怎樣,被告就突然暴走,過來對我揮拳,但是沒揮到,我準備要保持距離了,下一步可能就要管束他了,結果被告就衝過來向我打第2拳2拳打在我右肩膀,被告蠻用力的,造成我右肩和右手臂有挫傷,後來我就跟鍾專榮把被告壓在地上,上銬帶回派出所,我和鍾專榮當時都有穿員警制服,不太清楚為何被告突然有這些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證人鍾專榮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和告訴人在值勤巡邏勤務,我們在攔查違規,被告就走到我們旁邊,對我們大吼,大吼完就對告訴人揮拳,一開始我有先用言語制止,叫他不要動手,但後來被告還是用空拳揮打告訴人頭部還是肩膀,這次就有打到,後來我們就把被告壓制在地上,上銬帶走了,我們也不知道為核被告會這樣,因為我們攔查的不是被告,被告只是剛好經過我們旁邊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鍾專榮原於上開時地穿著員警制服執行勤務,被告經過,無故先對告訴人辱罵,經鍾專榮制止未果,又2度對告訴人揮拳,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依監視錄影照片、秘錄器錄影照片,被告原由福壽街與思源路287巷口步行往福壽街54號方向前進,沿路除被告外,尚有許多路人及車輛行經被告身旁,然未見被告對該等路人、車輛有叫囂、辱罵、毆打等舉,直至福壽街54號前,始對告訴人攻擊(見偵卷第10-12頁)。參酌被告步行至福壽街54號前,未見其有沿路對路人、車輛為叫囂、辱罵、毆打之行為,迄至福壽街54號前,即對身穿員警制服之告訴人辱罵,經員警鍾專榮制止後仍未停止,甚且進而2度向告訴人揮拳,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明確知悉且擇定其毆打、辱罵之對象為正為執行勤務之員警。既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當時穿著員警制服、正在執行勤務,仍對其為上開辱罵、傷害之舉,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以該當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行為時因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明定。又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亞東醫院鑑定醫師參酌訪談被告及其父親而得之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本院提供之被告相關病歷及對被告檢查結果(包括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鑑定出結果略以: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從時間軸來看,案發前3個多月至案發後4個月,被告均因有明顯精神症狀2度至北部就醫,從111年9月最後1次到心翔診所看診到113年12月重回北部看診間,被告均未看診服藥,症狀持續明顯,且被告在案發同年5月被告已在精神病症狀之影響下,有干擾路人之怪異行為而遭強制就醫,在本案案發後數小時於警詢、與亞東醫院急診時,均顯靜默不語,因此不排除被告於案發時處於思覺失調症之急性發作,致使其受該等精神病症狀明顯影響與支配,而著手犯行,是故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不排除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受精神病症狀嚴重干擾,已達明顯減低之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31-147頁)。本院審酌該等鑑定結果形成過程業經就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本院提供之被告相關病歷及對被告檢查結果(包括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為考量後,而做出之綜合研判鑑定結果,亦與被告本案無端辱罵、攻擊告訴人之舉相符,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論據,可堪採信。足認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而致辨識及控制能力降低,無端以前揭方式辱罵、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兼衡其素行、違反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依上開亞東醫院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尚認被告為重大精神病之個案,過去因欠缺病識感,未能持續接受精神醫療,以致精神病症狀持續顯著,嚴重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若不對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積極持續治療,未來仍有風險導致被告症狀嚴重復發時,再次著手犯行,因此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本院考量被告前對其所患未有病識感,而未持續就診服藥,致其所患精神疾病之症狀顯著而犯本案,於114年間始相對規律就診服藥,相對就診規律服藥狀態未長,為避免被告未受正當且持續性之治療,導致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認有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另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另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