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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保月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保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四號調解筆錄向均明企業有限公司、富盛塑膠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

事 實

一、丁保月自民國106年7月12日起,擔任均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明公司)之會計,負責均明公司及其代表人邱文盛相關現金收付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3月

間,將應交付離職員工鍾朝義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413元予以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合計151萬2,463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丁保月明知其非富盛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月4日,以盜蓋「富盛塑膠有限公司」、「邱文盛」印文之方式,偽造「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佯以其為富盛公司員工,並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致勞保局承辦人員誤為審核後,由富盛公司負擔繳納丁保月於110年1月4日至112年9月28日間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共計6萬9,268元及提繳退休金共計4萬9,466元,使丁保月獲得此部分保險費用及退休金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富盛公司及勞保局對於上開保險及退休金繳納、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保月明知其配偶曹國忠非富盛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以盜蓋「富盛塑膠有限公司」、「邱文盛」印文之方式,偽造「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佯以曹國忠為富盛公司員工,並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致勞保局承辦人員誤為審核後,由富盛公司負擔繳納曹國忠於112年7月17日至112年9月28日間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共計252元及提繳退休金共計6,321元,使曹國忠獲得此部分保險費用及退休金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富盛公司及勞保局對於上開保險及退休金繳納、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均明公司、富盛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保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萬建樺律師於偵查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告證19號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1日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告證20號之112年12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告證21號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1日函、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告證22號之富盛塑膠有限公司107年3月份薪資明細、告證22-1號之存摺提領交易明細、薪資總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8日函暨保險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共2罪);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

㈢被告就事實二、三部分,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㈡侵占附表所示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起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㈤被告就事實二、三部分,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涉案期間非短,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非微,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業務侵占

他人財物及詐得不法利益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文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公婆及配偶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所侵占及詐得之財物價值、利益及犯罪所生損害,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未完全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與告訴人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人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上開侵占及詐得之利益,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固有明文,然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本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應沒收盜蓋之「富盛塑膠有限公司」、「邱文盛」印文,依上開說明,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侵占款項合計為59萬3,285元(本院認定此部分有罪部分係58萬8,285元)。因認被告逾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5,000元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惟該部分關於承租人陳亭蓉之租金計算,其中應收租金13萬3,925元扣減實際入帳金額6萬3,760元,本應再扣床墊2500元,方屬被告未入帳而予以侵占之款項,然告訴人之計算式不僅未扣除2500元,反加計2500元,致溢算5000元等節,有承租人陳亭蓉之租金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是此部分難認係被告侵占之款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方式 犯罪時間 證據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未繳回向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承租人鄭正吉(扣除鄭正吉代墊化糞池處理費)、同號4樓承租人陳玉樹、同號3樓301室承租人陳亭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303室承租人羅月惠所收之租金。 111年1月至112年10月 1.告證2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2.告證3號-各租戶收款未入帳明細表 58萬8,285元 2 藉故從均明公司代表人邱文盛之華南銀行帳戶領取現金4萬2,000元、3,675元予以侵占入己。 111年5月13日 1.告證4號-廠商請款單及轉帳傳票影本 2.告證4-1號-均明公司支票票根及交換支票影本 3.告證4-2號-邱文盛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4萬5,675元 3 藉故從均明公司代表人邱文盛之華南銀行帳戶領取現金1,500元予以侵占入己。 111年8月4日 告證5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暨邱文盛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1,500元 4 藉故從均明公司代表人邱文盛之華南銀行帳戶領取現金5萬3,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111年10月27日 告證6號-邱文盛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5萬3,000元 5 藉故從均明公司代表人邱文盛之華南銀行帳戶領取現金12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111年11月25日 1.告證7號-均明公司支票票根及交換支票影本 2.告證7-1號-邱文盛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12萬元 6 藉故從均明公司代表人邱文盛之華南銀行帳戶領取現金2,500元予以侵占入己。 112年1月11日 1.告證8號-終止租約協議書影本 2.告證8-1號-邱文盛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2,500元 7 藉故從均明公司代表人邱文盛之華南銀行帳戶領取現金5萬5,650元予以侵占入己。 112年6月5日 1.告證9號-均明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2.告證9-1號-均明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5萬5,650元 8 從均明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領取20萬元現金並註記為「甲存」,惟同日僅存入甲存帳戶15萬元,將未存入之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111年7月5日 1.告證10號-均明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2.告證10-1號-均明公司彰化商業銀行甲存存摺內頁影本 5萬元 9 從均明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領取20萬元現金並註記為「甲存」,惟翌日僅存入甲存帳戶15萬元,將未存入之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111年10月27日 1.告證11號-均明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2.告證11-1號-均明公司彰化商業銀行甲存存摺內頁影本 5萬元 10 從均明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領取30萬元現金並註記為「甲存」,惟同年月17日僅存入甲存帳戶20萬元,將未存入之1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112年2月15日 告證12號-均明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暨均明公司彰化商業銀行甲存內頁影本 10萬元 11 從均明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領取1萬5,750元現金並註記為「甲存」,惟全數予以侵占入己。 112年3月2日 告證13號-均明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暨均明公司彰化商業銀行甲存內頁影本 1萬5,750元 12 從均明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領取20萬元現金並註記為「甲存」,惟全數予以侵占入己。 112年3月30日 告證14號-均明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暨均明公司彰化商業銀行甲存內頁影本 20萬元 13 從均明公司代表人邱文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領取2萬4,145元並註記為「長壽201退租」,惟實際僅退還承租人2萬1,245元,將差額2,900元予以侵占入己。 111年9月5日 1.告證15號-終止租賃契約書影本 2.告證15-1號-邱文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2,900元 14 從均明公司代表人邱文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領取1萬7,000元並註記為「仁義A03退租」,惟實際僅退還承租人1萬0,890元,將差額6,110元予以侵占入己。 111年1月14日 1.告證16號-終止租賃契約書影本 2.告證16-1號-邱文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6,110元 15 從均明公司代表人邱文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領取2萬3,000元並註記為「長壽302退租」,惟實際僅退還承租人2萬2,060元,將差額940元予以侵占入己。 111年1月27日 1.告證17號-終止租賃契約書影本 2.告證17-1號-邱文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940元 16 藉故從均明公司代表人邱文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領取現金2萬3,610元予以侵占入己。 110年10月18日 告證18號-邱文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2萬3,610元 17 藉故從均明公司代表人邱文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領取現金9,160元予以侵占入己。 110年12月17日 告證18-1號-邱文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9,160元 18 藉故從均明公司代表人邱文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領取現金1萬6,496元予以侵占入己。 111年1月14日 告證18-2號-邱文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萬6,496元 19 藉故從均明公司代表人邱文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支出1萬4,718元挪作他用。 111年3月2日 告證18-3號-邱文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萬4,718元 20 藉故從均明公司代表人邱文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領取現金2萬0,828元予以侵占入己。 111年3月25日 告證18-4號-邱文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2萬0,828元 21 藉故從均明公司代表人邱文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領取現金1萬5,860元予以侵占入己。 111年4月15日 告證18-5號-邱文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萬5,860元 22 藉故從均明公司代表人邱文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領取現金1萬0,781元予以侵占入己。 111年6月27日 告證18-6號-邱文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萬0,781元 23 藉故從均明公司代表人邱文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領取現金8,700元予以侵占入己。 111年8月26日 告證18-7號-邱文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8,700元 24 藉故從均明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領取現金1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110年11月5日 告證18-8號-均明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10萬元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