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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隆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D000-K11301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係前男女朋友關係,丙○○因不滿甲 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出分手,並於112年11月21日表明不願再與被告見面之意,丙○○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5、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甲 實行盯梢、守候、干擾、尾隨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及曾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訊息予告訴人,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償還債務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跟甲 已經分手,案發期間我跟甲 都還有在往來,我會去甲 住處找甲 ,是因為我要跟她討債,不是要對甲 跟蹤騷擾,我對甲 很好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中(見113年度偵字第10253號卷【下稱偵卷】第8、63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中(見偵卷第53頁)陳述一致在卷,先堪認定。告訴人嗣於112年6月間向被告提出分手,並於當日發生告訴人持保溫瓶揮擊被告之事件乙情,則據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0、53頁;本院卷易字卷第46頁),核與本院勘驗卷附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中,畫面時間「2023/06/07 19:03:36」時,告訴人在某處室內手持保溫瓶揮向被告頭部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8、69頁勘驗筆錄及本院易字卷不公開卷第10至15頁附件一圖6至28),且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於112年6月9日曾傳送內容為:「我心若磐石,絕不反轉 現在是看你要好聚好散的散了,還是你要把我送去坐牢扯破臉皮的散我都沒有關係」等語,另於不詳日期亦曾傳送:「我很冷靜,很平靜的告訴你;我不會跟你再在一起」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見偵卷第28、29頁),被告亦曾於112年11月16日透過微信傳送內容為「如果不想繼續在一起,把錢還了,就不再打擾你,兩個人不用這麼折騰」,及於同年月18日傳送「把錢還了就讓你走,讓我人財兩失就沒天理」等語之訊息與告訴人(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1頁對話紀錄擷圖),足認證人甲 上開證稱已與被告分手等語確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其與告訴人未曾分手等語,難認可採。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分手後仍每週見面(被告被訴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跟蹤騷擾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告訴人至遲於112年11月21日已表明不願再以相同模式與被告繼續見面、相處乙情,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22年(按應為西元2023年即民國112年)6月分手,分手原因是因為我們之間關係很畸形,一開始交往時他說每個月給我2萬元生活費,他支付生活費的方式讓我很難接受,我們發生一次關係他放5千元在我的包內,我覺得這樣像買賣關係,我有很委婉跟他說生活費不是這樣子,你可以給我或不給我,但是這樣讓我感覺在出賣身體,分手後被告傳訊內容還有提到「到了,下班過去接你」是指他每個禮拜都要跟我見一次面,沒有性關係也沒有金錢,每個禮拜他會開車帶我去大稻埕走一圈,沒有任何交談,我也不想跟他交談;被告來找我讓我感到心理壓力及精神壓力,112年11月21日時我不願意上車,那天我已經受不了辭職,我想說他再威脅我也沒有用,那天我跟老闆辭職,我也不想上車,他就傳簡訊給我說不上車就到妳店裡去說話,我上車是想跟他說我已經辭職,你不用再威脅我也不用去找人家老闆麻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43、46至48頁),此與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晚間7時40分傳送「到了」一語後,告訴人並未回應,被告又於同日晚間8時2分傳送「過來聊一聊」、「任性無法解決事情」、「你不來,那以後就在店裡碰面」等語,告訴人遂回稱「我坐後座」,被告回答「好」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嗣告訴人於被告駕駛之車內向被告稱「…輕的,我他媽沒殺你算不錯,我沒殺你是因為你媽要你養,不然老子兩個一起死」、「沒用阿,反正一起死,反正我他媽不想活了」等語,並以右手手背揮打被告左側額頭而與被告有言語、肢體衝突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被告車內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頁勘驗筆錄及不公開卷第9至10頁附件一圖1至圖5),足見告訴人於該時點已明確表明不願再與被告見面、相處之意甚明。

㈢被告有於112年12月14日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盯梢、守候、干擾行為:

⒈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經常出入之三重

捷運站附近,嗣雙方於同日透過微信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訊息等事實,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居住在三重,我習慣每天去疏洪道快走運動一個小時,12月左右早上被告突然出現在三重捷運站,我運動完要回家他突然跟到我面前,我整個人精神都要崩潰,感覺隨時都有人來進行騷擾,不知道會不會突然給我來一下,我才會問他為什麼要跟蹤我,那天他說我前一天八點鐘就回家,都沒有上班,我就更嚇到,證明他又在監視我;112年12月14日我傳訊息給被告,就是與此同一事件,我傳訊息給被告說再跟蹤我會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112年12月14日當天我會前往新北市三重捷運站,是因為對方常常說謊,會以回老家或是搬家之類的話騙我,我就是要去她家樓下查證,看對方有沒有出入,看有沒有屬實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與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訊息對話(見偵卷第11、12、64頁;本院易字卷第24、58頁)等情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112年12月14日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於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表示其已經返回貴陽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佐。

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及告訴人間關於112年12月14日事件之對話錄音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錄音檔(2)」.m4a 檔案長度:1分47秒 被 告:我哪有去找你。 告訴人:我想請問你,你為什麼要跟蹤我?你不是跟蹤我 是什麼呢? 被 告:只有昨天、前天那一次。 告訴人:那你剛才說一次而已,你明明就很多次,是我不 知道的情況下吧。 被 告:沒有,沒有就那一次而已。 告訴人:你這樣跟蹤人你這樣是對的嗎?我可以去告你的 。 我可以去告你跟蹤騷擾啊,你那個就是跟蹤騷擾 好嗎。 被 告:就那一次而已。 告訴人:就那一次,那你怎麼知道我前一天晚上是八點過 就回去了? 被 告:我就在門口旁邊過去看,我就定在那邊我又沒跟 著你。 告訴人:那我想請問你,你一不在那邊居住,你二在那邊 沒有認識的人,三你沒有在那邊要購任何的東西 ,那你跑到那邊去幹什麼,你不是去跟蹤我你是 幹什麼? 被 告:確認你是不是還住那邊…還是搬過去…。 告訴人:那一句話還是跟蹤啊。 被 告:不是跟蹤。 告訴人:不是跟蹤你為什麼要這樣子做?你就是在跟蹤我 好嗎,承認有那麼難嗎? 被 告:之前… 告訴人:什麼叫之前之後。 被 告:你聽我講… 告訴人:不是我講什麼不講什麼,你只說你有沒有在跟蹤 我? 被 告:…就走路那一次而已。 告訴人:你不是跟蹤你是幹什麼呢? 被 告:實講,就這樣啊。 告訴人:實講? 被 告:以前…我早知道地址,我們還好好的時候我沒有 去過那邊,沒有必要啊。 (錄音結束)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曾當面指責被告對其跟蹤,被告亦未否認有為知悉告訴人所在位置及行蹤而前往告訴人日常活動地點盯梢、守候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勘驗筆錄)。

⒊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係於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與其見面後

,為了查證告訴人所稱已返回貴陽而無法見面之事由是否屬實,始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盯梢、守候,復於告訴人傳送訊息表示不快後,仍回傳「以誠相待,什麼問題也沒有」此一意指因告訴人未如實向被告交代行蹤,始會有上開遭被告守候、盯哨之跟蹤騷擾情形發生之訊息與告訴人,而對其為干擾行為。

㈣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守候、尾隨行為:

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外等候告訴人,再一路尾隨告訴人至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菜寮站,期間向告訴人出言「你把錢還了就沒事了」、「我就是要錢」等語,並搭乘捷運尾隨告訴人至臺北市大同區捷運大橋頭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64頁;本院易字卷第24、58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一致(見偵卷第39、40、53頁;本院易字卷第48、49頁),且有被告於112年1月15日晚間9時38分透過微信傳送:「星期三上午你上班前在三重站1號出口碰面」,再於112年1月16日中午12時8分傳送:「明早10點在1號出口等,要提早還是晚一點,再跟我說」,又於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51分傳送:「到了」等語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均未回覆,被告又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傳送:「不過來?那就我過去,終究得碰面」等語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3頁)存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當日錄音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於聯絡告訴人未果並知悉告訴人無意與其見面之情形下,刻意前往告訴人住處前等候告訴人並尾隨其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菜寮站,而屬守候、尾隨行為無訛。

㈤被告係基於性或性別有關而為前揭跟蹤、尾隨及觀察行為:

⒈按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性(sex)」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

理差異,「性別(gender)」則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⒉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提

出分手而有糾紛,業如前述,被告固辯稱其所為僅係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與性或性別無關而非屬跟蹤騷擾等語,然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交往過程中有向他借過錢,109年5、6月間借過40萬元,8月我就全數歸還給他,9、10月間我有借了20萬,兩個多月左右我就歸還14萬,後面還有6萬元我沒有歸還;在交往初期被告另有贈與我10萬元,我把這10萬元借給我的髮小,在我尚未談分手時被告就知道我將這10萬元轉借給別人,他也沒有向我追討過這筆錢,除此之外有時候勞健保我請被告幫我繳,3個月是8,800多元,他總共幫我繳過三次,其餘就是一起吃飯的花費;一開始交往時被告說每個月給我2萬元生活費,他支付生活費的方式讓我很難接受,我們發生一次關係他放5千元在我的包內;我承認有欠被告錢,欠6萬元及送我的10萬元我可以還,但他認為發生性關係的每次5千元及在我身上的花費都要返還,如果繼續交往就不存在欠錢的問題,如果沒有關係就是他拿多少是多少;被告一直主張50萬元的數字就是每個禮拜發生性關係跟雜七雜八加總的金額,是由他得出的,沒有提出過借據或單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3、48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113年1月17日如附表編號8所示過程中錄音結果,告訴人見到被告後旋即要求被告不要再對其跟蹤、騷擾,被告則要告訴人把錢還了就沒事了,並稱告訴人所欠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告訴人聞言要求被告提出借據,被告仍稱告訴人三年來拿了其100萬元,其只跟告訴人要50萬,還了就沒事了等語,復對告訴人出言「我就每天盯著你」,嗣告訴人堅持其並未欠被告50萬元,請被告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又向被告稱其繼續跟蹤、騷擾沒有意義,傷害由法院裁決,被告這樣跟蹤、騷擾其可以報警。被告仍回稱「報阿,我只是要債」,兩人就借貸金額繼續爭執後,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行為已對其生活、精神、工作造成很大影響,並否認有欠被告金錢。被告則指責告訴人就搬家一事說謊,告訴人回稱「那是因為我不想見到你」,被告又持續指責告訴人欠錢不還,告訴人則回應請被告若主張有債權可循法律途徑請求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5頁勘驗筆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我會跟甲 要50萬元,是因為我每週給甲 5千元,一個月給

甲 約2萬元,分手後我把此部分款項算入甲 欠我的錢,要求她歸還,因為分手後甲 說那些錢是嫖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稱「債務」除告訴人實際向被告所借而尚未歸還之6萬元及同意歸還之10萬元外,其餘部分均為兩人交往期間,被告因兩人交往及發生性關係而給付或為告訴人支出之金錢。被告於告訴人提出欲與其分手後,即逕自要求告訴人歸還其於交往期間支出之款項,並無視告訴人要求其提出還款依據並循法律程序處理之要求,及表明被告行為已對其精神產生痛苦復表明不想見到被告之種種言語,仍執意侵入告訴人日常生活範圍不停對其索討「債務」,顯係以「債務」為由,接近、騷擾告訴人,其所為帶有性、性別之意涵,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以其對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937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16萬元在案,主張其並無跟蹤、騷擾告訴人之意,然上開判決認定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實與證人甲 前接所稱其與被告間實際債務金額為6萬元,其亦願意歸還被告交付之10萬元之金額相符,更足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行為中,持續向告訴人要求償還50萬元之款項金額,並非有據,是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所為係反覆或持續之盯梢、守候、干擾、尾隨行為:

⒈按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

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以,各國於反覆或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向度之資料,始能為適當之評價。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4、5、8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為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盯梢、守候、干擾、尾隨行為,已如前述,以非偶然一次為之,且告訴人於過程中、後亦多次向被告表明其已感覺受到騷擾及身心壓力,要求被告不要再為此行為,或請求被告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然被告仍傳訊回稱:「以誠相待,什麼問題也沒有」,復出言向告訴人稱:「我就每天盯著你」,及於告訴人表示將報警時回應:「報阿,我只是要債」等語,均如前述,足見被告漠視告訴人明確表達反對之意願及情緒反應,仍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以藉此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不快及壓力,當屬漠視告訴人隱私權之舉,並破壞告訴人私生活之安寧,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反覆之盯梢、守候、干擾、尾隨行為,至為明確。

㈦告訴人因被告前揭盯梢、守候、干擾、尾隨行為而心生畏怖,且被告所為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⒈經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分手後被告來找我讓

我感受心理壓力跟精神壓力;(112年12月14日)當天他突然跟到我面前,我整個人精神都要崩潰,感覺隨時都會有人來進行騷擾,不知道會不會突然給我來一下,我才會問他為什麼要跟蹤我,那天他說我前一天8點鐘就回家,都沒有上班,我就更嚇到,他怎麼知道我前一天8點鐘就回家,就證明他又在監視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49頁),核與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113年1月17日如附表編號8所示過程中錄音結果,告訴人當面向被告表明其行為已對其生活、精神、工作造成很大影響乙情相符,足認告訴人確實因為被告本案行為而心生畏怖,所為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甚明。

⒉被告固以告訴人對其出言不遜,且因於112年12月15日對其有

傷害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主張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然上開情事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對被告部分行為採取較強勢之回應,然並不表示被告本案盯梢、守候、干擾、尾隨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因私生活之安寧遭破壞而生之畏佈心,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揭盯梢、守候、干擾、尾隨行為,係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反覆為之,進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核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罪數: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如附表編號4、5、8所示之行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明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4、5、8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及斟酌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擔任負責人從事公司經營、經濟狀況勉強、未婚、無子女、獨居、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提出分手

,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於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時間,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若分手必須給付金錢,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

人甲 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5號通常保護令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跟蹤騷擾犯行,辯稱:甲 一直都有跟我見面、聯絡,我沒有對她跟蹤騷擾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時間,透過微信傳送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訊息予甲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2、63、64頁;本院易字卷第24、25、58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一致(見偵卷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並有被告與甲 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32頁),先堪認定屬實。

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訊息部分:

①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交往期間每週都要跟被

告見一次面,差不多是每週跟他發生一次性關係;我跟被告提分手後,被告所傳內容為「到了」、「下班過去接妳」等訊息,是指他每個禮拜都要跟我見一次面,沒有性關係也沒有金錢,每個禮拜他會開車帶我去大稻埕走一圈,沒有任何交談,我也不想跟他交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43頁),由此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大致上為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互動模式一致,僅雙方不再如交往期間會相互交談或發生性行為。

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訊息之時,告訴人雖已向被告提出分

手,然就與被告以此模式見面期間之主觀感受及意願部分,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我的原則是淡淡的,我希望變成一個月一次,讓他可以平緩下來,也許時間過去他就不會執著跟我在一起,但我發現好像沒有辦法這樣;112年11月21日當天我不願意上車,他就說要去幹嘛,我就再次上被告的車,他就錄下來說我威脅恐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47頁),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29日、112年9月5日搭乘被告所駕車輛之車內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上車後均未與被告交談,被告即駕車起駛之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9、70頁勘驗筆錄),直至112年11月21日始發生前述告訴人與被告於車內發生衝突一事(見前述理由欄一、㈡所示),是於此之前,告訴人是否全然不願再與被告互動,亦或係勉予同意並期待被告會因而逐漸減少聯繫頻率,尚非無疑。另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仍曾答應被告見面吃飯之邀請(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7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5頁),嗣於112年8月15日稱不便與被告共進晚餐,然仍答應與被告出去走走(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之前曾直接向被告表明不願意再與被告每週見面,是依卷附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訊息,係出於對甲 跟蹤騷擾之犯意,而為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款各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

⒊如附表編號6、7所示訊息部分:①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晚間有與被告相約見面,嗣於當日晚

間10時40分許,雙方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自小客車內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毆打被告頭部,致其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右手指擦挫傷等傷害,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審易卷第63、65頁)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②上開事件發生後,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傳送內容為:「錢還

一還就可以走了,50萬。刑事訴訟完還有民事賠償訴訟,暴力就要付出代價,不會一再縱容你。」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嗣後回稱:「這幾天因工作忙、情緒問題和藥物的影響所以現在才回你。首先,我並沒有欠你錢,不知道你所謂的還給你50萬是什麼意思?再者,因為你不定時的跟蹤或是突然出現在我工作地方,已經對我的生或及工作造成很大的困擾,為了這個我也換工作,已經在精神科做了半年的治療,所以請不要再這樣做。最後,可能是我情緒問題還在治療中的不穩定或是精神科藥物的影響,造成你的受傷,我很抱歉,我也願意負擔醫藥費用。」、「那晚我反應過來時我也被自己嚇到了」、「抱歉!」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解釋毆打被告之原因並道歉,被告始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回傳如附表編號

6、7所示內容之訊息(見偵卷第32頁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又於112年12月21日再傳送內容為:「兩千塊的事可以記恨這麼久,竟然用我買給你的手機猛砸我頭,另(令)人不勝唏噓。」之訊息予告訴人(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

③由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跟蹤騷擾行為後,雙

方於112年12月15日至21日之前開互動過程以觀,甲 於112年12月14日遭被告跟蹤騷擾後,於翌(15)日與被告見面過程中將被告毆打成傷,事後告訴人曾傳送訊息向被告提及此事,並表達歉意,被告始因而傳送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訊息以回應告訴人等情,可以認定。被告所用之文字語氣固屬強烈,措辭亦較為尖酸,然其內容尚未逸脫因雙方先前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對告訴人事後所傳訊息所為回應之範圍,並無明顯可見係出於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之犯意而為之傳送訊息或干擾行為,是就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6、7所示訊息部分,亦無從逕以跟蹤騷擾之罪名相繩。

㈤綜上,本件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

、6、7所示之跟蹤騷擾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騷擾行為 1 112年8月29日 晚間7時41分許 丙○○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到了」之文字訊息予甲 。 2 112年9月4日 下午(起訴書誤載為晚間)2時16分許 丙○○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明天下班過去接你」之文字訊息予甲 。 3 112年9月5日 晚間7時40分許 丙○○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到了」之文字訊息予甲 。 4 112年12月14日 上午9時許 丙○○於甲 運動返家途中行經新北市三重捷運站附近時,突然出現並接近甲 身邊。(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 上午11時46分 甲 以通訊軟體微信向丙○○表示「最後一次講」、「你如果再跟蹤我」、「我不會再考慮你媽以後會不會很慘」後,丙○○仍回覆「以誠相待,什麼問題也沒有」之文字訊息予甲 。 6 112年12月20日 晚間11時4分許 丙○○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這樣就想撇清一切了嗎?就像你說的,把人殺了再來道歉嗎?」、「這已經是第二次了,我要原諒你多少次?」之文字訊息予甲 。 7 晚間11時26分許 丙○○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你對我仁慈過嗎?我媽都笑得傻了,照你打人標準,你早被我打爆頭了,但我說過我不打女人,也一再對你仁慈,可是你不領情,也一再羞辱我,你有替別人想過嗎?」(起訴書有部分漏載,爰予補充)之文字訊息予甲 。 8 113年1月17日 上午10時許 丙○○至甲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詳卷)外等候甲 ,再一路尾隨甲 至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菜寮站,經甲 出言制止,丙○○仍以「就要錢、我就是要錢」、「把錢還了就沒事了」等語騷擾甲 ,並搭乘捷運尾隨甲 至臺北市大同區捷運大橋頭站。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