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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玟選任辯護人 王映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五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該院民國113年11月1日耕永醫字第1130013248號函,雖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實,惟審酌被告長期罹有精神疾病之情形,仍可認被告具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可能性」。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店區心理衛生中心關懷訪視員追蹤結果,被告目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醫師評估近日可出院返家,惟被告近1年來有多次具體暴力前兆及高風險行為,且明顯妄想、幻聽與現實感差,尤以114年2月至6月間,數度持刀恐嚇父親與社區鄰里居民;114年6月16日,被告持刀出沒雜貨店揚言不給錢即會殺店家等語;復於114年11月12日,被告再持利器進入雜貨店並恐嚇殺害他人,經協助送醫至松德院區住院。依關懷訪視員追蹤顯示,被告治療順從度差、有飲酒及藥物持續性使用之狀況,在物質、精神症狀及其個人特質影響交互作用下,恐有自傷、公共危險之情事,衡酌被告無法自己配合治療且家庭支持系統功能不佳,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危險性甚高。故請貴院審酌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被告施以暫行安置等語。並檢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店區心理衛生中心關懷訪視員追蹤報告1份。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A04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訊問後,坦承有於113年7月29日13時7分許持瓦斯噴槍、菜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稱:

「因為對方偷了我1億的錢,我才會傷害他」等語,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疑確屬重大。㈡被告犯本案後,於114年11月12日因對店家有暴力攻擊行為,經警消到場強制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經調閱被告於松德醫院病歷,顯示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急診送該院精神科,當日病歷之主訴記載:「即將傷害自己或他人,有明確的計畫【暴力行為/自傷/傷害他人】,急性精神病患【幻覺/妄想】,重度焦慮/激動【幻覺/妄想】」。急診病程則記載:「今日在便利商店不付錢,拿出剪刀且作勢要刺老闆娘,店家報警,後警消人員、關訪員,以及案表妹返家找個案,個案躺在床上,見到警消時情緒激動shouting,反抗作勢要攻擊」、「113年7月29日下午因在家覺案父的居服員偷自己20億,拿菜刀朝居服員揮砍,強制送醫至新店耕莘治療。出院後返家,與案父同住,八里療養院居家治療,居服員到家中協助服藥,施打長效針劑至114年6月12日。個案仍每天飲酒,多喝米酒及保力達,因無病識感也不服藥,精神症狀惡化,114年1月動手毆打案父,酒後情緒激躁且私藏刀具,因頻繁對案父攻擊謾罵,故案父家中留個案獨居,而案父偶返家整理家裡,將生活費寄放雜貨店,因不夠花,多次向雜貨店老闆娘借錢,若不從口頭暴力威脅,曾持刀於附近出沒,妄想症狀明顯,自語、自笑,情緒激躁,暴力威脅,社區滋擾行為」、「最後一次在耕莘住院(114年6月16日至114年8月14日),當時也因頻繁在社區干擾而住院治療。出院後仍無病識感,不規則服藥;持續在社區干擾,自覺自己是雜貨店股東,買東西不用付錢,要賒帳,未順意時則會出示剪刀,我是天上神尊轉世,瓦瓜(按指凡人之意)不要吵,全部都要聽我的。今日在便利商店不付錢,拿出剪刀且作勢要刺老闆娘」、「綜合上述因精神病症狀干擾明顯,且高暴力行為,評估後建議並安排住院治療」,此有該院115年1月14日函文及所附病歷可佐。

㈢復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5年1月22日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店區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訪視紀錄及跨網路聯繫會議紀錄彙整,以及松德醫院嚴重病人通報出院準備會議紀錄顯示,被告經松德醫院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本次住院(指114年11月12日起住院一事)主因係被告持利器意圖攻擊住家附近商店街之店家(含特定被害人),松德醫院評估被告具高度危險性,遂安排住院治療與觀察。住院以來,松德醫院持續觀察個案仍呈現明顯妄想與幻覺,且症狀內容與本次攻擊事件具有關聯。被告妄想內容為:認為住家附近鄰里、商店街多名店家「使用其技術偷走其技術與店面」,並認定這些人係因取得其「技術」而欠個案金錢,遂認為攻擊行為屬「合理且應當」。並認為被告該次攻擊行為與本院繫屬中之傷害行為之信念脈絡相似,以相同邏輯推演被害人欠其重大債務或侵害其財產與權益,並合理化暴力行為,松德醫院認為個案暴力行為並非偶發衝動,與持續性精神病性症狀、固定妄想系統高度相關,具明顯延續性。且該次與過往皆以利器攻擊他人,屬嚴重暴力風險表現,需高度重視再犯或再攻擊可能性。松德醫院評估個案目前不適合直接返回社區獨立生活,主因為精神病性症狀持續、病識感與現實感差、暴力風險高、高級行為與妄想內容連結緊密,若回到社區再犯風險高。

㈣雖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於起訴之際

認被告無刑法第19條事由,然其判斷憑據為「被告可清楚描述其攻擊告訴人之過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反正就告一告罰錢而已等語,並要求告訴人收拾地上之血跡」,與上開專業醫療院所出具之意見不同,並非出於專業醫療機構所為之判斷,尚無從憑此認被告無刑法第19條事由,附此敘明。

㈤按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綜合以上被告供述及松德醫院專業意見顯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嚴重之妄想與幻覺,且被告之所以犯本案,係因在其妄想中,認為告訴人積欠其1億或20億之鉅款,始為本案犯行,而有事實足認被告犯本案時,可能存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且被告犯本案時持瓦斯噴槍與菜刀,危險性極高,之後又於114年11月12日再次持利器攻擊店家人員,已有明確之再犯行為。松德醫院在治療被告之過程中,依其專業意見,認被告有嚴重暴力風險,有再攻擊之可能性,不適合直接返回社區獨立生活,足認被告再犯風險極高,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參被告於115年1月29日訊問時所述:「我在這裡軟禁也沒有判決,我希望可以出院過年,我已經斷斷續續住了11年多了」等語,以及松德醫院醫師來電表示被告目前是自願住院,然被告一直想返家,回去將有社區危險性等語(見本院115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知被告雖尚在松德醫院住院,然並不具強制力,且被告住院意願不高,在此狀況下實具有緊急必要。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本院認為以6個月為期間對其施以暫行安置有其緊急及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比例原則。並參酌本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之公務電話紀錄,確認可於115年3月5日起執行暫行安置,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