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玟選任辯護人 王映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五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刑事訴訟法121條之1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二、被告A04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之原因可能存在,且再犯風險極高,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暫行安置6月,有本院11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5年2月23日刑事裁定在卷可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執行暫行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內,合先敘明。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於115年9月4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於113年7月29日13時7分許持瓦
斯噴槍、菜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稱:「因為對方偷了我1億的錢,我才會傷害他」等語,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案囑託八里療養院就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以及本案案
發當時其一般違法性判斷力及自我行為之控制力,是否受精神疾病影響等事項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陳員(按指被告,下同)罹患有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疾患、興奮劑使用疾患等精神疾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有『做選擇之能力』、『忍耐遲延之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但受被害妄想影響,造成『阻卻違法錯誤』,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但未達不能之程度」,有該院115年6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
㈢又被告犯本案後,於114年11月12日因對店家有暴力攻擊行為
,經警消到場強制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經調閱被告於松德醫院病歷,顯示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急診送該院精神科,當日病歷之主訴記載:「即將傷害自己或他人,有明確的計畫【暴力行為/自傷/傷害他人】,急性精神病患【幻覺/妄想】,重度焦慮/激動【幻覺/妄想】」。急診病程則記載:「今日在便利商店不付錢,拿出剪刀且作勢要刺老闆娘,店家報警,後警消人員、關訪員,以及案表妹返家找個案,個案躺在床上,見到警消時情緒激動shouting,反抗作勢要攻擊」、「113年7月29日下午因在家覺案父的居服員偷自己20億,拿菜刀朝居服員揮砍,強制送醫至新店耕莘治療。出院後返家,與案父同住,八里療養院居家治療,居服員到家中協助服藥,施打長效針劑至114年6月12日。個案仍每天飲酒,多喝米酒及保力達,因無病識感也不服藥,精神症狀惡化,114年1月動手毆打案父,酒後情緒激躁且私藏刀具,因頻繁對案父攻擊謾罵,故案父家中留個案獨居,而案父偶返家整理家裡,將生活費寄放雜貨店,因不夠花,多次向雜貨店老闆娘借錢,若不從口頭暴力威脅,曾持刀於附近出沒,妄想症狀明顯,自語、自笑,情緒激躁,暴力威脅,社區滋擾行為」、「最後一次在耕莘住院(114年6月16日至114年8月14日),當時也因頻繁在社區干擾而住院治療。出院後仍無病識感,不規則服藥;持續在社區干擾,自覺自己是雜貨店股東,買東西不用付錢,要賒帳,未順意時則會出示剪刀,我是天上神尊轉世,瓦瓜(按指凡人之意)不要吵,全部都要聽我的。今日在便利商店不付錢,拿出剪刀且作勢要刺老闆娘」、「綜合上述因精神病症狀干擾明顯,且高暴力行為,評估後建議並安排住院治療」,此有該院115年1月14日函文及所附病歷可佐。可見被告於犯本案後,病識感仍然低下,持續酗酒等會導致病情加重之行為,並對父親、社區、店家有多次暴力行為,已實際危害公共安全。參以前引八里療養院鑑定報告所載:「陳員過往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差,導致未能穩定治療,精神症狀持續。陳員維持穩定治療困難點在於:1、缺乏病識感、服藥順從差。2、家庭支持差,陳父害怕陳員暴力行為,不敢與之同住,因而無法有效監督陳員服藥。3、陳員於社區中,仍可能會接觸酒精、安非他命等物質,加劇精神症狀。即使陳員過往曾接受長效針劑,但也未能穩定施打,以穩定病情,目前暫時難有適合辦法幫助陳員回歸社區,並在社區中維持穩定治療,使精神狀況穩定」,可見除暫行安置以外,已無其他防免被告再次危害公共安全之手段,顯然具有緊急必要性。
㈣按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綜合以上事證及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觀之,有事實足認被告犯本案時,存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基此,本院認被告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考量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之犯罪情節、對象、手段,及至今已受暫行安置之總期間暨本案訴訟進度,並審酌被告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