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玟選任辯護人 王映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瓦斯噴槍壹組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A04與A03為身心障礙者及居家服務員關係。A04因受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疾患、興奮劑使用疾患等精神疾病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3時7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瓦斯噴槍朝在客廳休息之A03攻擊,致A03受有頭皮一度燒燙傷之傷害,A04復一手持瓦斯噴槍、一手扯住A03之衣服領口,將A03拉往廚房,並改持廚房內之菜刀朝A03揮舞,又將A03拉往A04房間門口,且持續持菜刀朝A03揮劃,雙方互相拉扯至客廳,過程中A04即持菜刀往A03右肩、右手及右腰攻擊,致A03受有右手臂撕裂傷4公分併肌肉部分斷裂、右手2公分及1公分撕裂傷、右肩多處擦挫傷、右腰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嗣經A03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並當場扣得A04所有之菜刀1把、瓦斯噴槍1組、打火機1個。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二第6至8、76、77頁,易字卷一第318頁,易字卷二第34、36、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二第9、41、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13至1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二第17至22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4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持瓦
斯噴槍、菜刀多次攻擊告訴人之舉動,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案發之初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有一種會飛的白
影過來我家,然後偷走我的20億之後就不見了,我懷疑是告訴人偷的,才會傷害她,我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只是她後來有向我道歉,我才原諒她等語(偵卷二第7、8頁),呈現明顯認知悖於現實與被害妄想之情形。本院遂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就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以及本案案發當時其一般違法性判斷力及自我行為之控制力,是否受精神疾病影響等事項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陳員(按指被告,下同)罹患有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疾患、興奮劑使用疾患等精神疾病」、「涉案後,警方到場後,陳員宣稱『有一種會飛的白影過來我家,偷走我的20億』,案發後轉入耕莘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期間仍堅稱居服員(按即告訴人)偷他20億,並提到『河馬(細胞)偷走自己的五臟六腑』、『上面的佛要我殺人引起第三次世界大戰』等妄想內容。陳員鑑定時也陳述,是對方偷其1億元,才會要動手,與涉案後跟警察陳述近似,故合理推論,陳員涉案當時有明顯被害妄想(居服員偷走我1億元),並受此妄想影響,使其誤認自己受到『不法侵害』,並認為對方這種行為乃『偷竊比殺人未遂還要過分』行為,進而採取攻擊行為,造成『阻卻違法錯誤』。然陳員知道若殺人可以用1億元交保等概念(儘管數據誇大),顯示其仍保有基礎的社會與法律常識。
故陳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有顯著下降,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陳員並非隨機傷人,而是基於『收集證據』後(儘管證據是妄想的)選擇特定對象(居服員)進行攻擊,並曾計畫在咖啡下安眠藥(但未成),隨後轉而持刀與噴槍,顯示其具有選擇犯罪手段與工具的能力(做選擇的能力)」 、「陳員陳述在攻擊前曾念佛2600次,可能代表曾嘗試透過宗教儀式『忍耐』或『壓抑』衝動,但也可能顯示其妄想壓力已累積到無法透過自我意志控制的程度。陳員也提到在收集到『照片證據』後,隔了3、5天才攻擊;也提到攻擊前,曾與對方談要她還1億元,顯示並非全然無法延遲衝動(忍耐遲延之能力)」、「陳員曾想過要毀屍滅跡,且在案發後要求對方收拾地上的血跡,這些行為顯示他具備基礎的避罪與掩飾動機(避免逮捕之能力)」、「由上可知,陳員仍有『做選擇之能力』、『忍耐遲延之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但受被害妄想影響,造成『阻卻違法錯誤』,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但未達不能之程度』」,有八里療養院115年6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易字卷二第383至402頁)。
⒉上開鑑定書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
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案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表現及卷證資料予以綜合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基此,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受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疾患、興奮劑使用疾患等精神疾病影響,導致產生告訴人竊取其20億或1億元之被害妄想,誤認自己對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可以採取攻擊行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於案發時明顯降低;然由被告理解行為可能有法律後果,且雖動機出於妄想,然其行為過程中有犯罪計畫、有選擇能力,並有試圖避罪與掩飾之舉動,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居服員,被告竟因精神疾病導致之被
害妄想,使用瓦斯噴槍、菜刀等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兇器,以火燒頭皮、刀劃肩膀、手、腰部等極具攻擊性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因此受有身心之痛苦。又被告所為雖受精神疾病影響,然被告行為並非出於一時衝動,具有計畫性,於案發後甚至要求遭傷害之告訴人收拾血跡,其行為之惡性非輕,縱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前有傷害、毀損、詐欺、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等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住院及暫行安置前從事土水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監護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如前述。又被告犯本案後,於114年11月12日又因拿出剪刀對店家作勢要刺之暴力攻擊行為,經警消到場強制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治療,此有該院115年1月14日函文及所附病歷可佐(易字卷一第205至233頁),可見被告所罹患精神疾病之情狀,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前引精神鑑定報告亦認:「陳員過去病史顯示其妄想,導致多次攻擊行為,且因個案病識感差、服藥順從性不佳,導致精神症狀難以緩解,若無穩定治療,其暴力風險仍高,建議可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若要維持治療延續性,建議刑後實施。陳員於鑑定時仍顯明顯精神症狀,建議刑期服完後,再住院(精神科病房)治療。可先以1年為期,待1年期滿後,再評估是否需要延長或轉換處遇方式」、「陳員過往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差,導致未能穩定治療,精神症狀持續。陳員維持穩定治療困難點在於:1、缺乏病識感、服藥順從差。2、家庭支持差,陳父害怕陳員暴力行為,不敢與之同住,因而無法有效監督陳員服藥。3、陳員於社區中,仍可能會接觸酒精、安非他命等物質,加劇精神症狀。即使陳員過往曾接受長效針劑,但也未能穩定施打,以穩定病情,目前暫時難有適合辦法幫助陳員回歸社區,並在社區中維持穩定治療,使精神狀況穩定」。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呈現高度攻擊性,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再對他人為暴力攻擊行為,對社會大眾具有高度風險,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菜刀1把、瓦斯噴槍1組及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其犯本案傷害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