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新選任辯護人 陳柏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41、4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維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維新與甲○○為同父異母之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維新與甲○○就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大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公司)之經營事宜素有糾紛,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4時許,前往大智公司廠房查看營運情形,陳維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在大智公司負責人陳維政之子陳敬仁之房間內,先向甲○○恫稱:「等一下畫面會很血腥」、「我給你10分鐘最好趕快離開喔,讓我發狂起來,你找誰來都沒有用我告訴你」等語,並徒手推擠、拉扯甲○○,又對甲○○鎖喉,甲○○因而受有頸部淤紅、胸部鈍挫傷、右側肋緣疼痛、雙手前臂疼痛等傷害,嗣雙方經旁人勸阻後,前往大智公司廠房外空地,陳維新復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條作勢毆打甲○○之頭部,使甲○○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維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第124、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5600卷第5至7頁、偵42241卷第7至9頁、本院易卷第52至61頁)、證人陳敬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2241卷第39至41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45600卷第13至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42241卷第45至46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45600卷第11至12頁)、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8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425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1份(見他卷第49至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⒉被告先以言語恫嚇、後持鐵棒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該犯
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並任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審易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