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宛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宛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宛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梁宏宇所經營之商店(下稱上開商店)內,徒手竊取梁宏宇所管領、放置在上開商店貨架上之手機架1個、口罩1包及香水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0元,以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僅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結帳籃子1個即行離去。嗣經梁宏宇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發覺追出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宏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宛君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5年3月10日下午2時30分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136至142頁),因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本案係應科處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審理期日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商品放入自身所持手提袋內,僅結帳籃子後即逕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忘記要結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商品放入自身所持手提袋內,
嗣僅結帳籃子1個,本案商品則未經結帳即逕行攜離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8、27至29頁、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宏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扣案物照片、本院115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及其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1
7、18至19頁、本院卷第139至140、144至1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被告進入上開商店後,陸續將本案商品放入自身所持手提袋中,且其間有以上衣及袋子遮掩之情,有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44至178頁)。可見被告在拿取本案商品時,有以上衣及袋子遮掩視線之舉動,而與一般實務上常見竊盜行為試圖規避他人察覺之舉措相符,況被告將本案商品置入自身所持手提袋後,仍知悉手持其餘選購商品即籃子1個前往櫃檯結帳,其行為顯屬係經過理性判斷所為,而非無意識之機械式舉動,再衡以被告進入上開商店選取商品時間甚為短暫,過程中又無使其分神之突發事由,足認被告應係為避免其竊盜犯行遭人察覺,始以結帳部分商品之手法掩飾,以達竊取本案商品之目的,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揭
時地接續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為合理,而論以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仍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竣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