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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源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源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檸檬及薄荷葉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源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7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BL

UE PAPA酒吧外,徒手竊取上開酒吧店員王思捷所管領而放置上址門口之檸檬及薄荷葉1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思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源霖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1月20日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51、157、159頁),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判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個東西是別人要的,我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6頁、本院易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頁),其應深刻知悉物品縱使放置於路旁,於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不得擅自拿取。另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物品於案發時,係放置於前開酒吧之店門口,且包裝完整(見偵卷第10頁),衡以我國商家於開門營業前,請送貨廠商將當日進貨之物品暫時放置於店門口之情形並不罕見,顯見本案物品與一般棄置於路旁之無主物不同,被告卻仍擅自拿取,主觀上自有不法之意圖,被告上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營業用之檸檬及薄荷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審易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參本院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檸檬及薄荷葉1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