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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紹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紹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紹帆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負有債務,經仲信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2570號),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8日送達被告後,業於同年12月2日確定,且仲信公司因而持有本院於109年2月20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109年度司執字第9465號)。詎被告為避免仲信公司就其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仲信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0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本案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轉讓與不知情之李意如,致生損害於仲信公司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世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代書林怡、買受人李意如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5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司執字第9465號債權憑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及107年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於107年7月就因為父親生病的關係,委託販賣本案不動產,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為我們已經在賣本案不動產,也沒有住在那邊,而是在外租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早在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即因父親生病需要支付醫療費用而開始賣房,且因其並未居住在本案不動產,而沒有收到法院送達的相關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故後續有人表示要購買本案不動產時,被告即處分本案不動產,主觀上並無毀損債權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前向仲信公司貸款,嗣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償,經仲信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32570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該裁定正本於108年11月8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聘僱之人員代為簽收,並於108年12月2日確定,被告則於108年11月17日將本案不動產出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李意如,於108年12月12日完成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本院108司促32570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司促卷)、本院109司執9465債權憑證(他卷第4頁)、新北市○○○○○○○000○地○○○000○○○○○○○○○○○0○0○○○○○段0000○號之地籍異動索引(偵卷第5至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簽約資料(偵卷第10至18、27至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即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其犯罪於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以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時,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蓋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係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為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無法受償,使債權受有損害,乃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故縱使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客觀上可能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但因屬例外情形,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不當限制、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過當的以刑事責任相繩於債務人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仍需限縮、從嚴認定證據,始能達到刑罰最後手段性及債權人、債務人利益間之衡平目的。

㈢、觀以被告提出之父親醫療費用收據副本、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及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本院卷第43至57頁),可知被告之父親於107年上半年確曾因患有疾病而住院治療,另被告於108年3月29日曾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本案不動產,是被告辯稱當時係因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自107年7月即開始賣房,因已經找不到先前兩家房屋仲介公司的委託書,只有找到最後一份等語,並非無據,堪認被告至遲於108年3月間即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本案不動產一情無訛。

㈣、又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570號支付命令裁定正本經郵務人員向被告當時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於108年11月8日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管理委員會聘僱之人員)一節,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他卷第12頁),上開支付命令裁定於108年12月2日確定,債權人仲信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客觀上固已處於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然於經濟狀況不佳或急需現金時,出售不動產變現以求順利周轉、支付必要費用(例如醫藥費),原屬社會常情,因被告至遲於108年3月即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本案不動產,證人李意如與被告則於108年11月17日簽立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足見被告係於仲信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前即因故決定出售本案不動產及簽約,原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為損害仲信公司之債權而故意為前揭處分行為;縱因不動產登記需時處理,故雙方因不動產買賣流程之自然推進,於108年12月12日始將本案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轉讓與證人李意如,亦不能僅以此時序遽予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故意。

㈤、再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將本案不動產出售與不知情之證人李意如,亦無任何證據足證本案不動產之買賣有通謀虛偽或低價廉售之情形,被告出售本案不動產自可獲得與本案不動產價值相當之價金,更無從僅因被告出售本案不動產而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損害仲信公司債權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毀損債權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得上訴。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