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韻丞選任辯護人 詹睿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A03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並曾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本案住所)。A04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本案恐嚇言論)恫嚇A03,使A03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A04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A03所提之錄音檔因112年12月20日部分3分24秒被告稱「你既然要這樣做」處有不連貫之情形,顯有遭剪接,且有告訴人誘導被告之部分而不具任意性,另外該等錄音檔為告訴人先行刺激被告後再開始錄音,顯是刻意挑釁而準備之錄音,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9、59至60、63、66至67頁)。然本院已於114年9月19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可見於辯護人指稱遭剪接之部分,前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雙方之小孩要待在何人處產生爭執,被告稱:「那是妳家的事情啊,因為妳要翻臉,我們大家都翻,我沒有要上班了」等語,告訴人回以:「我也沒有要好好跟你說了啦」等語,被告則再稱:「妳既然要這個樣子做,我,前兩天好好的還打炮,結果今天,無緣無故跟我翻這個臉,到底我做錯了甚麼?我又做錯了甚麼阿?我真的不知道餒」等語,被告該句係意指其與告訴人間前幾日關係仍佳,其不理解為何又爆發爭吵,觀其語句前後連貫,均有提及「翻臉」等詞,且確實係在回覆告訴人之語,與當時情境亦無違,難認有何辯護人所稱不連貫、遭剪接之情形。另就辯護人稱被告遭告訴人誘導之部分,可見被告於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涉之語句恐嚇告訴人前,告訴人前所述之語句為:「然後呢」、「你現在,你現在是要去殺小孩」、「你看你每次都要在那邊吼,小孩都被你嚇到了」、「你剛剛自己說,寧可他死,你要你活」、「那你幹嘛要這樣子凌虐他」等語,其中尚難認有何誘導之語句,就辯護人所特別指出之「你剛剛自己說,寧可他死,你要你活」之語,衡諸常情,若未曾為該言論,一般人會做解釋並無該情,而不會隨意坦承,況告訴人並無任何強制或要脅之處,辯護人主張錄音檔被告所述部分無任意性,並無足採。至辯護人雖稱錄音檔為告訴人先行刺激被告後再開始錄音,然此部分並無實據以證,亦難足採。綜上所述,辯護人爭執上開錄音檔證據能力之理由,均無可採。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四、至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觀諸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先辱罵毆打被告、為遏止告訴人辱罵之行為,同時對於子女將被強制帶離、親權將失之情緒性言詞反應,主觀上無恐嚇故意,且錄音中告訴人未見絲毫不安,反以質問、挑釁、誘導之句加深衝突,更何況翌日仍與被告互動如常,足證告訴人並無因此而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經查:
㈠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立法上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為對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
⒉經查,被告本案之「我寧可他死啦!我跟你講,我跟你搶到
之後,我就把他弄死」、「因為你這樣子虐待我,我只能虐待你兒子阿」、「你看我敢不敢殺我一定帶刀過去殺,你最好把門全部都鎖起來」、「我沒有要殺你,我殺小孩,不行那我的小孩耶,我願意坐牢內,這樣也不行嗎」恐嚇言論,顯係向告訴人告知將殺害其等小孩之意甚明,而上開言論內容以一般正常人而言,當會因此惡害而心生畏懼無誤,依上實務見解,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翌日仍與被告互動如常,足證
告訴人並無因此而心生畏懼等語,然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告訴人隔日是否有回應被告之訊息,與其本案發生時是否心生畏懼乃屬二事,況本案恐嚇言論所欲加害之標的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小孩,而非告訴人本身,辯護人徒憑告訴人與被告間仍有互動,即推論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本案恐嚇言論而心生畏懼,顯係臆測,不足採取。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衡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上開言詞已足使告訴人聞言後心生畏怖、恐懼不安,且被告斯時為四十餘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7頁),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閱歷經驗,當可知悉其所說之言語,是否已超過合法表達自我意思之界線,亦可分辨其所述之言詞,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而屬恐嚇言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會於112年6月4日說出該等言論,是因為告訴人先將伊的臉、脖子都打傷,小孩也受到波及;112年12月20日部分,是因為告訴人先將伊打傷了,且告訴人先恐嚇說要殺伊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是被告主張其說出本案恐嚇言論之動機是為反擊告訴人之言語或行為,故其情緒及相關之言論亦應指向告訴人,然本案被告之恐嚇言論卻非針對告訴人本身而為之,反是以殺害並未對其造成威脅、甚且幾無自保能力之小孩為要脅,是被告於說出該等言論時,確實知悉何種言論更能使告訴人感到恐懼,而主觀上欲以之制止告訴人之行為或言論之情,甚為明晰。另縱被告所稱本案均係告訴人先行恐嚇或毆打才會有本案恐嚇言論之情為真,被告仍應另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殊無恣意以威脅言語加諸他人之理,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為告訴人之夫,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家庭糾紛本應理性處
理,卻未能控制己身言行,以妥適及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實有不該,復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離婚有1個小孩,從事電子產業,要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地點 內容 1 112年6月4日、本案住所 「對阿!我寧可他死啦!我跟你講,我跟你搶到之後,我就把他弄死」、「因為你這樣子虐待我,我只能虐待你兒子阿」 2 112年12月20日、本案住所 「可以去坐牢阿我甘願」、「你看我敢不敢殺我一定帶刀過去殺,你最好把門全部都鎖起來」、「我沒有要殺你,我殺小孩,不行那我的小孩耶,我願意坐牢內,這樣也不行嗎」、「你如果敢帶回去,我就敢追,我已經跟你講得很明白了喔我已經再三跟你講了,我會再等一下,我會傳1個訊息給你,看他到鶯歌,我就敢追過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