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榔頭及斧頭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佳達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二哥炭烤店(下稱本案炭烤店)之前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4時5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及斧頭各1支前往本案炭烤店,持置於店外之鑰匙開啟鐵捲門,無故侵入無人居住之本案炭烤店所在建築物,再持上開榔頭敲擊保險箱,破壞保險箱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賴怡君,並竊取保險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賴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佳達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本案炭烤店內沒有人,不構成侵入住宅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其
未經告訴人賴怡君同意,自行持鑰匙開啟鐵捲門,侵入本案炭烤店,持榔頭毀損保險箱後,竊取其內現金等語不諱,核與證人賴怡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並扣有榔頭、斧頭各1支可查。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住宅」;無
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屬單純之「建築物」,觀之刑法第306條所列無故侵入或不法滯留之標的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船艦」,顯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成立要件,從而該條所保護之法益,應為上開場所之監督權人,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就有人居住之場所則兼生保護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僅保障個人之居住權或居住隱私與安寧。是以,無故侵入機關或官署辦公室內者,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即為適例,否則將造成任何人均可無故進入有人管領、監督,卻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不合理情形,顯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法條文義及保障場所監督權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炭烤店平時雖無人居住,僅為告訴人營業使用,此經證人賴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本案炭烤店乃有牆壁門窗頂立,並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之建築物,被告曾為本案炭烤店員工,應知悉本案炭烤店係由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是縱該建築物現無人居住,揆諸前開說明,亦合於「建築物」之定義。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該建築物,自應構成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持榔頭及斧頭各1支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原受僱於告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顯然侵害告訴人對本案建物之管領支配權,且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金額、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且其前已因竊取告訴人財物為警查獲,嗣經判處罪刑,又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榔頭及斧頭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因本案竊得現金2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