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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峻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峻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峻廷於民國113年11月7日8時2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央路65號前,未經許可在道路旁擺設攤位為警盤查並要求其出示證件,然被告拒絕出示身分證件及告知身分證字號,經警通報支援告訴人即警員陳覲于等人到場,告知被告如不配合前往派出所,將施以強制力等語,被告仍不願配合,警員遂依法實施強制力,將被告壓制上警車,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過程中,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等犯意,持續奮力抵抗並試圖開啟警車車門,抵達派出所後復強行推擠員警,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部擦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警員陳覲于(告訴人)、馮志剛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即警員陳靚于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並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其因此被上銬帶回派出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犯罪,是警察違法逮捕我,也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108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其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保護對象自應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並須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或脅迫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始能成立該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又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否則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是倘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違法擺設攤位,經警盤查要求提供身分證

字號,被告不願意提供,嗣後員警隨即呼叫告訴人等人前來支援,因被告始終不願意配合,遂將被告壓制在地、上銬後,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65至6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被告之違規擺攤罰單、員警密錄器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9、31、39至47頁),另告訴人受有右手部擦傷之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25頁),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就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員警等人對被告施以強制力,並帶被

告回派出所查驗身分之法源依據,渠等係認本案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此觀上揭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均記載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覲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巻第100頁),然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另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適用,係以具有同法第6條之情形為前提,本案依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及卷附畫面截圖所示,被告縱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行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故此僅屬行政罰鍰之問題,仍與刑事犯罪顯然有間,未造成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亦非滯留在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此有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至於證人陳覲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為被告於斯時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5、6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然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文第5款係為防止潛在危害,而專針對易生危害之處所為身分查證;第6款則針對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實施臨檢之規定,均與本案之情狀不符,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所在地點係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或屬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並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且本案也非臨檢,而是員警欲取締違規攤販,是本案不具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查證在場人民身分之情形,員警自無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則員警此部分所為之法源依據為何,即屬有疑,已難認本案員警所為與「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符。

㈣再查證人陳覲于雖證稱現場被告極力抗拒逮捕,有強暴之物

理力量讓在場員警無法將其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經本院勘驗員警值勤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可見於被告違規擺設攤位之案發現場,員警詢問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欲開單,被告固然均不願吐實,然其此時所為尚僅止於消極抵抗,既未辱罵員警,復未以何肢體動作積極干擾員警執行勤務;後續告訴人等支援警力到場,並告知被告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強制力帶被告回派出所查驗身分,並對被告為上銬、壓制之動作,於過程中被告雖非始終靜止不動、任令員警上銬,然其所採取之甩開員警的手等肢體動作,均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而現場被告既係徒手而未持有任何器械,且員警既以人數優勢包圍、壓制被告並完成上銬行為,被告上開掙扎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至於被告遭警壓制、上銬並帶上警車後載往派出所時,此時被告既已遭上銬,且壓制被告之過程也已結束,被告此時自難再為任何足以妨害公務執行之積極行為;嗣於被告遭帶至派出所後,雖多次欲離開該處而與員警發生推擠,然被告此時業已告知員警其身分證字號而供警查證其身分,且被告於欲離開之過程中復稱其受傷、要驗傷跟報案等語,顯見被告此時之行為,其目的非在妨害員警執行查證身分之勤務;至於嗣後員警雖又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上銬,然被告前揭所為是否符合妨害公務之要件,已非無疑,自無從以發生在後之逮捕行為,反推被告於逮捕前之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現場員警將其從案發現場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之行為,雖有以甩開員警的手等行為回應,縱認容有未盡允當之處,然本案員警是否符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構成要件,已屬顯然有疑,實難苛求被告於此情形仍不能有絲毫拒絕或反抗之行為,且經勘驗結果,被告所為尚非對員警之積極加害行為,而係欲掙脫、抗拒、脫免逮捕之單純肢體行為,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與該條所稱強暴、脅迫行為尚屬有間,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能對被告逕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之罪責相繩。

㈤至於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雖經證人陳覲于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係於案發道路旁對被告實施逮捕時因被告極力抗拒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提出上揭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並未見被告有進一步攻擊告訴人而施強暴之積極行為,且其所為僅係試圖脫免逮捕,尚無明顯過度或明顯不當之揮舞肢體或揮打、推打、扭打、拉扯或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積極之暴力攻擊行為,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傷害犯意,而其客觀上之行為亦不足以認定係傷害行為,自難僅因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而遽以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件:本院勘驗筆錄㈠開啟113年度偵字第60184號卷附光碟 ⒈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024_1107_080341_004A」之檔案: ⑴本檔案為密錄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長2分59秒,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11/07_08:03:40,2024/11/07_08:03:40至08:04:22許,影片內容與本案無關。 ⑵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4/11/07_08:04:22至08:04:47許,A警察走向陳峻廷擺攤攤販處,詢問陳峻廷有無攜帶證件,身分證字號幾號,並告知陳峻廷經檢舉違規擺攤需開罰單,陳峻廷陸續回稱其未帶證件並拒絕提供身分證字號,A警察遂以警用無線電呼叫支援。2024/11/07_08:06:29至08:06:39許,陳峻廷與警方無對話也無肢體接觸至影片播放結束。 ⑶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4/11/07_08:06:39許,影片播放結束。 ⒉播放光碟內名稱為「PICT0385」之檔案: ⑴本檔案為告訴人即警員陳覲于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長3分02秒,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11/07_08:10:27,2024/11/07_08:10:27至08:11:00許,為支援警力開警車到達現場。 ⑵畫面下方顯示時間2024/11/07_08:11:01至08:11:16許,警員陳覲于走向陳峻廷:「哈囉。證件,有沒有要報?沒有要報,要帶回去查驗身分3小時,你要不要現在報一報。」,陳峻廷站起:「我為什麼要給你查啦。我是通緝犯嗎?(台語)」,A警察:「違規啊!」,警員陳覲于:「違規攤販,現在紅線,我現在告知1,我現在告知2。3,我強制力帶走了。」,陳峻廷同時以右手指向其他攤販:「你全部都開嘛!你全部都開嘛!(台語)」,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2024/11/07_08:11:17至08:11:40許,警員陳覲于以左手抓住陳峻廷上衣背後:「3,好,OK,走,我們帶回去查驗身分。你不要碰我喔」,陳峻廷以右手將警員陳覲于原本抓其背部的手甩開,A警察:「等一下,東西收一收」,陳峻廷對警員陳覲于大吼:「你現在是在拉我拉什麼的,你現在是在拉我拉什麼的。我為什麼要配合,我為什麼要配合(台語)」,同時警員陳覲于:「現在依警職法規定帶回返所查驗身分,你要不要配合啦!要不要配合!要不要配合?1、2。我現在要用強制力,3,走」,陳峻廷同時對警員陳覲于:「林北是通緝犯嗎?林北是通緝犯嗎?(台語)」,A警察抓住陳峻廷左手臂處,警員陳覲于抓住陳峻廷右手腕:「你現在再用我就銬你。你要不要配合?」,2024/11/07_08:11:41至08:11:59許,警員陳覲于:「我現在再告知」,A警察:「你再試一次。」,陳峻廷將警員陳覲于手甩開:「你現在是在拉我拉什麼的、你現在是在拉我拉什麼的(台語)」,警員陳覲于再次抓住陳峻廷右手:「手放開,警職法,我們現在使用強制力。」,陳峻廷試圖再次將警員陳覲于手甩開:「你現在是在拉我拉什麼的(台語)」,警員陳覲于:「你還在那邊抗拒,是不是啦。我再告知你一次唷!請你好好配合。」,陳峻廷同時:「你現在是在拉我拉什麼的(台語)」,2024/11/07_08:12:00至08:12:44許,A警抓住陳峻廷左手將其壓制於地上,警員陳覲于:「你要不要配合?要不要配合?手過來,手過來,手過來,我已經跟你講了,手過來,你要不要好好講,我們現在依警職法規定帶你返所查驗身分3 小時,對你實施強制力,起來。」,警員陳覲于對A 警察:「你把他凹起來。」,警員陳覲于:「你不配合是你的事情啊!」,警員陳覲于對路人:「你不要在那邊講那個啊!你又不知道不要在那邊亂說話(台語)」,警員陳覲于上銬陳峻廷,警員陳覲于:「來!起來!」。 ⑶2024/11/07_08:12:45至08:13:19許,路人講話,陳峻廷對路人表示因為他有受傷,要路人幫他拍照,警察將陳峻廷帶上警車,並告知路人警察在執行公務,不要妨害公務。2024/11/07_08:13:21至08:13:26許,警員陳覲于在警車上對陳峻廷:「你就要搞成這樣,坐好,怎樣?(台語)我現在是警職法規定啦」。 ⑷畫面下方顯示時間2024/11/07_08:13:26許,影片播放結束。 ⒊播放光碟內名稱為「PICT0386」之檔案: ⑴本檔案為告訴人即警員陳覲于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長3分01秒,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11/07_08:13:27,2024/11/07_08:13:27至08:14:45許,警員陳覲于:「你申訴我啊,你去告我啊,我現在受傷了啦!怎樣。告啊,怎樣嗎?」,陳峻廷同時:「我要告你,我要告你(台語)」,警員陳覲于:「已經跟你講了」,陳峻廷同時:「我會告你啦(台語)」,警員陳覲于:「告啊。我笑你不敢告啦(台語)」,陳峻廷:「我如果不敢告就隨便你啦(台語)」,警員陳覲于:「你敢告,來,我現在受傷了,你有看齁(台語),你在講那些有的沒的,我就逮捕你,把你送到法院。」,陳峻廷:「沒差啦(台語)」,警員陳覲于:「好,沒差,我現在也沒差,看啦,我現在受傷了(台語),你強制力反抗我導致我受傷,我就可以告你啦,在那邊講那有的沒的。」,警員陳覲于:「來,驗傷啊,去醫院啊,我一條一條跟你算,看誰受傷,誰傷誰(台語),你要不要報?不要報,我們現在去壓指紋。」,警員陳覲于:「你要不要報(台語)。」,陳峻廷:「我要報,我會報(台語)」,警員陳覲于:「身分證、身分證啦(台語)。」,陳峻廷:「不用,我等等報(台語)」,警員陳覲于:「你不講,不講這樣查3小時(台語)OK嗎?那我正式告知你,我現在受傷,我等一下去醫院,我正式對你提告。」,2024/11/07_08:14:46至08:16:27許,未有對話,僅執行逮捕回報行為。 ⑵畫面下方顯示時間2024/11/07_08:16:27許,影片播放結束。 ⒋播放光碟內名稱為「PICT0389」之檔案: ⑴本檔案為告訴人即警員陳覲于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長3分,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11/07_08:22:29,2024/11/07_08:22:29至08:24:04許,陳峻廷持續推擠A警察,A警察與警員陳覲于告知陳峻廷渠等正在執行勤務,不要推擠,陳峻廷告知其身分證號碼,並表示沒有在推擠警方,A警察查驗陳峻廷身分時,陳峻廷欲離開現場,警員陳覲于告知陳峻廷:「你不要一直想出去啦!(台語)」,陳峻廷:「我手流血了,不能那個(台語)」,警員陳覲于:「我也手流血啦!來啊!(台語)」,陳峻廷:「我手跟腳都流血了,我不能那個嗎?(台語)」,警員陳覲于:「然後咧,然後咧」,A警察、警員陳覲于與陳峻廷確認身分,2024/11/07_08:24:05至08:24:45許,警員陳覲于對陳峻廷表示:「你現在要怎麼處理(台語)」,陳峻廷:「我要報案、我要報案(台語)」,警員陳覲于:「那我現在,不要推我(台語)」,陳峻廷:「我沒有要在這裡報案,沒人要推你啦!(台語)」,警員陳覲于抓住陳峻廷領子:「我現在就處理你」,警員陳覲于將其右手掌給陳峻廷看:「你把我用流血,要怎麼處理(台語)」,陳峻廷甩開警員陳覲于,警員陳覲于:「你再推我試試看」,陳峻廷:「你現在是怎樣!(台語)」,警員陳覲于:「你現在是怎樣!(台語),你現在用到我」,陳峻廷:「你不用在那邊啦!你不用在那邊啦!(台語)」,警員陳覲于抓住陳峻廷右手衣服處:「你要我現在辦你是不是」,陳峻廷多次向警員陳覲于靠近:「你辦啊!你辦啊!(台語)」,警員陳覲于:「你再推擠我啊!你在那邊推我。」,陳峻廷多次向警員陳覲于靠近:「你辦啊!你辦啊!誰要推你啊!(台語)」,警員陳覲于:「離開,你不要在那邊用我喔。」,陳峻廷:「我是不是身分證已經報了(台語)」,警員陳覲于:「然後咧,我們還沒用完。」,陳峻廷:「你用,你用,沒關係,你用,看你要怎麼用,你看要怎麼用啦(台語)」,2024/11/07_08:24:46至08:25:02許,警員陳覲于與A警察討論處理流程,陳峻廷走向警員陳覲于右方,2024/11/07_08:25:03至08:25:10許,警員陳覲于對陳峻廷表示:「你要幹嘛?先回去。」,陳峻廷:「我為什麼要先過去,我現在是犯人嗎?(台語)」,警員陳覲于:「我現在可以,好,OK」,陳峻廷:「我現在要來去驗傷,我現在是犯人嗎?(台語)」,2024/11/07_08:25:11至08:25:18許,陳峻廷從警員陳覲于左邊離開甩開警員陳覲于抓住其胸口的手,往門口走去,警員陳覲于走在陳峻廷後面:「阿不然就扣一扣,ㄟ,哈囉。」,2024/11/07_08:25:19至08:25:28許,警員陳覲于從陳峻廷背後伸手抓住往牆面壓制並表示:「我現在逮捕你。」,陳峻廷:「你現在在說什麼?你現在在說什麼?(台語)」,警員陳覲于:「你現在用我的手已經受傷了啦!辦一辦啦!」。 ⑵畫面下方顯示時間2024/11/07_08:25:28許,影片播放結束。 ⒌播放光碟內名稱為「PICT0390」之檔案: ⑴本檔案為密錄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長3分,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11/07_08:25:30,2024/11/07_08:25:30至08:25:49許,陳峻廷欲走向出口,警員陳覲于告知陳峻廷請其配合並以左手抓住陳峻廷手腕處,其餘警員幫忙抓住陳峻廷,使其坐下於長椅,2024/11/07_08:25:50至08:26:24許,警員陳覲于將右手掌給陳峻廷看表示其有受傷,陳峻廷表示自己也有受傷,2024/11/07_08:26:25至08:26:31許,警員陳覲于向陳峻廷宣告其因涉嫌妨害公務案要將其逮捕,並宣告其有權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可以選任辯護人,2024/11/07_08:26:32至08:27:15許,陳峻廷站起與A警察推擠,警員陳覲于持續宣告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原住民,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得請求。可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警員陳覲于將陳峻廷上銬,請其不要再持續抗拒,並將其上手銬後,帶至腳銬處上腳銬,2024/11/07_08:27:16至08:28:30許,警員陳覲于向陳峻廷告知會對其提告,及處理相關程序所需文件至影片播放結束。 ⑵畫面下方顯示時間2024/11/07_08:28:30許,影片播放結束。 ㈡開啟被告陳峻廷刑事答辯狀所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000000000.947084」之檔案: ⒈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長1分47秒,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11/07_08:11:11,並未收錄案發時的聲音,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右上方有攤販擺攤之大型雨遮及一疊紙箱,路面上劃有紅線。 ⒉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2024/11/07_08:11:12許,有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深色長褲男子(經當庭訊問被告,該男子為被告陳峻廷)走出站於攤販後一疊紙箱旁邊,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2024/11/07_08:11:40許,一名短髮女警察走至該疊紙箱後方,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2024/11/07_08:11:42至08:11:50許,陳峻廷於警員陳覲于握住其右上臂時,用力將其甩開,並持續向後試圖掙脫其控制,於陳峻廷左側A警察用其雙手緊抓陳峻廷左手臂,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2024/11/07_08:11:51至08:11:54許,警員陳覲于站至陳峻廷右側手拿手銬,陳峻廷持續試圖掙脫,揮動右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2024/11/07_2024/11/07_08:11:55至08:11:59許,警員陳覲于抓住陳峻庭右手後將手銬上其右手,警員陳覲于與A警察協力將陳峻廷壓制於地面,2024/11/07_08:12:00至08:12:24許,A警察試圖用右手肘壓制陳峻廷上背處時陳峻廷持續掙扎,後A警察向前以雙手撐地跌至地面,陳峻廷持續掙扎,2024/11/07_08:12:25至08:12:50許,A警察將陳峻廷左手向後背,由警員陳覲于上銬後,扶起陳峻廷使其站立,將陳峻廷帶離鏡頭畫面。2024/11/07_08:12:51至08:12:56許,至影片播放結束陳峻廷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⒊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2024/11/07_08:12:56許,檔案播放完畢。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