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議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14年度智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議賢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判決附表所載內容,向本判決附表所載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王議賢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民國115年3月3日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明細(見114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卷【下稱智簡上卷】第119頁)及送達證書(見智簡上卷第105、10
7、109頁)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審理範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上訴權人得僅就簡易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應逕以未表明上訴部分之事實及法律適用為基礎,不再審究。從而,倘上訴權人僅單獨就簡易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審究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並應逕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資為審查原審法院之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訴範圍為量刑上訴等語(見智簡上卷第92頁),而被告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簡易判決之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如本判決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合稱告訴人2人)損害,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被告拘役15日,實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利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陳列仿冒商品數量與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雖有調解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因子妥為斟酌,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和解,並已按和解契約書所定之條款遵期履行賠償等情,有和解契約書(見智簡上卷第81、83頁)、本院115年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智簡上卷第99頁)及告訴人2人之刑事陳報㈠狀(見智簡上卷第115至11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犯後態度亦稱良好,此等有利被告之科刑因子雖未及為原審斟酌,惟本院綜合評價上情及既有之科刑因子後,仍認原審宣告之刑,核無違反法定範圍,亦無量刑過重、過輕等裁量權濫用情形,無何不當或違法之瑕疵可指。準此,檢察官上訴求予改判被告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宣告之說明: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智簡上卷第39頁)在卷可考,且其本案所受之宣告刑為拘役15日,未逾2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茲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對於告訴人2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利益、我國智慧財產保護之國際競爭力均生負面影響,惟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遵期履行賠償,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智簡上卷第39頁),足徵本案應屬偶發之犯罪,被告亦仍有自省及自我約束之能力。從而,本案存在有利於採行社區式處遇之條件,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察後效。
⒉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觸法,並撫平被告本案犯
行所造成之法秩序撼動印象及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以確保緩刑之宣告得收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載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期被告自履行緩刑負擔之過程中得以知所警惕,避免再度觸法,並透過上開緩刑負擔之履行,確實彌補告訴人2人。至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前述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判決附表】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新臺幣) 備註 3萬2,205元 王議賢應給付阿迪達斯公司3萬2,205元,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以分期付款共13期及匯款之方式,於第1至12期按月給付阿迪達斯公司各2,500元,最末期即115年10月20日給付2,205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阿迪達斯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 左列內容同和解契約書(見智簡上卷第81頁) 3萬2,205元 王議賢應給付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3萬2,205元,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以分期付款共13期及匯款之方式,於第1至12期按月給付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各2,500元,最末期即115年10月20日給付2,205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 左列內容同和解契約書(見智簡上卷第83頁)【本判決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議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議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00000000、」後補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議賢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智易字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利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陳列仿冒商品數量與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雖有調解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本院智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堅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獲利(偵卷第5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1 仿冒「adidas」商標之包包 9個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仿冒「PUMA」商標之包包 3個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
被 告 王議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議賢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adidas(下稱甲商標)、PUMA(下稱乙商標)之文字圖 案商標,各係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 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 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 甲、乙商標均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詎王議賢竟基 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13時3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擺設攤位陳列、販售仿冒 甲、乙商標之包包共12個(仿冒甲商標之包包9個、仿冒乙 商標之包包3個)。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議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王議賢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有擺攤陳列欲販售上開仿冒商品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仿冒商品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2份、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與和被告對話之譯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仿冒甲、乙商標之包包共12個 佐證被告陳列欲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商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又扣案物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