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書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13年度智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周書逸(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希望從輕量刑,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智簡上卷第75至7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跟告訴人調解,我願意賠償其損失,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智簡上卷第75至76頁)。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罔顧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販售仿冒商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為上開說明,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
⒊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安排調解(見智簡上卷第75
至76頁),惟經本院安排於114年6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被告並未出席調解程序(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出席調解程序),此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智簡上卷第91頁),難認被告確實存有調解之意願,而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認原審判決之後,本案並未新增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而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⒋揆諸前開說明,是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所指摘事項,亦因其未出席調解程序而無從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見智簡上卷第87、95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書逸 (略)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書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含運費45元)」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應更正為「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表編號2註冊/審定號欄「00000000」應補充為「0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洽,惟因應適用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111年5月4日修正,惟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罔顧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販售仿冒商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計算式:150元+150元=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被 告 周書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另案現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逸明知附件所示「ADIDAS」、「PUMA」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從大陸1688平台進貨後,於民國113年3月間,接續於不詳地點,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dlicklp」,在其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分別刊登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經貞觀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各以新臺幣(下同)150元(含運費45元)於113年3月23日,購入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後,發覺均係偽造,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書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代收款項證明、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2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3月間,以上開蝦皮帳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附表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之商標權,而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犯罪所得為300元(計算式:150+150=3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1 ADIDAS襪子 5雙 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2 PUMA襪子 5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