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喬瀚緯
陳永慶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君宇律師
張立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智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智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喬瀚緯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慶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喬瀚緯、陳永慶2人(以下均稱其等姓名)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喬瀚緯、陳永慶2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喬瀚緯、陳永慶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緩刑等語。另其2人共同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略以:喬瀚緯、陳永慶2人均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成立和解,尚難以此歸責其2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審酌喬瀚緯、陳永慶2人無視告訴人在著作權、商標權
上所耗費之金錢、時間之努力,為圖一己私利,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外,並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暨念及其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斟酌其2人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且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並與其等罪責程度相稱,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所為量刑尚屬妥適。其2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其2人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不足以動搖變更原審判決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考量喬瀚緯、陳永慶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難認已獲填補,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