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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嘉琦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嘉琦明知商品名稱I-sTyLe公主花園之「(W68245)玫瑰香茶金絲點點雪紡洋裝」及「(D66858)優雅荷葉縮腰晶扣小洋裝」等服飾照片14張,係告訴人王琬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散布,竟基於擅自公開傳輸及重製他人著作財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後,擅將告訴人所創作之前揭照片14張下載至電腦,並刊登在「ChiChi服飾店」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作為販售上開服飾之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業已撤回告訴者,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再按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事實略以:被告明知商品名稱I-sTyLe公主花園之「85-1歌德繡花領羅莉荷葉襯衫」及「85-2氣質娃娃領拚雪紡袖針織衫襯衫」等85款服飾照片473張,係告訴人(與本案告訴人為同一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散布,被告竟基於擅自公開傳輸及重製他人著作財產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後,擅自將告訴人所創作之前揭照片473張下載至電腦,並刊登在本案群組、臉書頁面「樹林ChiChi服飾」及所申請之蝦皮拍賣帳號「chichi0704」賣場內,作為販售上開服飾之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9月21日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該判決並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案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112年4月16日將本案照片刊登

在本案群組內,我跟告訴人有2個著作權案件,第一件開偵查庭是在112年4月17日,所以我112年4月16日還是有傳照片到本案群組,112年4月17日開庭後我就馬上收回112年4月16日刊登的照片,LINE的收回功能要在24小時內操作;我收到地檢署的傳票時還不知道是什麼事件,也不知道是誰對我提告,112年4月17日跟告訴人一起開庭時才知道;112年4月17日開庭前一直都有陸陸續續使用告訴人的照片上傳到本案群組等語。

⒉告訴人於112年2月8日就前案部分撰擬告訴狀,該告訴狀嗣於

同年月13日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上開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告訴狀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即有陸續將告訴人之照片刊登在本案群組內,且其行為至少持續至112年1月27日,該日距告訴人撰狀之日僅十餘天;又被告有於112年4月16日下午刊登告訴人之照片在本案群組內,惟嗣後收回該等訊息等情,有告訴人之本案告訴狀及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提出之收回訊息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證;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之首次開庭時間係112年4月17日上午等情,亦據本院核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供稱其於112年4月17日首次開庭前都有陸續使用告訴人之照片上傳至本案群組等節,實屬可信;況被告係為利於銷售商品,故而在本案群組刊登告訴人之照片,衡情應係長期、多次之持續使用。另觀被告上開刊登照片後收回之事實經過,衡以LINE之訊息僅能於傳送後之24小時內收回之客觀事實,則被告供稱其於112年4月17日開庭前並不知道係因何事開庭等節,亦尚能採信,是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開庭前至少半年之期間,多次使用告訴人之照片上傳至本案群組,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而無犯意中斷之情。

⒊本案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均係被告使用告訴人

之照片上傳至本案群組,侵害同一法益,又被告所為之多次同類行為,係於密接、延續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且無犯意中斷之情,則本案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倘均成立犯罪,應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本文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雖係就前案撤回告訴,然因本案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本案。又本案於114年2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3日新北檢永騰113調偵1891字第1149010949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考,是本案檢察官係就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之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公訴並不合法,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有前揭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則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未合。是以,本院自應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而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