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炳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114年度智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黃炳棟犯行之實際行為次數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擅自下載重製著作權人之試聽著作再同步上傳於BT之家網站,使不特定人得於網站上自行點選觀看,係屬包括一罪,而就被告所為論處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再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失當之處,復無濫用裁量之情,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事項,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炳棟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炳棟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1行「黃柄棟」應更正為「黃炳棟」、同欄一第2行至第3行「寰亞影視(香港)發行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影視公司)」應更正為「寰亞影視發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寰亞影視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下載重製著作權人之試聽著作,再同步上傳於BT之家網站,使不特定人得於網站上自行點選觀看,此為包括一罪,應論處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8061號
被 告 黃炳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柄棟明知「九龍城寨之圍城」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係著作財產權人寰亞電影製作有限公司專屬授權寰亞影視(香港)發行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影視公司)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全球電影、電視、音像製品、網路等發行權,寰亞影視公司再專屬授權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電影公開上映發行權、音像系統發行權、按次點播權、其他播映權,為華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未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1時56分許至20時1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所內,利用電腦(IP位址123.252.55.34:8518)連結「BT之家」網站,利用BT軟體下載同時上傳檔案之特性,擅自下載、重製本案影片於其個人使用之電腦,再同步上傳至「BT之家」網站,使公眾復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相同方法點選、下載本案影片,而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華映公司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華映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柄棟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暨告訴代理人陳羅崇於警詢之證述。
(三)電影代理發行授權書、發行確認書、合作攝制影片(九龍城寨之圍成)協議書、本案影片之下載狀態查詢清單、本案影片截圖、IP位址查詢清單、IP位址確認信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