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任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114年度智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敘明爭執原審量刑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而明示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對犯罪事實無意見,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被告亦係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邱致凱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足見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實屬過輕,而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亦不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並承認犯罪,對於原審判決及刑度亦無意見,但希望能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告訴人要求50萬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不願意賠償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無視告訴人在著作權、商標權上所耗費之
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外,並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有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先前在偵查中就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細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屬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且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酌。從而,檢察官、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雖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平日工時長、收入有限
,並有幼兒需扶養,家庭責任沉重,受本案影響,被告已出現失眠、焦慮等症狀,而至身心科就診,懇求法院體恤被告身心之困難,予以緩刑等語。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下載並重製告訴人製作之多部影片,並在賣場頁面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商標圖樣及圖片等美術著作,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以矯正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是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初怡芃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任崧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任崧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下稱系爭影片)」,應更正為「(下稱系爭影片)」。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分別於」,應更正為「接續於」。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任崧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復以上網銷售之方式散布其所重製之盜版物,則其重製後之銷售散布之低度行為,自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間,意圖銷售而以重製
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黃任崧無視告訴人在著作權、商標權上所耗費之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外,並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有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先前在偵查中就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見114年度偵字第11978號偵查卷〈下稱第11978號偵卷〉第34頁),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11978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76號 被 告 黃任崧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黃任崧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宇宙列車」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下稱本案商標)為邱致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影片、藉由隨選視訊提供不可下載之影片、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影像、提供線上音樂欣賞服務、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音樂、影片製作、影片發行、錄影片製作、音樂錄製、音樂製作、配字幕、配情境字幕等商品及服務,且上開商標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邱致凱即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OnlyFans spacetrain7654宇宙列車」等427部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係邱致凱所創作,並上傳至宇宙列車實錄頻道網站(https://fansone.co/universe56789)之視聽著作,邱致凱享有該系爭影片著作權,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6日,基於行銷目的而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邱致凱之同意或授權,即逕下載並重製系爭影片後,基於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其露天拍賣帳號「xxmmyo817026」將系爭影片刊登於其「OnlyFans spacetrain7654宇宙列車」賣場內行銷販售上開影片之內容,並在該賣場頁面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商標圖樣及圖片等美術著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足生損害於邱致凱。嗣經邱致凱發現上露天拍賣賣場內之銷售訊息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邱致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黃任崧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邱致凱於警詢中之指訴,(三)露天拍賣帳號「xxmmyo817026」之申登資料、刊登販售資料、露天拍賣帳號「xxmmyo817026」之賣場畫面截圖3張、臉書帳號「宇宙列車」之翻拍畫面5張、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次刊登販售告訴人線上課程之行為,而涉犯侵害商標權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害著作權罪嫌處斷。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多次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次第91條之1第3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