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意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114年度智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意清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復審酌被告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圖片,用以作為蝦皮賣場販售之商業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害著作權之圖片數量、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之前收到通知說要調解,伊準時抵達卻被告知無此調解,後來也有再以各種方式確認,但卻直接收到簡易判決,伊當時係由經銷商提供圖片,沒有刻意拿取使用,故想跟告訴人調解,想上訴請重新安排調解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當時係由經銷商提供圖片,沒有刻意拿
取使用,惟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觀之可見該等敘述應為被告請求安排調解之理由,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此部分上訴當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著作權之數量、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無得以調解,是以量刑審酌重要因子並未改變,被告以上開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意清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意清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王靖晟依提出」,更正為「王靖晟提出」,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重製本案圖片,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網頁,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網路瀏覽觀看,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聲請誤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圖片,用以作為蝦皮賣場販售之商業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害著作權之圖片數量、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直接獲得何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照片,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未據檢察官舉實,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且因性質屬電磁紀錄而難估認價值,為免耗損無益執行成本及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號 被 告 林意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意清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照片(下稱本件圖片),係王靖晟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王靖晟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利用裝置連結網際網路,將本件圖片之圖檔上傳至如附表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拍賣網頁,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本件圖片,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告訴人於民國111年9、10月間上網瀏覽,發現上開拍賣網頁刊有本件圖片,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靖晟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意清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靖晟依提出之本案著作之圖片、上開蝦皮帳號「lin_yi_ching17」之申登人資料及賣場廣告蒐證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被告此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附表被告姓名蝦皮帳號時間地點所使用之本件圖片名稱林意清lin_yi_ching17111年9、10月前某時不詳CHAMPION T425冠軍素面短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