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舜顥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5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舜顥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舜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本院智易卷第51至52、6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有所悔悟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彌補;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收入、須扶養家人、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7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有誠意面對本案犯行,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或最有利判決,使其改過自新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亦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交易明細擷圖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及時幡然悔悟,且有悔意,參以被告前揭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04號被 告 方舜顥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舜顥為房屋仲介,明知「宏匯廣場」照片1張(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4204號卷第32頁照片)為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竟未經黃歆舟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及以公開傳輪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下載重製本案著作後,將本案著作擅自刊登在591房屋交易網站標題「鴻承知青兩房車,即將交屋」之網頁(下稱本案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侵害黃歆舟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黃歆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方舜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為房屋仲介,未經告訴人黃歆舟同意,擅自下載本案著作,並將本案著作刊登在本案網頁等事實。 2 告訴人黃歆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刊登在本案網頁上之本案著作係告訴人享有攝影著作權之照片,被告下載、刊登本案著作時,均未經過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等事實。 3 證人吳宥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為店長,本案網頁為被告刊登等事實。 4 本案網頁翻拍頁面。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著作刊登在本案網頁等事實。 5 告訴人提出WOMENT心動時刻網頁翻拍頁面、本案著作拍攝原始數據檔案及光碟。 證明本案著作係告訴人所有之攝影著作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