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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任崧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任崧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下稱係爭影片)」,應更正為「(下稱系爭影片)」。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分別於」,應更正為「接續於」。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任崧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復以上網銷售之方式散布其所重製之盜版物,則其重製後之銷售散布之低度行為,自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間,意圖銷售而以重製

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黃任崧無視告訴人在著作權、商標權上所耗費之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外,並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有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先前在偵查中就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見114年度偵字第11978號偵查卷〈下稱第11978號偵卷〉第34頁),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11978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76號被 告 黃任崧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任崧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宇宙列車」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下稱本案商標)為邱致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影片、藉由隨選視訊提供不可下載之影片、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影像、提供線上音樂欣賞服務、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音樂、影片製作、影片發行、錄影片製作、音樂錄製、音樂製作、配字幕、配情境字幕等商品及服務,且上開商標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邱致凱即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OnlyFans spacetrain7654宇宙列車」等427部影片(下稱係爭影片)係邱致凱所創作,並上傳至宇宙列車實錄頻道網站(https://fansone.co/universe56789)之視聽著作,邱致凱享有該系爭影片著作權,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6日,基於行銷目的而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邱致凱之同意或授權,即逕下載並重製系爭影片後,基於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其露天拍賣帳號「xxmmyo817026」將系爭影片刊登於其「OnlyFans spacetrain7654宇宙列車」賣場內行銷販售上開影片之內容,並在該賣場頁面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商標圖樣及圖片等美術著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足生損害於邱致凱。嗣經邱致凱發現上露天拍賣賣場內之銷售訊息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致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任崧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致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露天拍賣帳號「xxmmyo817026」之申登資料、刊登販售資料、露天拍賣帳號「xxmmyo817026」之賣場畫面截圖3張、臉書帳號「宇宙列車」之翻拍畫面5張、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次刊登販售告訴人線上課程之行為,而涉犯侵害商標權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害著作權罪嫌處斷。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多次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次第91條之1第3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