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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基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基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明知『LV』(商標註冊審

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CHANEL』(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圖案」,應更正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3行所載「114年4月7日」,均應更正為「113年4月7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基萬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

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

㈢科刑之理由:

1.查: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即113年4月)為年滿79歲之人,尚未年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與刑法第18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陳基萬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販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先前已有違反商標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卻仍不知悔改,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害、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告訴(被害)人等提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第31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仿冒LV商標皮包5個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00000000 (118年3月15日)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00000000 (12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2 仿冒CHANEL商標皮包1個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22年12月31日)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陳基萬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萬明知「LV」(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HANEL」(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圖案,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分別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包等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20時15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每件仿冒品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擺售仿冒LV商標之包包5個、仿冒CHANEL商標之包包1個。嗣經警於114年4月7日20時15分許獲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基萬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所販售的商品是假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楊○茗(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非法陳列方式,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上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