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葦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智易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葦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於民國111年11
月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日時許」(見本院智易字卷第54頁);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54頁)。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16條第1項、第93條第1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
㈡被告基於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侵害告訴人曾凱欣之智慧創作,漠視他人智慧財產權益,並破壞我國保護著作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形式要件;惟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利用網路之便利,恣意侵害告訴人辛苦建立之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全然未受彌補。是應予以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諭知緩刑,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16條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或第 8 款規定者。【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8號被 告 黃葦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葦應知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展示他人之著作,詎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住處,將實為曾凱欣受向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記公司)委託製作之向記三折頁DM(下稱系爭美術著作)影像上傳至網站「Behance」表彰系爭美術著作為伊個人之作品,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黃葦即以上述方式侵害曾凱欣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二、案經曾凱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公開展示系爭美術著作,亦未曾表明系爭美術著作之原始創作者為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曾凱欣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未曾授權被告公開展示系爭美術著作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向記公司負責人向勇、證人即向記公司前員工宋栯禔於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向記公司並未向告訴人購買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未曾轉讓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其他人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系爭美術著作原設計圖稿、被告涉嫌侵權之影像與網頁擷圖、告訴人與向記公司人員間對話紀錄、向記公司報價單與回簽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非法公開展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與同法第16條第1項、第93條第1款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