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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華明知告訴人張駿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騎乘機車之照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上開著作,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號5樓住處,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本案著作重製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頭像,而以此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