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堂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徐文堂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六六足體按摩健康館」之店長,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使用之「66腳印圖片」1張(下稱本案圖片,詳如偵卷第8頁,照片編號2所示),為告訴人陳姿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許,利用手機取得告訴人繪製、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後,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本案圖片並製作成濕紙巾文宣品,且將本案圖片刊登在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動態上,以此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113年10月20日,發現濕紙巾文宣品上有本案圖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