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燕青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燕青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使用之「圓形密扣玻璃保鮮盒」商品之圖示說明圖片1張(下稱本案圖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傳本案圖片至其以蝦皮帳號「f0000000」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路賣場,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招攬及吸引不特定之客戶前來選購上揭商品,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之損害),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