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滕昕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滕昕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老戰友工作室」出版商負責人,經告訴人李進明授權,為告訴人處理其獨立完成之「反恐特勤隊-反劫機訓練手冊」書籍(下稱本案著作)實體書出版事宜,而取得本案著作電子檔。被告明知本案著作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且現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仍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著作電子檔以不詳方式提供與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葉怡君將本案著作電子檔上傳至「Udn讀書吧」、「華藝線上電子書平台」、「Google圖書」等3個網站,以電子書方式進行銷售推廣,以此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