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旻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旻芯可預見將蝦皮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網路拍賣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該網路拍賣帳號進行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犯罪行為,從而逃避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由其申設之蝦皮帳號「o_b772asef88」進行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在斯時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內,將其蝦皮帳號「o_b772asef88」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租賃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溫國峰」使用。「溫國峰」明知鐘婉瑄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所刊登之「媽媽寶寶團購樂」之粉絲專頁圖片,係鐘婉瑄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仍基於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下載上開鐘婉瑄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1張,再將該圖片1張上傳至江旻芯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o_b772asef88」賣場之方式,侵害鐘婉瑄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像著作。嗣鐘婉瑄於112年3月31日20時許經他人告知遭盜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江旻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上開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案著作財產權人受有之損害尚未達100萬元)。茲因告訴人鐘婉瑄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