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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逢培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逢培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伴唱機拾柒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逢培係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哈曼公司)之負責人,王定緯(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址設金門縣○○鄉○○路00號優良娛樂店之負責人。陳逢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原聲原影伴唱版本之視聽著作(下稱本案著作),由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該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且尚在專屬授權期間,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及亦均明知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有地域性,哈曼公司向大陸地區廣東和音元視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音元視公司)輸入之「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系統」(下稱本案伴唱機),可以網際網路連接設置在大陸地區公開傳輸之雲端歌庫,且僅在大陸地區獲得授權,如在臺灣地區公開利用本案伴唱機內之音樂、錄音或視聽著作(包括連接該雲端歌庫而公開傳輸本案著作),將侵害相關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竟仍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重製本案著作,而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經王定緯之同意,在優良娛樂店內裝設哈曼公司經銷之本案伴唱機設備18臺,每月每臺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供不特定消費者以螢幕點歌之方式,透過網路雲端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著作共17首,而侵害瑞影公司本案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嗣經瑞影公司於112年8月22日報警,經警於同年9月7日至上址優良娛樂店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本案伴唱機設備1臺(含相關配件,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逢培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逢培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本案伴

唱機出租予優良娛樂店,然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9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1.本案伴唱機於出廠時已獲得大陸地區之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音集協)之授權,且被告陳逢培亦是以合法途徑進口本案伴唱機,該伴唱機是連接自正版曲庫,且依據音集協之管理合同規定,加入音集協的會員不得自己行使或委託第三人代其行使權利,所以會員的權利已遭到限縮為零,沒有權利再授權給他人,故推論可得本案伴唱機播出之歌曲均已獲得合法授權,告訴人瑞影公司取得之專屬授權則為無效授權。

2.告訴人所提出之音集協聲明雖稱未授權任何卡拉OK系統及設備服務商在臺灣地區使用,但該等聲明均是在被告陳逢培代理進口本案伴唱機2、3年後之事,音集協事後之聲明並不能限制和音元視公司在109年間即取得之5年授權。

3.退步言之,縱使上開聲明有效,本案著作在臺澎金馬地區之授權權力範圍仍屬臺灣地區之各音樂仲介協會,著作財產權人不得自行行使權利,已如前述,告訴人之主張自失其泉源。

4.被告陳逢培均有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ISRC臺灣國家圖書館之網站查詢相關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並就查詢有權利疑慮之歌曲,向著作財產權人購買使用之權利,或請上游和音元視公司刪除該歌曲,足見被告陳逢培合法經營之決心。

5.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大陸地區之著作權亦受我國法律之保護,大陸地區合法製作之本案伴唱機自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至3

02、本院卷二71至100頁)。㈡經查:

⒈被告陳逢培為哈曼公司之負責人,哈曼公司曾向大陸地區和

音元視公司輸入本案伴唱機,該等伴唱機可以網際網路連接設置在大陸地區之雲端歌庫,並下載、播放雲端歌庫內之視聽著作,該歌庫內包含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著作,而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被告陳逢培因出租而在證人王定緯經營、位於金門縣之優良娛樂店內裝設本案伴唱機18臺,每月每臺租金6,000元之情,為被告陳逢培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本案著作部分為合法之告訴權人:

⑴按所謂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3章第4節第1款規定,可分

為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編輯改作權、散布權、出租權等。次按同法第5條第1項第7款視聽著作,為81年6 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所增訂,依增訂立法理由特別指出:「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基此可知藉由錄影、其他機械設備表現之影像,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均屬視聽著作。又在著作權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同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侵害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為侵害著作權之被害人,除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外,亦得提起民事訴訟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行使著作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時,其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

⑶經查,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著作由各該著作權人將本案著作在

臺、澎、金、馬地區之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期間及範圍均如附表一所示之情,有授權證明書、本案著作之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號卷,下稱偵1285卷第249至277、369至377頁),堪認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3至5、8至11、13至16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且為附表一編號2、6至7、12、17著作之重製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告訴人既獲有本案著作上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自得就本案著作行使權利,提出本件告訴。⑷辯護人雖稱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均已授權其他仲介團體,

已無權利再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告訴人取得之授權為無效授權等語,惟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著作在臺澎金馬地區之授權權力範圍仍屬臺灣地區之各音樂仲介協會,然其提出以佐之證為MUST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管理契約、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9頁),該等契約係就音樂著作為專屬授權之規範,而本案著作為視聽著作,與音樂著作係屬不同著作,辯護人前開所辯已有誤會,當無可採。辯護人另抗辯本案伴唱機於出廠時已獲得大陸地區之音集協之授權,惟依音集協之西元2022年4月15日音集協字(2022)第160號聲明書,其已指明於大陸地區所授權之伴唱系統廠商(含和音元視公司)所取得該協會管理之音樂電視作品許可區域僅限於大陸地區,並未涵蓋臺、澎、金、馬地區等情明確(見偵1285卷第456至457頁),經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聲明書為附件於112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哈曼公司,並於同年月23日投遞(見偵1285卷第459頁),足證音集協所授權之區域範圍僅限於大陸地區,是辯護人抗辯本案著作已專屬授權於音集協而推論告訴人取得之專屬授權為無效授權等語,當屬無據。⑸辯護人另有辯稱上開音集協之聲明係在被告陳逢培進口本案

伴唱機後所為,不能限制發生在前之和音元視公司在109年間即取得之5年授權等語,然和音元視公司自始即未取得本案著作在臺、澎、金、馬地區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等相關權利之授權,已如前述,其非因上開音集協之聲明而喪失權利,自無所謂後之聲明不得拘束前之授權等情,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附此敘明。

⒊被告陳逢培有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

⑴查前開所述之音集協字(2022)第160號聲明書中既已指明於

大陸地區所授權之伴唱系統廠商(含和音元視公司)所取得該協會管理之音樂電視作品許可區域僅限於大陸地區,並未涵蓋臺、澎、金、馬地區,且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聲明書為附件於112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哈曼公司,經於同年月23日投遞之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陳逢培至遲於該時已能知悉著作權之保護採屬地主義,深具地域性。此部分佐以被告所出具哈曼公司向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購買歌曲之授權契約書上亦有載明授權範圍係為「臺、澎、金、馬」之情,有被告所提之授權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7至501頁),亦得推知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著作權之保護非任意及於「全世界」。

⑵況參和音元視公司所開立與被告陳逢培之「金慧唱系列電腦

伴唱系統版權證明書」之第4點書明:「本公司所生產之本標的產品系對全世界合法銷售之產品,依當地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舉凡於公開場所利用音樂、錄音或視聽著作,為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之行為,應取得當地法令合法設立之著作權集管團體授權後,始得為之」,有該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1285卷第93頁),被告陳逢培亦於偵查中自承:該第4點是伊公司要求和音元視公司列進去的,因為臺灣的法律規定業者在公開場所利用著作,還是要取得仲介團體的授權,伊有問過智財局,智財局回覆說要取得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的再次授權等語(見偵1285卷第529頁),佐以哈曼公司於109年7月3日至6日間參加電器展覽時曾因演出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管理之歌曲,而向該協會取得授權並給予報酬之情,有被告陳逢培所提之MUS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公開演出個別授權使用報酬計費表附卷可參(見偵1285卷第89頁),被告陳逢培亦於審理中供述:這筆錢是臺灣仲介協會收的,在大陸必須繳給大陸協會,在臺灣必須繳給臺灣協會,營業場所要使用,就必須支付這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在在足徵被告陳逢培確實知悉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音集協所給予和音元視公司之相關著作授權,並不及於臺澎金馬地區,若需在臺澎金馬地區使用他人所有著作權之著作,即另須取得授權,顯見被告陳逢培於本案未取得授權之行為確實有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之主觀犯意。⒋被告陳逢培及其辯護人雖另有辯稱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大陸地區之著作權亦受我國法律之保護,然音集協所給予和音元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授權範圍並不及於臺澎金馬地區,均如前述,該財產權之授權範圍既已有限制,自不得向授權外之範圍主張之,實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逢培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逢培執行業

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該條之罰金刑。

㈢被告陳逢培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就各該著作之

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逢培為貪圖私利,未

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出租本案伴唱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對於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侵害非輕,嚴重影響影視相關產業發展,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陳逢培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及期間(部分著作之專屬授權範圍並未包含公開傳輸權,故僅有侵害重製權;部分著作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並未自112年4月1日起,故侵害期間較短,詳參附表一),及被告陳逢培自陳:專科畢業,單身,從事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要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輸入本案伴唱機進而出租之數量與期間、侵害附表一所示著作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科以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被告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優良娛樂店之負責人王定緯於警詢時陳稱:伊以每個月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本案伴唱機,一共承租18臺等語(見偵1285卷第17頁),且係於112年4月1日開始承租之情,有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1285卷第53頁),以證人王定緯於112年9月7日至金門縣警察局金門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日為被告陳逢培收受犯罪所得之末日,則被告陳逢培就本案伴唱機出租予優良娛樂店共5月之獲利應為54萬元(計算式:6000元×18臺×5月)。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逢培共出租本案伴唱機18臺予優良娛樂店,已如前述,雖簽署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人為證人王定緯,有該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285卷第37頁),然本案伴唱機係由被告陳逢培出租與證人王定緯,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伴唱機1臺及未扣案之本案伴唱機(含主機、螢幕、電源線、網路線、VGA影像線、控制轉接線)17臺為被告陳逢培所有,且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工具,爰依上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本案伴唱機(含主機、螢幕、電源線、網路線、VGA影像線、控制轉接線)17臺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陳逢培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亦同時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規定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惟查,前開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係處罰「製造、輸入或銷售」之行為,然本案之起訴事實並未含括被告陳逢培輸入伴唱機之行為,被告陳逢培於本案亦僅有出租而無銷售伴唱機之行為,當無違反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規定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

壹、供述證據⒈被告【陳逢培】①112.10.23警詢(偵1285卷第9至14頁)②113.01.02偵訊(偵1285卷第527至530頁)③114.02.10偵詢(偵續503卷第15至16頁)④114.10.31準備(本院卷二第7至19頁)⒉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①112.08.22警詢(偵1285卷第21至27頁)②114.03.28偵詢(偵續503卷第74至76頁)③114.10.31準備(本院卷二第7至19頁)⒊證人【王定緯】①112.09.07警詢(偵1285卷第15至20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5號卷(下稱偵1285卷)⒈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112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1285卷第33至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85卷第37頁)⒉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1285卷第43至57頁)⒊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偵1285卷第59至71頁)⒋被告【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陳逢培】①刑事陳報狀(偵1285卷第73至191頁)

⑴證一:MUS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公開演出個別授

權使用報酬計費表(偵1285卷第89至91頁)⑵證二: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系統版權證明書(偵1285卷第9

3至95頁)⑶證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

影本(偵1285卷第97至105頁)⑷證四:音像著作權授權合同(偵1285卷第107至110頁)⑸證五: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證明(偵1285卷第111

頁)⑹證六:哈曼公司與廣東和音元視公司往來信函(偵1285卷

第113至121頁)⑺證七:合作同意書等(偵1285卷第123至132頁)⑻證八:音集協2020獨家代理聲明書(偵1285卷第133至1366

頁)⑼證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4月20日智著字第110160045

61號函(偵1285卷第137至138頁)⑽證十:音集協2022獨家代理聲明書(偵1285卷第139至141

頁)⑾證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54

、39493、43046、34548、28945、3149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8號、111年度偵字第195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5、399號處分書(偵1285卷第143至191頁)⒌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①刑事告訴狀(偵1285卷第193至457頁)

⑴附表:本案17首歌曲明細(偵1285卷第211頁)⑵告證1: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偵1285卷第213頁)⑶告證2:哈曼公司商業廣告文宣(偵1285卷第215頁)⑷告證3:優良娛樂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1285卷第216頁)⑸告證4:中國音像協會官網公告及聲明書(偵1285卷第217

至247頁、偵續503卷第67至68頁)⑹告證5:本案17首歌曲權利人開立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偵12

85卷第245至277頁)⑺告證6:新店郵局163號存證信函(偵1285卷第279至307頁

)⑻告證7:【優良娛樂店】蒐證截圖、店家名片及發票等(偵

1285卷第309至367頁)⑼告證8:【優良娛樂店】蒐證歌曲比對(偵1285卷第369至3

77頁)⑽告證9:哈曼公司官網之金慧唱點歌機介紹頁面及使用說明

書(偵1285卷第379至399頁)⑾告證10: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10800082280號解釋令(偵12

85卷第401至402頁)⑿告證1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0000000解釋令(偵12

85卷第403至405頁)⒀告證12: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偵128

5卷第407至410頁)⒁告證13:新店郵局256號存證信函(偵1285卷第411至447頁

)⒂告證14:台北龍江路郵局34號存證信函(偵1285卷第451至

457頁)②113年1月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偵1285卷第531至589

頁)⑴附件1:音集協證明(偵1285卷第539頁)⑵附件2:揚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112揚字第11

20608001號函及附件(偵1285卷第541至545頁)⑶附件3:音集協官網公告卡拉OK著作權使用費收取標準(偵

1285卷第547至565頁)⑷附件4: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系統版權證明書(偵1285卷第

567頁)⑸附件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偵1285卷第569至588頁)⑹附件6:金慧唱計算機VOD伴唱系統歌曲軟件合法證明書(

偵1285卷第589頁)③113年2月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偵1285卷第597至617

頁)⑴告證15:金慧唱點歌機之用戶協議截圖(偵1285卷第601至

617頁)④113年2月23日刑事陳報狀(偵1285卷第620至746頁、偵續503

卷第78至141頁)⑴附件:台北安和郵局184、185號存證信函(偵1285卷第625

至746頁、偵續503卷第81至141頁)⒍經濟部智慧財産局110年4月20日智著字第11016004561號函(

偵1285卷第517至518頁)⒎金門地檢112年度保管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285卷第5

19頁)

二、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號卷(下稱偵78卷)-無

三、金門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下稱偵續5卷)⒈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①113年4月17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偵續5卷第23至78頁)⑴聲證1:中國音像協會官網之協會簡介(偵續5卷第43至49

頁)⑵聲證2: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偵續5

卷第51至58頁)⑶聲證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8號民

事判決(偵續5卷第59至72頁)⑷聲證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雲端伴唱機涉及著作權相關問題

說明(偵續5卷第73至78頁)⒉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續5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35頁)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503號卷(下稱偵續503卷)⒈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113揚字第114011

301號函及中國音協聲明書等相關附件(偵續503卷第7至10頁)⒉被告【陳逢培】

①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狀(偵續503卷第18至63頁)

⑴被證1:音集協予廣東和音元視公司授權書(偵續503卷第

20頁)⑵被證2:音集協人會會員合同範本(偵續503卷第21至22頁

)⑶被證3:台北世貿展集管付費收據(偵續503卷第23至24頁

)⑷被證4:弘音集團文宣(偵續503卷第25頁)⑸被證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4月20日智著字第1101600

4561號函及網站公告(偵續503卷第26至27、65頁)⑹被證6:高檢署檢舉函、回函及分案陳報狀(偵續503卷第

28至31頁)⑺被證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54、39493、43046、31497、128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8號、111年度偵字第195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99、463號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87號裁定(偵續503卷第32至63頁)⒊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①114年4月9日刑事陳報狀(偵續503卷第143至160頁)

⑴附件1:新莊郵局410號存證信函(偵續503卷第145至146

頁)⑵附件2:哈曼公司112年3月1日函(偵續503卷第147至148

頁)⑶附件3:哈曼公司112年3月16日函(偵續503卷第149至153

頁)⑷附件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11016004561號解釋令

(偵續503卷第154頁)⑸附件5: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29號、34749號

起訴書(偵續503卷第155至160頁)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4年2月27日智著字第11410002640號函及

相關附件(偵續503卷第69至70頁)

五、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⒈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①114年10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收文日】(本院卷一第61

至280頁)⑴附件1: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智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73至83頁)⑵附件2: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本

院卷一第85至108頁)⑶附件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民事

判決(本院卷一第109至126頁)⑷附件4:中國國家版權局110年4月2日公告(本院卷一第127

至130頁)⑸附件5:中國音像協會114年8月23日公開信(本院卷一第13

1至135頁)⑹附件6:中國音像協會113年8月1日及114年9月12日公告(

本院卷一第137至152頁)⑺附件7:臺北安和郵局184、185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5

3至280頁)⒉被告【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陳逢培】

①114年10月21日刑事答辯狀【收文日】(本院卷一第283至5

09頁)⑴被證1-1:音集協會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合同網路公版(

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⑵被證1-2:音集協會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合同簽約版(本

院卷一第315至322頁)⑶被證2:MUST入會合約(本院卷一第323頁)⑷被證3:亞太協會入會合約(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⑸被證4:台協TMCA入會合約(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⑹被證5:廣東和音元視公司提供音集協會之五年授權書(

本院卷一第331頁)⑺被證6:廣東和音元視公司提供哈曼公司之版權證明書影

本(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⑻被證7:哈曼公司委託律師函請廣東和音元視公司刪除1

萬0384首歌曲之律師函(本院卷一第337至344頁)⑼被證8-1:哈曼公司110.09.24要求下架36首爭議歌曲(

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⑽被證8-2:哈曼公司110.11.11要求下架1萬7733首爭議歌

曲(本院卷一第348至413頁)⑾被證8-3:哈曼公司110.12.08要求下架703首爭議歌曲(

本院卷一第415至422頁)⑿被證8-4:哈曼公司111.02.17要求下架409首爭議歌曲(

本院卷一第423至428頁)⒀被證8-5:哈曼公司111.04.27要求下架417首爭議歌曲(

本院卷一第429至434頁)⒁被證8-6:哈曼公司111.07.13要求下架23首爭議歌曲(

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⒂被證8-7:哈曼公司111.09.07要求下架777首爭議歌曲

(本院卷一第439至446頁)⒃被證8-8:哈曼公司111.09.26要求下架89首爭議歌曲(

本院卷一第447至451頁)⒄被證8-9:哈曼公司112.03.22要求下架12首爭議歌曲(

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⒅被證8-10:哈曼公司112.08.08要求下架22首爭議歌曲(

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⒆被證8-11:哈曼公司112.08.18要求下架171首爭議歌曲

(本院卷一第461至467頁)⒇被證8-12:哈曼公司112.08.22要求下架7首爭議歌曲(

本院卷一第469至471頁)被證8-13:哈曼公司113.05.09要求下架27首爭議歌曲(

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被證9: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網站首

頁(本院卷一第477頁)被證10:ISRC台灣國家圖書館網站首頁(本院卷一第479

頁)被證11:本案17首歌曲音集協會官網查詢結果(本院卷

一第481至494頁)被證12:哈曼公司購買歌曲合約影本(本院卷一第495至

503頁)被證13:弘音集團(弘音、瑞影、揚聲)三合一伴唱機

廣 告單(本院卷一第505頁)被證14:弘音集團46件不起訴、再議及交付審判駁回案

件列表(本院卷一第507至509頁)

六、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2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⒈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詢系統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音

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5至62頁)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①114年11月4日洽詢歌曲授權商一事(本院卷二第63頁)⒊告訴人114年11月10日刑事陳報狀【收文日】

①附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 年度民著訴字第109 號民

事判決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 、想見就能見」、「編號9 、

ONE一個」之視聽著作歌曲畫面截圖③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因會查詢系統頁面、中華音樂著

作協會(MUST)④附件:民國114 年11月6 日各大新聞網報導及114 年11月

7 日刑事監察局之破案快訊⒋被告【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陳逢培】114 年11月17日刑

事答辯狀【收文日】①被證15:NCC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②被證16: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驗證登錄商品進口授權放行

電子通知書③被證17:進口金慧唱雲端伴唱機之進口報單④被證18:音集協會2020.8.28 音集協字【2020】第159 號

聲明⑤被證19:音集協會2022.4.15 音集協【2022】第160 號聲

明書⑥被證20:音集協會2023.3.17 音集協字〔2023〕第20號聲

明書⑦被證21:音集協會2023.6.5音集協字〔2023〕第85號聲明

書⑧被證22:智慧財產局110.4.20智著字第11016004561號函【附表一】編號 歌曲名稱 演唱者 著作權人之證明 專屬授權人 專屬授權期間 侵權之證據 1 還是會 韋禮安 告證5 (偵1285卷第249頁)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重製權:100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31日 公開傳輸權:108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31日 告證7編號15、16(偵1285卷第308、325頁)、告證8序號MV-1(偵1285卷第369頁) 2 烏梅子醬 李榮浩 告證5 (偵1285卷第259至265頁)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重製權: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公開傳輸權(非專屬授權):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告證7編號17、18、52(偵1285卷第309、317、327頁)、告證8序號MV-2(偵1285卷第369頁) 3 慢慢等 韋禮安 告證5 (偵1285卷第251至253頁)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重製權:100年11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 公開傳輸權:108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31日 告證7編號19、20(偵1285卷第309、328至330頁)、告證8序號MV-3(偵1285卷第370頁) 4 勢在必行 畢書盡、陳勢安 (同上卷頁)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重製權:100年11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 公開傳輸權:108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31日 告證7編號21、22(偵1285卷第310、331頁)、告證8序號MV-4(偵1285卷第370頁) 5 因為愛 韋禮安 (同上卷頁)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重製權:100年11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 公開傳輸權:108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31日 告證7編號21、22(偵1285卷第310、332至334頁)、告證8序號MV-5(偵1285卷第371頁) 6 情勒 Marz23、ØZI 告證5 (偵1285卷第257頁)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重製權:112年4月13日至113年6月30日 公開傳輸權(非專屬授權):112年4月13日至113年6月30日 告證7編號25、26(偵1285卷第311、335至336頁)、告證8序號MV-6(偵1285卷第371頁) 7 No Worry Barry Chen、瘦子 告證5 (偵1285卷第259至265頁)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重製權: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公開傳輸權(非專屬授權):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告證7編號27、28偵1285卷第311、337至338頁)、告證8序號MV-7(偵1285卷第372頁) 8 想見就能相見 王力宏 告證5 (偵1285卷第255頁) 寬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重製權、公開傳輸權:112年4月20日至113年10月19日 告證7編號29、30(偵1285卷第312、339至340頁)、告證8序號MV-8(偵1285卷第372頁) 9 One一個 王力宏 (同上卷頁) 寬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重製權、公開傳輸權:112年4月20日至113年10月19日 告證7編號31、32(偵1285卷第312、341至342頁)、告證8序號MV-9(偵1285卷第373頁) 10 史詩 蛋堡 告證5 (偵1285卷第267頁) 亞神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重製權:102年8月8日至114年3月31日 公開傳輸權:108年12月17日至114年3月31日 告證7編號33、34(偵1285卷第313、343至344頁)、告證8序號MV-10(偵1285卷第373頁) 11 王嘉爾 王嘉爾 告證5 (偵1285卷第271頁)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重製權、公開傳輸權:112年2月23日至113年2月22日 告證7編號35、36(偵1285卷第313、345至346頁)、告證8序號MV-11(偵1285卷第374頁) 12 王妃 蕭敬騰 告證5 (偵1285卷第259至265頁)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重製權: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公開傳輸權(非專屬授權):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告證7編號37、38(偵1285卷第314、347至348頁)、告證8序號MV-12(偵1285卷第374頁) 13 Why Why Why 王嘉爾 告證5 (偵1285卷第271頁)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重製權、公開傳輸權:112年2月23日至113年2月22日 告證7編號39、40、55(偵1285卷第314、318、349至350、359頁)、告證8序號MV-13(偵1285卷第375頁) 14 兩秒終 周湯豪 告證5 (偵1285卷第273至277頁)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重製權:108年9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 公開傳輸權:109年3月6日至112年12月31日 告證7編號41、42、56(偵1285卷第315、318、351至352、361頁)、告證8序號MV-14(偵1285卷第375頁) 15 I AM THE MAN 周湯豪 告證5 (偵1285卷第273至277頁)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重製權:107年11月22日至112年12月31日 公開傳輸權:109年3月6日至112年12月31日 告證7編號43、44、53(偵1285卷第315、318、353至356頁)、告證8序號MV-15(偵1285卷第376頁) 16 I GO 周湯豪 告證5 (偵1285卷第273至277頁)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重製權:108年8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 公開傳輸權:109年3月6日至112年12月31日 告證7編號45、46(偵1285卷第316、357至358頁)、告證8序號MV-16(偵1285卷第376頁) 17 罵醒我 周湯豪 告證5 (偵1285卷第259至265頁)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重製權: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公開傳輸權(非專屬授權):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告證7編號47、48、49(偵1285卷第316、357至358頁)、告證8序號MV-17(偵1285卷第377頁)【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金慧唱伴唱主機 1臺 2 金慧唱伴唱螢幕 1臺 3 電源線 2條 4 網路線 1條 5 VGA影像線 1條 6 控制轉接線 1條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