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弘毅選任辯護人 謝煒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弘毅係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Aske

y Computer Corp.,下稱亞旭公司)高頻設計處高級工程師,明知用於設計和模擬高頻電子產品之「Ansys HFSS」軟體,係告訴人美商安矽思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被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之住處內,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先後將告訴人之電腦著作「Ansys HFSS」軟體之盜版及破解版,分別下載後非法重製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個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內,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調解筆錄影本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