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元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雖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明知Monogram Double C Deice商標(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未提出告訴)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他人不得販賣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商標之同一商品,竟基於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先以證人即其當時女友侯怡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省略稱謂,逕稱姓名)名義向不知情之證人符瑀涵(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省略稱謂,逕稱姓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租用蝦皮購物平台帳號「ma00000000」(後改為「pyq9h1bs6e」,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後,提供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即共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3日,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該帳號所開設之「正品代購唯一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刊登販售未經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授權、同意之仿冒CHANEL皮夾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證人即告發人陳惠美(下省略稱謂,逕稱姓名)於111年9月23日瀏覽上開訊息後,以1萬8,113元之價格下單購得上開仿冒之CHANEL皮夾1件(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於同年10月2日取貨後,發現品質異常報警處理,經送請商標權人在臺授權委任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起訴書誤引為修正後惟尚未施行之條文)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㈡符瑀涵於警詢時之證述;㈢侯怡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㈣陳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㈤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㈥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㈦蝦皮購物220923JSYR2BBW號訂單詳情、案件詳情擷取照片;㈧本案蝦皮帳號基本資料、使用資料;㈨符瑀涵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usy.蝦皮租賣場」之人對話紀錄擷取照片;㈩侯怡雯之母與被告通話內容譯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物220923JSYR2BBW號訂單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這件事我完全不知道;我沒有做過這件事;希望法院幫我注意到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298號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usy.蝦皮租賣場」之人,於
110年12月間,以LINE與符瑀涵聯繫租用本案蝦皮帳號之事宜,並傳送侯怡雯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予符瑀涵,嗣LINE暱稱「Lusy.蝦皮租賣場」之人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即有不詳之人,以不詳電子設備連接網路,在新加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網路購物網站(下稱蝦皮購物),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本案賣場,刊登並販賣侵害香奈兒公司註冊商標之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復為陳惠美於111年10月2日購得,發覺為仿冒商標商品,乃交付警方扣押等情,業據符瑀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7676卷第15至24頁)、陳惠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7676卷第97至99頁),並有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見偵37676卷第41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見偵37676卷第43頁)、蝦皮購物220923JSYR2BBW號訂單詳情、案件詳情擷取照片(見偵37676卷第47至48頁)、本案蝦皮帳號基本資料、使用資料(見偵37676卷第49頁)、符瑀涵與LINE暱稱「Lusy.蝦皮租賣場」之人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37676卷第71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37676卷第119頁)、蝦皮購物220923JSYR2BBW號訂單交易明細(見偵1971卷第7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7676卷第103至109頁)在卷可稽,此情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侯怡雯於偵訊時固證稱:我當時很多帳號都有給被告使用,
包含蝦皮帳號,我也有將密碼給他;被告當時會直接拿我手機使用等語(見偵37676卷第148頁),惟即令據此認定被告對於侯怡雯之蝦皮帳號具有接近使用之機會,然符瑀涵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不是我賣的;我不是經營本案賣場的人,實際經營賣場的人應該是「侯怡雯」;我有和她的對話紀錄,裡面有她的身分證件;我之前有在蝦皮上跟她買過LOEWE皮夾,110年12月左右她有用蝦皮的聊聊跟我聯絡,討論租借本案蝦皮帳號經營賣場的事情,之後又轉到LINE聯繫等語(見偵37676卷第17至18頁),並提出伊與LINE暱稱「Lusy.蝦皮租賣場」之人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37676卷第71頁)為證,顯見符瑀涵係因與伊以LINE聯繫之暱稱「Lusy.蝦皮租賣場」之人,傳送侯怡雯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符瑀涵始證稱上開不明人士應為侯怡雯,然綜觀全卷,實無何證據證明以蝦皮及LINE與符瑀涵聯繫之帳號,為侯怡雯所申設之帳號,遑論進一步推認係被告所為。
⒉侯怡雯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還在一起的時候,被告當時
在當鋪工作,後來當鋪的人有叫被告簽100萬元的本票,有派人到被告新北市林口區住處討錢,當時有提供我本人跟被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給被告阿公阿嬤確認;我當時有借身分證給被告,他要買車,說需要押證件對保等語(見偵37676卷第56頁),足徵可能取得侯怡雯身分證件翻拍照片之人,除被告外,尚有當鋪業者及車貸業者,自無從僅以LINE暱稱「Lusy.蝦皮租賣場」之人,傳送侯怡雯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予符瑀涵,遽將行為人特定為被告。此外,個人資料外洩、遭盜用之情況在當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無法排除侯怡雯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之可能。
⒊至卷內雖有侯怡雯之母與被告之LINE通話譯文,然細繹該譯
文,被告始終未自承有使用侯怡雯蝦皮帳號或向符瑀涵租用本案蝦皮帳號之情事,且侯怡雯之母質疑被告有無向符瑀涵租用本案蝦皮帳號時,被告第一時間係反問侯怡雯之母「不是阿…他那個直接辦就好了ㄚ,他那個為什麼會有租金的問題」、「怎麼可能有這種事情,因為蝦皮這種東西,他每個人都可以辦ㄚ」等節,有侯怡雯之母與被告通話內容譯文(見偵37676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憑,反應實屬自然、合理,自無從以上開譯文中,被告敘及其有友人曾租用蝦皮帳號,向侯怡雯之母表示聽聞過類似事件,以此評價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之人行為有異等節(見偵37676卷第95頁),即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論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卷內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認定被告即係向符瑀涵租用本案蝦皮帳號之人,故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智易字第36號卷 本院卷 114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 偵1971卷 113年度偵字第39676號卷 偵39676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