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玟儒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玟儒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玟儒(英文名字為Sandra)明知告訴人黃歆舟上傳至「woment心動時刻」上如卷附所示照片2張(名稱分別為「食材特寫」與「食材櫥窗」【即刑事告訴狀甲證4】,下稱本案照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在其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使用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路,將告訴人所攝影、後製之本案照片下載重製後,將本案照片擅自刊登在「GirlStyle 台灣.女生日常」FB與IG等社群平台網站,並將本案照片擅自刊登在「GirlStyle 台灣.女生日常」網站上名為「台北市4大串串火鍋店推薦」之網路文章內(公訴意旨誤載為「GirlStyle 女生日常 - 美妝護膚時尚生活」網路文章,應予補充更正),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114年1月9日,上網瀏覽上開網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公訴意旨贅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應予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本案照片拍攝之原始檔資料、後製過程說明、創作完成檔案資料、被告下載重製本案照片而刊登在「GirlStyle 台灣.女生日常」FB與IG等公開之社群平台網站截圖、被告下載重製本案照片而刊登在「GirlStyle 女生日常」公開網頁文章截圖、告訴人與「擼吉霸─成都串串火鍋」臉書粉專經營者簽訂之數位內容行銷專案合約、告訴人與「擼吉霸─成都串串火鍋店」老闆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擅自張貼本案照片所生侵害之關鍵字排名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照片引用在其所撰寫之本案文章內,並將本案文章刊登在「GirlStyle 台灣.女生日常」網站上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是網路媒體「台灣女生日常」的外稿編輯,依公司要求須提供一定數量的網路新聞報導稿料,主題限定為生活美食、娛樂影劇、旅遊觀光等,文字需要800字以上並附上5張照片,有的照片是我自己拍攝,有的照片我會取用店家提供的美食宣傳照。「台北市4大串串火鍋店推薦」這篇網路文章(下稱本案文章)是我於113年間實際到店用餐後,認為體驗良好,值得推薦,始基於分享和推廣美食之目的而撰寫,並沒有因此額外營利,或另外向店家收取任何廣告費用。又本案照片我是取自「擼吉霸─成都串串火鍋」商家的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本案照片沒有明確的浮水印或授權聲明,也沒有標記不可轉載,因此我合理認為是店家提供、分享的美食宣傳照,也有在我所撰寫之文章中明確標註本案照片來源,證明尊重作者勞動,已盡一般人合理注意義務,絕對沒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惡意。又我使用本案照片之初衷只是為了幫店家增加曝光,並非以此牟利,且本案照片也只有佔本案文章之極小篇幅,文字內容亦完全是由我自行撰寫,屬於媒體報導必要之合理使用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照片為告訴人親臨現場拍攝,再使用繪圖軟體編輯後製
而成,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擼吉霸─成都串串火鍋」商家經告訴人授權,而將本案照片刊登在其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而被告為網路媒體「台灣女生日常」之外稿編輯,其於實際前往「擼吉霸─成都串串火鍋」商家用餐後,於113年5月3日,在其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使用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路,自「擼吉霸─成都串串火鍋」商家的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下載告訴人所攝影、後製之本案照片後,將本案照片引用在其所撰寫之本案文章內,復將本案文章刊登在「GirlStyle 女生日常」公開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歆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1371卷第83至85、168頁),復有本案照片2張及其等拍攝之原始檔資料、後製過程說明、創作完成檔案資料、公開發表歷程暨版權聲明、註冊商標圖樣浮水印資料、「GirlStyle台灣.女生日常」網站上「台北市4大串串火鍋店推薦」文章擷圖暨對比照片、告訴人與「擼吉霸─成都串串火鍋」經營者簽訂之數位內容行銷專案合約、被告與「擼吉霸─成都串串火鍋」商家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之其與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灣女生日常網站上「台北市4大串串火鍋店推薦」完整文章、「擼吉霸─成都串串火鍋」商家的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照片、被告與台灣女生日常合作協議書、外稿承攬契約書、勞務報酬單等件在卷可稽(他1371卷第9至43、45至49、175至180、193至201、223至225頁、智易卷第55至57、59至75、77至85、87至93、129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照片之行為。
㈡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均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自以行為人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為必要(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結果,仍無從以著作權法之刑事責任相繩。經查:
⒈參諸「擼吉霸─成都串串火鍋」商家在其社群軟體Facebook粉
絲專頁上所刊登之本案照片,其上均無明確之浮水印或授權聲明,亦未標記不可轉載,此有前揭證據即上開Facebook粉絲專頁擷圖等件在卷可查,基於一般人之合理認知,已足產生本案照片係「擼吉霸─成都串串火鍋」商家用以推廣、宣傳之美食公關照或宣傳素材之印象,且本案照片既係置於對外開放、鼓勵大眾閱覽及分享之社群平台,在無任何權利保留聲明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照片之著作權係歸告訴人所有,而非「擼吉霸─成都串串火鍋」商家。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本案照片係店家授權不特定人轉載、引用,以收宣傳之效等語,尚非全然無據。⒉再者,觀諸被告所刊登之本案文章內容,被告確有在其引用
之本案照片下方,均主動且明確標註「photo from 擼吉霸─成都串串火鍋@FB」等語,此亦有上開證據即「台北市4大串串火鍋店推薦」文章等件附卷足憑。倘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害告訴人對本案照片著作權之故意,理應隱匿來源以規避追查,或偽稱為自身拍攝以牟取原創之名聲,是被告詳實標明本案照片之來源出處之舉,已足徵其主觀上係基於尊重原創之認知,並誤認此種標明出處之引用方式,屬正當之合理使用。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擅自利用他人著作之惡意或犯意等語,尚堪採信。
⒊承上所述,被告身為網路媒體外稿編輯,其於將本案照片引
用在本案文章內之同時,有詳實標註來源出處之行為,不僅客觀上體現其有履行著作權法第64條所規定之「明示出處」義務,亦足以表徵被告主觀上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是以,被告上開對於本案照片來源、出處之誤解,雖可能因其未事先向商家查證而具有過失,然自其取得本案照片之過程、主動標明出處等情節觀之,應已足以排除其主觀上具有侵害告訴人對本案照片之著作權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⒋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擼吉霸─成都串串火鍋」商家均
素不相識,實無從事先知悉「擼吉霸─成都串串火鍋」商家與告訴人間就數位內容行銷之內部約定。而本案中,被告係因見本案照片置於公開之社群平台,且無任何權利保留聲明,方誤信本案照片為商家提供予大眾分享之宣傳素材,並已隨即在引用時標註來源,業如前述,是以,縱被告未先向「擼吉霸─成都串串火鍋」商家查證本案照片之原始著作權歸屬,即逕行引用,然此亦僅屬其就「本案照片是否確由商家授權大眾使用」之事實,於注意義務上有所疏慮,實難據此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或可得預見其行為將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卻仍執意為之,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本案所為與「故意」侵害他人著作權者顯然有間,縱其於查證程序上或有過失,仍無從逕以著作權法之刑事責任相繩。
㈢又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有領取稿費5
00元,具商業利用目的等語。然查,被告係為撰寫「台北市4大串串火鍋店推薦」之美食報導文章而利用本案照片。觀諸本案文章內容,全文長達800字以上,除引用本案照片外,尚包含被告實際到店用餐後之原創評論、店內環境介紹及消費資訊等相關內容整理。其利用之性質具有「資訊分享」與「評論」之轉化性利用,並非單純、機械性地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本案照片,以直接牟利。且被告主觀上係為推廣商家之正當目的,並有於本案文章中清楚標註來源、出處,顯與惡意盜用他人攝影著作,以節省時間、經濟等成本之商業侵權行為有別。
⒉由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
之,本案照片係告訴人為火鍋店家拍攝之食材特寫及櫥窗照片,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宣傳與展示性質。而被告於本案文章中僅引用本案照片2張,相對於本案文章全文之文字長度及其他配圖,所佔比例極微,僅具備輔助說明報導內容之性質。被告並未將本案照片作為文章之核心,其利用之質量尚在報導與分享之合理範圍內。
⒊綜上,參照上開說明,自被告在其所撰寫之本案文章中引用
本案照片之相關情節觀之,足認被告行為符合前開合理使用要件,應認係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告訴人之本案照片。
⒋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所經營之網
站流量受損,並有與告訴人所經營之網站競爭搜尋排名之效果,對本案照片之潛在市場影響嚴重等語,並提出被告張貼本案照片2張所影響之關鍵字排名查詢結果擷圖等件為證(見他1371卷第57至69頁)。然查,被告撰寫之本案文章為四大火鍋店之綜合評比,且字數達800字以上,屬具有高度轉化性之原創食記評論。一般讀者於搜尋引擎點擊該文章,究係受被告所撰寫之綜合性資訊吸引,抑或係受本案照片吸引,本屬客觀上難以區分之多重因素交織。況網頁搜尋排名受網頁權重、內容品質及演算法等多樣變數影響,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網站流量之變動或搜尋排名之更迭,與被告引用本案照片2張之行為間,具有明確、必然之因果關係。復參以被告已於本案文章中清楚標註本案照片之來源,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上開微幅引用行為,已對本案照片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實質不利之影響,併予敘明。
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客觀上雖有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照片之
行為,然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且由其利用目的、性質、質量等觀之,應符合合理使用,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