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東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銘信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東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菱公司,東菱公司負責人葉銘信所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從業人員即同案被告林秀貞(所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明知「深澳鐵道自行車」照片1張係告訴人黃歆舟所拍攝,由告訴人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告訴人黃歆舟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下載重製本案著作後,將本案著作擅自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林小珍」,刊登在粉絲專頁「島嶼之南.銀髮族台灣旅遊趴趴走」及臉書社團「島嶼之南.親子旅遊團」,標題「海上珍珠》基隆嶼遊船美拍秘境深澳鐵道自行車六福萬怡酒店二天$1988(不含小費100)」之旅遊推廣文中,而公開傳輸供人瀏覽,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黃歆舟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被告東菱公司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秀貞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林秀貞所為,係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因其受僱人即同案被告林秀貞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罪嫌等語。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