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沛錚選任辯護人 倪子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沛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沛錚明知Vtuber角色「Lily/哩哩」(下稱本案著作)係告訴人張羽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2時36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改作本案著作而為「哩哩&伊里喇激飯友」之圖片(下稱本案改作圖片),並將該圖片公開傳輸至社群網站Discord社群上,供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以此改作、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沛錚涉犯以改作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著作之原始圖層、授權之公開聲明網頁截圖、本案改作圖片影本、Discord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告訴人之本案著作改作為本案改作圖片,且上傳至Discord社群等情,然否認有何以改作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我並無侵害告訴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意思,當時將本案著作改作成本案改作圖片之用意只是好玩,也是參考迷因梗圖去改的,指的是兩個志同道合之人感情很好,故做出親密行為,但並非影射告訴人關係複雜。我將另一個角色「伊理」與本案著作創作在一起係因原本這兩個角色就有合作直播過,算是很親近的角色人物等語。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1年間因同為YOUTUBER「多米多羅」粉絲而相識成為網友,被告前有經告訴人同意得改作本案著作,被告亦有多次無償幫告訴人改作本案著作後作為頻道營利使用,被告並非未經授權而改作。再由被告利用本案著作之目的、性質觀之,被告改作行為非具有營利性之商業目的,僅出於單純分享目的。
並未完整利用本案著作權全部,對告訴人影響較小。被告所改作之本案改作圖片與本案著作之畫風不同,被告參考本案著作之比例僅有5%,主要是參考迷因梗圖,對於告訴人潛在市場並無替代效果,亦無影響商業利益等語。經查:
(一)被告知悉本案著作係告訴人張羽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於113年9月23日12時36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改作本案著作而為本案改作圖片,並將該圖片公開傳輸至社群網站Discord社群上,供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本案著作之原始圖層、授權之公開聲明網頁截圖、本案改作圖片影本等附卷可參(見中檢偵卷第53至55、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創作本案著作,我有在YOUTUBE頻道公告說若有人要對我的虛擬形象進行創作,不能畫18禁(R18)的圖片,也不可以與他人配對,因我是有男友的,故很忌諱配對的事,如果要二創作品必須使用我的HASHTAG或是標註我本人。被告創作本案改作圖片時並未經過我同意跟授權,是因為他人截圖給我看,我才知道有這個圖。之前被告確實有將其他改作圖片傳給我,我也有放在頻道上,但那是單一的授權,畫完後被告會授權給我用,是互惠的方式。在這個圈子我們就會用虛擬形象進行直播,如果是粉絲就會繪圖,畫完後公開或是給被創作的創作者看,是被告主動畫的再傳給我看。我跟被告往來都是被告主動再創作我的人物,再傳給我看,都不會有收費委託的情形。本案前我跟被告沒有糾紛,私下有多人一起吃飯,但沒有單獨見面。我認為被告改作的本案改作圖片就是在我有男友的前提下創作的圖,就是在說我跟「伊理」有一腿,是在指涉我是劈腿的人,有醜化到我的本案著作形象。又我本來有加入「康哥與他的快樂肉奴夥伴們外加阿桃」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後來我就退出,原本也有在本案群組中發言,有些內容像是朋友打鬧,我有用暱稱「Lily」,這邊的聊天風格也比較開放等語(見中檢偵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198至205頁)。故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本次創作本案改作圖片係將告訴人之本案著作即虛擬人物與其他創作者之虛擬人物結合,始改作成為本案改作圖片,且被告並未經告訴人事先同意或授權即為之。然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具有共同興趣之網友關係,被告亦曾主動將告訴人之本案著作改作後再回傳給告訴人使用,此有被告所提相關圖片與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甚至告訴人還會將改作後的圖片用於個人頻道使用,可見先前雙方確有過被告在未詢問情況下即使用並改作本案著作,告訴人也並未表示拒絕或不同意,另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此種粉絲即被告改作原本告訴人本案著作進行二次創作情況亦屬常態,且為雙方互惠模式,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會同意等語,尚非無據。
(三)又證人即本案群組友人陳湘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告訴人有跟被告、我一起都在本案群組內,我們都是DISCORD通訊軟體認識的網友,後來告訴人離開群組。我有看過被告改作本案著作的其他圖片,都是以本案著作的虛擬形象為主。我也有看過本案改作圖片,被告沒有營利過,我知道是迷因梗圖,我主觀上覺得被告沒有羞辱的意思。原本被告有說要將本案改作圖片印出來賣,但後來沒有這件事,被告也沒有提供賣貨便連結或印量調查。告訴人會退出本案群組是因為之前跟網友吵架,導致告訴人不開心。我知道本案改作圖片是在畫「哩哩」虛擬人物,另一個人物則是有一起直播過的人物。被告之前就常常在本案群組分享一些讓人匪夷所思的圖片,我看到本案改作圖片後我沒有覺得被告特別要針對誰去惡意攻擊,我覺得被告應該是好玩的,之前被告也有傳過類似風格的圖,但不是針對本案著作去改,我也有被改過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14頁)。而證人陳湘柔與被告及告訴人均屬網友,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其就所述內容均為其自行感受或見聞,應屬可信。故被告雖有將本案改作圖片上傳至社群網站Discord社群上,然參以瀏覽過之網友留言內容「這個飯友帶出去會被盯著看」、「喇激飯友有夠鬧」、「喇激飯友能放在哪感覺有點那啥」等情,此有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中檢偵卷第49頁),及被告供稱係將網路梗圖結合本案著作改作而成,亦據被告提出對比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所改作方式僅是將梗圖中之人物其中一人改為本案著作之虛擬人物,並有將本案著作形象改變為更加簡單、Q版之形象,以符合該梗圖之風格及造型,衡諸上開網友或證人所述,均認為被告所為屬戲謔、好玩、惡搞、開玩笑之行為,觀諸本案改作圖片呈現出兩個人物擁抱、流口水、親吻形象,明顯是刻意用梗圖的方式顯示,應僅有上開意涵而已,而非屬惡意醜化或詆毀告訴人之本案著作。且曾閱覽本案改作圖片之人亦未有人認此種內容就是指涉男女不正當關係,反而顯而易見屬風格明顯之惡搞、趣味改作而已。被告先前亦有在本案群組傳送類似風格圖片情形,可見此種方式為被告日常創作之風格,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改作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犯意。另衡酌被告所提出之本案群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69至185頁),可見告訴人退出前有經常於本案群組中發言聊天,或有情緒性或辱罵、詛咒等發言,是本案群組內對話內容較為直接、辛辣或百無禁忌,是被告辯稱原本跟告訴人聊天交流內容即為如此,尚屬有據,故被告有時會傳送戲謔、惡搞之改作圖片,核與其等網友間相處模式並無不合,依當時之脈絡及情境觀察,實不足認被告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至被告雖曾在發布本案改作圖片後留言詢問是否有人要或要列印,然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實際上並未為之,則被告所述內容亦僅可能屬開玩笑、戲謔之留言,不足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94年在Campbell v. Acuff-Rose Mus
ic Inc. (114 S.Ct.1164 )一案中的結論,認為「戲謔仿作(Parody)」是合理使用的行為,不會因為使用目的具營利性質,而構成侵害著作權,主要是其利用具有在Campbell案中,原告Acuff-Rose公司是Roy Orbison 與Will
iam Dees所寫的「Oh,Pretty Woman 」這首歌的著作權人。這首歌非常有名,後來成為茱莉亞羅勃茲與李察基爾主演的「麻雀變鳳凰」主題曲。被告Luther R.Campbell 等人則是知名饒舌合唱團2 Live Crew 的歌手,將「Oh,Pre
tty Woman 」改寫成「戲謔仿作」後,翻唱暢銷。被告Campbell等原先曾嘗試取得改作的授權,但被原告所拒絕,所以就直接使用,最後在發行時,被告有註明是改作自Ro
y Orbison 與William Dees所寫的「Oh,Pretty Woman」,原告為發行公司。聯邦最高法院以一致之意見,判定被告的改作行為構成合理使用,被告的「戲謔仿作」具「轉換價值(transformative value)」,亦即在原著作的光環下,發揮了極高的創作性,應與一般對於原著作的評論或批評等合理使用等價齊觀;對於所利用著作的性質,法院認為被告所利用者,必然是著名的原著作,否則就沒有「戲謔仿作」的價值;至於所利用著作的質量與新著作的質量,法院認為被告所作大量且重要部分之使用,是「戲謔仿作」所必要的,並未超過合理範圍。最後法院特別強調,由於原著作的著作權人幾乎不可能授權他人作成「戲謔仿作」,而「戲謔仿作」與原著作又分屬完全不同性質,故關於利用的結果對著作價值及潛在市場的影響方面,是微乎其微,有時反而會有助於原著作之知名度(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係為創作具有戲謔性、惡搞性質之梗圖,始將本案著作利用作為其改作之本案改作圖片之一部分。由著作之性質觀之,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查本案著作為告訴人所創作之虛擬人物形象,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告確係將本案著作與其他虛擬人物形象結合後予以改作,並主要是參考其他梗圖後為之,是被告所使用本案著作之質、量比例非高。
2.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查告訴人係經營者為虛擬之VTUBER人物,其創作、上傳本案著作目的為供粉絲追蹤觀看,並獲得流量及相關收入。然參以被告改作之行為,實屬顯而易見之戲謔、惡搞創作形式,非屬惡意詆毀告訴人之本案著作形象,已如前述,客觀上觀之亦難謂有何刻意連結到告訴人於現實世界中形象,甚至是指涉告訴人行為不妥、劈腿等情節,此應僅屬告訴人推測之詞,難認被告改作後之本案改作圖片具有如此複雜之意涵。況由上開相關網友之反應,也未見對告訴人本案著作有相關負面聯想或評價產生,被告也並未多次將本案著作任意再為負面或不當之改作,更難想像僅因本案偶然單次之行為,導致本案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受到影響。
3.綜上,參照上開說明,依被告本案改作之相關情節觀之,足認被告行為符合前開合理使用要件,應認係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告訴人之本案著作。
(五)綜上,被告本案所為改作行為,係基於戲謔、惡搞之目的為之,雖有利用告訴人之本案著作,然難認主觀上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意,且應符合合理使用,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得阻卻違法。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