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其軒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其軒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其軒係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簡單美形診所」之負責人,其知悉圖庫編號圖號:00000000號圖片(內容含紅底、粽子之構圖,下稱本案著作)係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未經富爾特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富爾特公司同意,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某時許,在上開地址,由小編為製作上開診所臉書貼文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下載本案著作之電子檔,將該電子檔違法重製(下稱系爭圖片)後上傳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簡單美形診所」粉絲專頁,以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嗣經富爾特公司於112年12月間發現上情通知張其軒後才下架系爭圖片,而悉上情。
二、案經富爾特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其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年5月30日某時許,在上開地址,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下載系爭圖片後上傳至臉書「簡單美形診所」粉絲專頁,以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經告訴人富爾特公司通知後下架系爭圖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辯稱:對方(告訴人)的圖片(本案著作)跟我們下載的(系爭)圖片不同,告訴人指控說我們未經授權下載的圖片(本案著作),應由檢察官舉證我們未經授權下載對方圖片(本案著作),診所使用圖片有付費習慣跟紀錄,小編是從對岸的免費圖庫所取得(系爭圖片),告訴人提供的圖片與我們下載的圖片是不一樣的,我們下載的圖片沒有浮水印跟標示可以讓我們知道是告訴人公司的圖片,我們無專業能力重製,無侵權及盜用智慧財產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73、128頁)。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5月30日某時許,在上開地址,利用網際網路設
備上網下載系爭圖片後上傳至臉書「簡單美形診所」粉絲專頁,以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經告訴人通知後下架系爭圖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7-29頁,偵卷第11頁,調偵續卷第4-5頁,本院卷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1-33頁,調偵續卷第4-5頁)相符。此外,並有臉書粉絲專頁「簡單美形診所」張貼系爭圖片網頁截圖、本案著作之著作權聲明網頁截圖、告訴人寄給被告之聯繫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富爾特公司)(見他卷第5、9、11、13頁)、被告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本案著作之數位原始檔暨拍攝所使用之相機機身序號照片、富爾特公司智慧財產權規範契約(見調偵續卷第7、21、2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著作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本案著作內容為含紅底及粽子之構圖,拍攝時間為95年3月15日,且本案著作上有「M(斜體)IMAGEMORE」標記,此有著作權聲明網頁截圖(見他卷第11頁)、本案著作之數位原始檔暨拍攝所使用之相機機身序號照片及(告訴人)富爾特公司智慧財產權規範契約(見調偵續卷第21、23頁)在卷可參。顯可見本案著作為IMAGEMORE即告訴人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㈢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於上開時、地,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上網下載本案著作之電子檔,將該電子檔重製後,上傳系爭圖片至臉書「簡單美形診所」粉絲專頁,以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
⒈系爭圖片與本案著作內容同為含紅底及粽子之構圖;除系爭
圖片將本案著作下方之「M(斜體)IMAGEMORE」標記予以截除以外,二者可謂同一,此有系爭圖片與本案著作對照表(見他卷第5頁)在卷可考。堪認系爭圖片之來源為本案著作無訛。
⒉被告以系爭圖片發文前、後均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此
有告訴人寄發本案著作之著作權聯繫信函(見他卷第13頁)在卷可查。被告亦供陳:當診所收到告訴人公司的聯繫函後,有向告訴人詢問如何取得版權及付費方式,但告訴人開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診所期待使用價格差異太大,後續因為告訴人不願在版權費用上折讓,尚未取得告訴人(本案著作)圖檔之版權等語(見他卷第29頁)。顯然被告知悉其使用到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卻因取得授權之價格不如預期而拒絕購買受權等情。是被告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下載本案著作,將本案著作截去「M(斜體)IMAGEMORE」標記違法重製後,上傳至臉書粉絲專頁供不特定瀏覽,應無疑義。
㈣被告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⒈關於被告為本件主觀犯意之認定,其雖否認有何非法重製及
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之犯意。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收到告訴人通知時,其隨即將系爭圖片下架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5頁,本院卷第127頁);已稽被告為對於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他人著作之違法性,知之甚明,未免糾紛,方有在告訴人通知後立即將系爭圖片下架之反應。且被告自不明網路下載本案著作使用,亦非依照合法授權途徑取得,足以認定被告將本案著作違法重製後供臉書上不特定人瀏覽,而對自己是否取得本案著作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不以為意。
⒉被告自陳有碩士學歷(見本院卷第127頁),該等智識程度本
應知悉擅自使用他人著作之違法性,被告自不明網站下載取得本案著作,對其使用本案著作理當更謹慎為之。被告既未能確認下載本案著作有無取得告訴人之授權,亦無盡力合理查證所使用之系爭圖片有無侵權,自不得擅自下載及上傳本案著作,當足認為被告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至為明確。
⒊綜上,被告不知本案著作之著作權人,無取得著作權人同意
或授權,本有預見侵害他人著作之可能,其仍逕行下載並傳輸張貼供不特定人瀏覽本案著作,益見被告就權利侵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縱被告無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直接故意,亦無解其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又被告上開行為既已構成對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且具侵權之犯意,業據前述,則本案著作是否自告訴人公司網站上直接下載,仍不影響被告構成本件犯行之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至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自免費網站下載取得系爭圖片,其無重製之技術
,且其下載之圖片無浮水印或授權連結,無從認定係有著作權之圖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8-73頁)。然被告使用網路上之他人圖片本應有查證該圖片來源是否合法,或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且系爭圖片是將本案著作下方之「M(斜體)IMAGEMORE」標記截除後即張貼在臉書粉絲專業上使用,將圖片裁切並無所謂高難度之技術,任何人使用手機或電腦等內建軟體即可輕易完成,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係不詳員工自免費網站下載取得系爭圖片,卻未
提出系爭圖片是自何免費網站下載之紀錄及其所取得之圖片檔案等資料。至被告所提出之購買其他圖片收據、他案判決及留言截圖等(見本院卷第77-108頁);然均未見有何與本案著作相關之內容,當無從認定與本案著作有關,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單美形診所」不詳員工為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身為「簡單美形診所」之負責人,卻在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價高為由拒絕購買合法授權,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衡以本案受侵害著作權之著作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