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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楷傑

鄒憶雯

張惟欽

宋定杰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被 告 邱德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A07、A08均無罪。

A04、A05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A05、A08雖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與被告A07、A06均明知「蠟筆小新」設計圖商標(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貼紙、打字紙、壁報紙、圖畫紙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他人不得販賣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商標之同一商品,⑴被告A04、A05、A08竟基於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①被告A04於民國111年7月4日與A05簽下電商合作協議書,由被告A05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②被告A08於111年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以蝦皮拍賣帳號「00wangmin」,在該帳號所開設之蝦皮賣場,刊登販售未經商標權人雙葉社公司授權、同意之仿冒蠟筆小新貼紙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再將不特定人購買上開仿冒貼紙之價金,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⑵被告A07、A06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勇」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7透過霹靂威利企業社負責人被告A06,於112年1月1日,將霹靂威利企業社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自稱「李勇」之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以蝦皮拍賣帳號「00wangmin」,在該帳號所開設之蝦皮賣場,刊登販售未經商標權人雙葉社公司授權、同意之仿冒蠟筆小新貼紙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再將不特定人購買上開仿冒貼紙之價金,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後,被告A07再提款或轉匯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嗣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許瑋芸於112年1月17日瀏覽上開訊息後,以新臺幣(下同)127元之價格下單購得上開仿冒貼紙48件,取貨後發現品質異常報警處理,經送請商標權人在臺授權委任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A04、A05、A08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A06、A07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公訴意旨認被告A06、A07、A08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3

人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發人許瑋芸警詢時之證述;③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本案商標註冊資料、本案蝦皮帳號「00wangmin」之賣場網頁截圖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及提領紀錄,被告A04、A05間之電商合作協議書、本案台新與玉山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商業基本資料、被告A07與暱稱「酸小姐」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蝦皮電子商鋪賣場-合作營運合約內容等件作為其論罪之依據。

㈢然查:

⒈告訴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許瑋芸於112年1月17日瀏覽

上開蝦皮帳號「00wangmin」所設賣場刊登之仿冒蠟筆小新貼紙訊息後,以127元之價格下單購得該等仿冒貼紙48件,取貨後發現品質異常報警處理,經送請商標權人在臺授權委任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許瑋芸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偵卷第68至71-1頁),並有蝦皮購物之訂單紀錄、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本案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37至40、63頁),是告發人購買之上開商品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堪可認定。又上開蝦皮賣場帳號「00wangmin」有綁定被告A06所經營之「霹靂威利企業社」名下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與被告A08名下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節,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函文所附蝦皮賣場帳號「00wangmin」申設資料、銀行帳戶綁定資料與提領紀錄、本案台新與玉山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等件在卷可按(偵卷第37至40、52-1至52-2、65至66、83至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惟被告A06供稱:其並不認識蝦皮拍賣帳號「00wangmin」之

申登人詹雅婷,也不知道該拍賣帳號之實際經營人為何,其雖有提供所營企業「霹靂威利企業社」名下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但其並不清楚該銀行帳戶有綁定蝦皮帳號「00wangmin」之情形,是被告A07說有大陸人要做蝦皮生意,需要臺灣人的帳戶,所以其才提供,當時被告A07有說不會有問題,其自己是有申設「yptnhdb59_」此一蝦皮拍賣帳號,因為其跟被告A07有合作關係,其委託被告A07全權負責該蝦皮帳號「yptnhdb59_」販售商品的行為,若買家在蝦皮帳號「yptnhdb59_」賣場下單商品,集運倉負責人即被告A07公司客服人員會依買家需求由被告A07那邊的大陸廠商發貨,買家完成訂單後,款項是由蝦皮撥款到其賣場綁定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其自己並未檢視過「yptnhdb59_」賣場有曾販售本案蠟筆小新商標商品等語(偵卷第53至54、116頁)。⒊被告A07供稱:其有將由被告A06擔任負責人之「霹靂威利企

業社」名下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綁定在被告A06個人的蝦皮賣場「yp..._」(其不記得完整帳號),還有綁定在「00wangmin」蝦皮賣場,因為被告A06跟大陸集運商東莞雷賽嘉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雷賽嘉通公司)有合作關係,被告A06要把「yp..._」這個蝦皮賣場提供給大陸的集運商使用,中間透過其幫忙他們做接洽,因為其是臺灣端的集運商,被告A06把身分證、銀行帳戶等資料給其,其把這些資料給大陸營運商,大陸營運商就可以註冊蝦皮店鋪,然後大陸集運商會把蝦皮店鋪販售的貨寄到其的沐創集運,其收到貨會協助出貨給臺灣買家,貨款的部分,其會從蝦皮賣場綁定的銀行帳戶,扣除其等幫忙集運派送的費用,剩餘的貨款再轉帳給大陸集運商,蝦皮拍賣帳號「00wangmin」是其沐創集運協助集運派送的1個客戶,因客戶有開發票的需求,其就使用「霹靂威利企業社」幫客戶開發票,同時也綁定「霹靂威利企業社」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報稅依據,其有跟被告A06講過其有別的蝦皮帳號客戶會需要使用「霹靂威利企業社」名義開發票,但其並未跟被告A06說是哪個蝦皮拍賣帳號,且經其詢問,蝦皮拍賣帳號「00wangmin」實際經營者是1個大陸人,名字叫「李勇」等語(偵卷第56至58頁)。觀諸被告A07上開所述內容,核與被告A06所陳情形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不可採信之處。且被告2人所述:有設立蝦皮賣場帳號供大陸人經營使用等節,亦有被告A07所提對話紀錄及被告A06同意申設「霹靂威利企業社」之切結書及蝦皮電子商鋪賣場-合作營運合約內容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66-1、122至123頁),足認渠等所辯並非虛詞。再觀上開蝦皮電子商鋪賣場-合作營運合約之內容,確有載明被告A06與大陸地區之雷賽嘉通公司合作營運之旨,即約定由被告A06提供蝦皮賣場帳號予雷賽嘉通公司使用,雷賽嘉通公司得以使用該蝦皮賣場販售商品,並撥款至被告A06綁定之銀行帳戶,此等種種均與被告A06、A07所辯前詞相符。而上開蝦皮賣場既係提供給雷賽嘉通公司使用,且實際經營該蝦皮賣場之人為大陸人士「李勇」,此有被告A07與「酸小姐」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66-1頁),可認該賣場內商品之銷售係由「李勇」此一大陸人士經營,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A06或A07有自行經營上開賣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6或A07觀覽過上開蝦皮賣場、知悉或可預見該賣場販賣商品張貼之商品訊息或價格,抑或與「李勇」有共同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存在,自難僅以被告A06、A07有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他人經營蝦皮賣場綁定使用,即認定被告A06、A07必知悉或可預見該蝦皮賣場有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行。

⒋況且,前揭蝦皮電子商鋪賣場-合作營運合約中第4條亦有明

白約定,若該蝦皮賣場帳號產生販售不當物品致生所有糾紛及臺灣法律責任,均由雷賽嘉通公司承擔等旨,則被告A06、A07見有該等條款約定,而認為不會有販售商品糾紛,或縱有商品糾紛、亦均會由雷賽嘉通公司概括負責等節,亦無悖於常情。由此益難認定被告A06、A07得以認識到該蝦皮拍賣帳號「00wangmin」會有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情形。

是被告A06、A07辯稱不知道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綁定之蝦皮賣場所販賣之商品是仿冒商標商品等語,尚可採信。

⒌又被告A08係供稱:其有於111年間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

給在大陸地區的友人使用,是因為當時的女友林薇婕說她有大陸朋友要來臺灣玩、沒有帳戶可以用,想跟其借帳戶,其因為前女友的關係就提供,其不知道帳號會被拿去做販賣仿冒商品使用等語,核其所供前詞,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且稽諸上開蝦皮拍賣帳號「00wangmin」係以詹雅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所申設,此有前揭蝦皮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83頁),然依據詹雅婷於警詢時所陳:其並不知悉蝦皮拍賣帳號「00wangmin」為何人申請、亦不知道該拍賣帳號究係作何使用等語(偵卷第47頁),嗣後,並經檢察官認定詹雅婷罪嫌不足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191至192頁)。則觀諸連本案蝦皮拍賣帳號「00wangmin」之申登名義人詹雅婷均不知悉該賣場作何用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8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時,得以查悉該帳戶係用作綁定蝦皮拍賣帳號使用,更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8知悉或可預見該蝦皮賣場販賣之商品內容涉有違反商標權疑慮,自難僅以被告A08曾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即遽認被告A08具有幫助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是被告A08辯稱不知道其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會被拿去綁定蝦皮賣場作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使用、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語,亦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A

06、A07、A08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或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A06、A07、A08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㈣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7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均屬當之,於此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A04、A05因於111年7月1日起,由被告A04(即龍

谷數位有限公司負責人)以每月1萬5千元之代價,向被告A05租用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A05即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A04,再由被告A04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中國大陸男子「蘇成龍」,由「蘇成龍」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帳號「ji49694」,以販賣名稱為「韓瘦」(含「Phenolphthalein」、「Sibutramine」、「Bisacodyl」成分)之商品而涉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未遂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7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認為管轄錯誤而移送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61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此有被告A04、A05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47、123至126頁,下稱前案)。

㈢經查,本案被告A04、A05涉嫌幫助違反商標法之事實,與前

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事實,均係被告A04於同一時間(111年7月間)與被告A05簽下電商合作協議書,而要求被告A05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他人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此並據被告A05提出其與被告A04之聯絡紀錄、電商合作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3-1至44頁,本院卷二第5至533頁),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態樣雖略有不同,然仍屬被告A04、A05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公訴人就被告A04、A05同一幫助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2日A02永公113偵49626字第114916185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A04、A05本案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