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達祥
薛婷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被 告 羅楷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程達祥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薛婷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羅楷傑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日內瓦實驗公司」應更正為「日內瓦實驗室公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程達祥、薛婷、羅楷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達祥、薛婷、羅楷傑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程達祥、薛婷、羅楷傑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程達祥、薛婷、羅楷傑與姓名、年籍不詳、匿稱「蘇澤」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達祥、薛婷、羅楷傑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告訴人即商標權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日內瓦實驗室公司之商標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程達祥、薛婷、羅楷傑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程達祥、薛婷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4萬元履行完畢,告訴人復表示願宥恕被告程達祥、薛婷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羅楷傑則因另案在押,並無資力進行調解,兼衡被告程達祥、薛婷、羅楷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程達祥、薛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程達祥、薛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14萬元履行完畢,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程達祥、薛婷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卷附調解筆錄如前,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程達祥、薛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羅楷傑因其前科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程達祥、薛婷分別供稱獲有報酬5000元、300元,均屬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程達祥、薛婷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4萬元履行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如前,是被告程達祥、薛婷既已賠償告訴人超越其等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沒收被告程達祥、薛婷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程達祥、薛婷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羅楷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97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羅楷傑因本案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08號被 告 羅楷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程達祥
薛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楷傑、程達祥、薛婷均明知「Bio-Oil」設計圖商標(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係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日內瓦實驗公司(下稱日內瓦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乳霜、乳液、潤膚油,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他人不得販賣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商標之同一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澤」之大陸人,共同基於以網路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楷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某日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價格,向程達祥收購以薛婷之個人資料所註冊之蝦皮賣場帳號「xueting2014」(下稱本案蝦皮賣場帳號),供「蘇澤」販賣仿冒日內瓦公司註冊商標「Bio-Oil」(註冊號00000000號)之全身潤膚保養油,並以薛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薛婷、程達祥並依羅楷傑指示,將所收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嗣日內瓦公司之代理人謝騏安律師,分別於112年2月1日、同年3月7日,向本案蝦皮賣場帳號下單,以502元、482購得使用商標「Bio-Oil」之全身潤膚保養油2件(下稱本案商品),到貨後經日內瓦公司辨識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乃向警方告訴。
二、案經日內瓦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楷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向被告程達祥收購以同案被告薛婷之個人資料所申請之本案蝦皮賣場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蘇澤」使用等事實。 ㈡ 被告程達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以同案被告薛婷之個人資料申請本案蝦皮賣場帳號,並賣給被告羅楷傑使用,且依被告羅楷傑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㈢ 被告薛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提供其個人資料供同案被告程達祥申請本案蝦皮賣場帳號,且依被告羅楷傑之指示匯款至被告程達祥之帳戶等事實。 ㈣ 告訴代理人謝騏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本案蝦皮賣場帳號網頁擷圖、告訴人代理人購買本案商品紀錄(即告證5、告證6) 本案蝦皮賣場帳號販賣本案商品之交易經過之事實。 ㈥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註冊商標資料、告訴人聲明Union Swiss(pty)Limited鑑定人資格聲明書、鑑定報告書 本案賣場帳號販賣之本案商品經商標權人在臺鑑定人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等事實。 ㈦ 本案蝦皮賣場帳號「xueting2014」之銀行帳戶資料及提領紀錄 證明被告薛婷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供綁定本案蝦皮賣場帳號「xueting2014」之事實。 ㈧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號、55321號、113年度偵字第8423號、11462號、11463號、21134號、30373號、30375號、40864號、43612號、43885號、43886號、50482號、50483號、53063號、61105號、114年度偵字第803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羅楷傑前因提供手機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供真實身分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註冊電商賣場帳號,並在電商平台出售仿冒商品乙事,遭檢警調查,嗣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則被告羅楷傑當知悉提供本案蝦皮賣場帳號於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人「蘇澤」後,「蘇澤」會用本案蝦皮賣場帳號出售仿冒商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羅楷傑、程達祥、薛婷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程達祥、羅楷傑、薛婷與自稱「蘇澤」之大陸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永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