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事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人民幣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丁○○分別與大陸籍男子曹維友、周海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對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報酬,向曾瑞君(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徐連壽(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訴字第8號判決在案)租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瑞君彰化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徐連壽郵局帳戶),復將前開二帳戶及其向友人蒐集之預付卡等資料,各提供予曹維友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下稱蝦皮平台)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以及周海雄向蝦皮平台註冊會員帳號「139yvqflxy」、「hh520888」後,再由曹維友、周海雄各以前揭蝦皮會員帳號,透過蝦皮平台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至3「商品名稱」欄所示不實訊息,將實際上係大陸製口罩對不特定之公眾佯稱均為臺灣製口罩,以此方式就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予蝦皮平台,再由蝦皮平台將前開各該款項計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蝦皮賣家帳號連結之蝦皮錢包內,復轉匯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曾瑞君彰化帳戶或徐連壽郵局帳戶內。而丁○○則另負責以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萬福門市,或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倉庫,作為曹維友、周海雄出貨後之口罩退貨收件地址,將退貨口罩重新包裝寄予買家,且協助曹維友自曾瑞君彰化帳戶接續領取新臺幣(下同)59萬1,362元、協助周海雄自徐連壽郵局帳戶接續領取479萬6,481元(以上2筆款項分別包含各該被害人匯款及其他不詳款項),再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方式,輾轉將販賣商品所獲報酬轉匯予曹維友、周海雄,並自曹維友處獲取報酬7,000元,自周海雄處獲取報酬人民幣1,326元,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上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丁○○知悉已達三人以上,至丁○○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均詳後述)。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因檢察官、被告丁○○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智訴卷第326頁;本院智訴緝卷第53、64頁),核與證人即提供徐連壽郵局帳戶之共同被告徐連壽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2至127頁反面;偵卷三第15頁正面至反面;本院智訴卷第11

0、155頁)、證人即提供曾瑞君彰化帳戶之共犯曾瑞君、被害人乙○○、己○○、甲○○、戊○○各於調查局調查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9至93頁反面、153至155、159至160頁反面、163至165、169至17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微信好友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曾瑞君彰化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徐連壽手機內擷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2張、徐連壽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蝦皮電商用戶交易明細節錄資料【乙○○、己○○、甲○○、戊○○】各1份、乙○○手機內蝦皮訂單商品快照、對話紀錄擷圖4張、己○○手機內蝦皮賣場、口罩外盒翻拍照片2張、甲○○手機內蝦皮商品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戊○○手機內蝦皮對話紀錄、商品頁面翻拍照片2張、蝦皮聊聊對話紀錄、蝦皮購物平台之聊聊通訊軟體(下稱聊聊)對話紀錄、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

0、139yvqflxy、hh520888之賣場、商品頁面擷圖各4張、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904020S號函、蝦皮公司109年1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09032S號函、蝦皮公司112年3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2031S號函、曾瑞君、徐連壽之蝦皮購物帳號用戶基本資料、口罩商品之訂單數量及金額彙整表、本案蝦皮購物帳號內蝦皮錢包提領紀錄、本案蝦皮會員帳號購買商品紀錄、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0、139yvqflxy、hh520888之聊聊對話紀錄、本案蝦皮會員帳號登入IP位址彙整表、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0、139yvqflxy、hh520888之銷售商品訂單明細、被告手機內與微信暱稱「李現潭村-曹維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微信群組「李現-蝦皮群」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擷取與微信暱稱「共勉(即曹維友)」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擷取微信群組「李現-蝦皮群」之對話紀錄、彰化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14077號函暨所附曾瑞君彰化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蝦皮公司110年4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408001S號函暨蝦皮會員帳號「1xm202088」之註冊資料、蝦皮錢包提領紀錄、商品銷售紀錄、被告手機內與微信暱稱「周海雄-潭村-滬江門市」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微信群組「周海雄-蝦皮群」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擷取與微信暱稱「中規林肯(即周海雄)」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擷取微信群組「周海雄-蝦皮群」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0月18日儲字第1110942519號函暨所附徐連壽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0張、超商寄取貨單、被告手機內擷取與微信暱稱「共勉(即曹維友)」之【協助轉配口罩】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一第83至87、121、128至129、152、156至158頁反面、161至162頁反面、166至168頁反面、171至172、186、192至297頁反面;偵卷二第3至166、168至241、243至250、282至286頁;偵卷三第3至12、25至31、33至34頁反面)在卷可證,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係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本案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⒈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㈣、經查,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112年、113年兩次修正後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於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同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主要規定及第2項補充規定,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分別與曹維友、周海雄虛偽標記口罩原產國後販賣或自外國輸入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又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曹維友、周海雄是不同之人,且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方式,輾轉將販賣商品所獲報酬轉匯予曹維友、周海雄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118至119頁),而觀諸卷內事證,被告僅分別與曹維友、周海雄聯繫,並將詐騙款項分別交予其二人,就曹維友與周海雄之間是否共同為前開犯行,或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正犯有二人以上等節,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尚不能排除被告僅分別與曹維友、周海雄共同為前開犯行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詐欺正犯人數均未達三人以上,故被告應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同條項不同款次加重事由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曹維友、周海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五、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於10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但被告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因本案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前開犯行之分工,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購入虛偽標記臺灣製之口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前開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前開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稍見悔意,且合於前開輕罪修正前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於本案羈押前從事貨車司機之工作收入情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智訴緝卷第66頁);參以被害人己○○具狀表示:被告未遵期到法院參與調解,讓伊空等,平白耗費時間,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智訴緝卷第8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獲利情形、被害人數多寡及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4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其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被告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至6所示之曾瑞君金融卡2張、住宅租賃契約書1本、手機2支,均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智訴卷第118至119頁;本院智訴緝卷第5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示之口罩,固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得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而,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上開口罩屬日常生活所用,價值非鉅,且為本案被害人購得後自行提出並同意查扣之物,如逕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智訴緝卷第56頁),爰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經查,被告因本案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獲利及洗錢方式」欄所示利益7,000元、人民幣1,326元一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已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將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獲利及洗錢方式」欄之2所示各該款項,然考量上開款項業由被告分別轉予曹維友、周海雄,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其對此部分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再分配有不法利得,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醫療用口罩係醫療器材,需取得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始能販賣,亦明知曹維友、周海雄均未取得該醫療器材之販賣許可證,竟自大陸地區輸入非臺灣製之口罩,因認被告亦涉有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次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110年5月1日施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關於非法販賣醫療器材罪之構成要件亦同)。可知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第2項之非法販賣醫療器材罪,必以行為人所販賣之客體,屬於「醫療器材」者,始能成立,若行為人所販賣者非屬「醫療器材」,自無從以該罪名處罰(本罪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又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所謂「醫療器材」,係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調節生育。而實務上係依據產品原廠說明書(包含其功能用途、工作原理、使用方法)等中、英文資料,據以憑核是否以醫療器材管理及其分類分級。

肆、經查,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伊實際收到的口罩外盒並沒有廠商資訊,且口罩商品本身的敘述沒有特別註明是醫療口罩等語(見偵卷一第154頁正面至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伊購買取得的口罩上有「Made In Taiwan」的鋼印,紙盒上則沒有標註是否是臺灣製造,也沒有衛福部的許可字號等語(見偵卷一第16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伊收到「hh520888」賣家寄送的口罩是用塑膠袋包裝,外盒與口罩分開擺,盒子上印有「臺灣製造」,口罩上方雖然有「Made I

n Taiwan」的鋼印,但字體看起來好像比較細,伊認為是大陸製口罩,但「hh520888」賣家的賣場是沒有特別寫是醫療口罩等語( 見偵卷一第164至165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伊向「hh520888」賣家下單購買口罩,伊是選擇超商取貨,外包裝是一個紙箱,裡面每50片口罩再用透明塑膠袋包成1包包,共有10包,紙盒則另外擺放,共有10個紙盒,口罩上方都蓋有MIT鋼印,每個外盒也確實印有臺灣製造,但伊認為賣家賣的就是大陸進口的口罩等語( 見偵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0頁反面),再參諸被害人乙○○等4人所提供之手機內蝦皮訂單商品內容,以及蝦皮平台所刊登知如附表二「商品名稱」欄所示訊息,均未載明醫療用口罩字樣或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等情,此有前揭被害人乙○○手機內蝦皮訂單商品快照、被害人己○○手機內蝦皮賣場、口罩外盒翻拍照片、被害人甲○○手機內蝦皮商品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戊○○手機內蝦皮對話紀錄、商品頁面翻拍照片、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0、139yvqflxy、hh520888之賣場、商品頁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7至158頁反面、162頁正面至反面、166頁反面至168頁反面、171頁反面至172、192至200頁反面頁),足認上開被害人所述及蝦皮平台刊登之有關口罩產品資訊部分,僅外觀上有臺灣製造之文字或鋼印,且出售予上開被害人之口罩或紙盒本身並無特別標榜醫療器材或註明相關主管機關核可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號,而未涉及宣稱醫療效用,則尚難僅以上開口罩或紙盒上印有臺灣製造之文字或鋼印,即認定該等口罩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口罩屬醫療使用,自難遽認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伍、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帳戶所有人 時間 金融帳戶 每月報酬 1 曾瑞君 109年3月3日某時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瑞君彰化帳戶) 8,000元 2 徐連壽 109年4月20日某時許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徐連壽郵局帳戶) 5,000元附表二:(幣別:如未特別標明,均指新臺幣)編號 蝦皮帳號 商品名稱 訂單數 金額 被告獲利及洗錢方式 1 曹維友使用之Z0000000000 【台灣現貨50入】防潑水口罩50入/1盒 三層過濾口罩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防塵防霧霾一次性透氣藍色口罩 7 11,855元 1.被告為曹維友處理退貨事宜獲利7,000元。 2.被告從曾瑞君彰化帳戶接續收取59萬1,362元用以支付空包裹「刷單」費用或不詳方式,及以空買空賣方式製造與蝦皮平台註冊會員帳號「lxm202088」買賣金流140萬3,252元,輾轉將所獲金額201萬3,252元轉予曹維友。 【台灣製造】防潑水民用口罩50入 三層過濾口罩無紡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安全透氣 防塵防霧霾一次性透氣藍色一包/50片 664 574,858元 【台灣製造】帶MIT鋼印 三層過濾口罩無紡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安全透氣 防塵防霧霾一次性透氣藍色黑色粉色一包/50片 1134 874,792元 台灣製造 不等貨 口罩 現貨 50片 三層過濾口罩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口罩 上班必備 防菌防塵防潑水一次性透氣口罩 170 112,014元 台灣製造帶MIT鋼印口罩 現貨 50片 三層過濾口罩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口罩 上班必備 防菌防塵防潑水一次性透氣口罩 23 21,193元 現貨帶MIT鋼印臺灣製防潑水民用口罩50入 三層過濾口罩熔噴布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防塵防霧霾一次性透氣藍色一包/50片 89 54,900元 現貨臺灣製防潑水民用口罩50入 三層過濾口罩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防塵防霧霾一次性透氣藍色一包/50片 475 362,233元 小計 2,562 2,011,845元 2 周海雄使用之139yvqflxy 【台灣現貨】小朋友口罩 兒童口罩 拋棄式口罩 不織布 真熔噴 口罩50入 三層口罩 無紡布 拋棄式 口罩 一次性口罩 63 64,749元 1.被告為周海雄處理退貨事宜獲利人民幣1,326元。 2.被告從徐連壽郵局帳戶接續收取479萬6,481元用以支付空包裹「刷單」費用或不詳方式,及以空買空賣方式製造與蝦皮平台註冊會員帳號「lxm202088」買賣金流69萬9,900元,輾轉將所獲金額轉予周海雄。 【現貨】三層過濾口罩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防塵防霧霾一次性口罩一包/50片 帶MIT鋼印 17 56,096元 【現貨】 帶鋼印 三層過濾口罩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防塵防霧霾一次性口罩一包/50片 44 70,339元 【現貨】台灣製造 帶MIT鋼印 三層過濾口罩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防塵防霧霾一次性口罩一包/50片 3,748 3,862,685元 小計 3,872 4,053,869元 3 周海雄使用之hh520888 【台灣現貨】帶MIT鋼口罩 兒童口罩 拋棄式口罩 不織布 真熔噴 小朋友口罩50入 三層 無紡布 兒童印花 一次性口罩 4 3,629元 【現貨】台灣製造 帶MIT鋼印 三層過濾+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一次性成人口罩 一包/50片 6 19,013元 【現貨】台灣製造 帶MIT鋼印 三層過濾+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一次性成人口罩 兒童口罩一包/50片 1,916 2,038,934元 小計 1,926 2,061,576元 總計 8,360 8,127,290元附表三:(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蝦皮賣家帳號 宣告刑 1 乙○○ 曹維友於109年5月間之不詳日時,先在蝦皮平台刊登「【台灣製造】帶MIT鋼印 三層過濾口罩無紡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安全透氣 防塵防霧霾一次性透氣藍色黑色粉色一包/50片」之不實商品訊息,並以每包188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嗣左列之人上網瀏覽後,誤信該等口罩原產地為臺灣,而下單訂購5包,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5日某時 940元 曾瑞君彰化帳戶 Z0000000000 丁○○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己○○ 周海雄於109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日時,先在蝦皮平台刊登「【現貨】台灣製造 帶MIT鋼印 三層過濾口罩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防塵防霧霾一次性口罩一包/50片」之不實商品訊息,並以每包166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嗣左列之人上網瀏覽後,誤信該等口罩原產地為臺灣,而下單訂購6包,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日23時7分許 1,056元 (含運費60元) 徐連壽郵局帳戶 139yvqflxy 丁○○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 周海雄於109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日時,先在蝦皮平台刊登「【現貨】台灣製造 帶MIT鋼印 三層過濾+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一次性成人口罩 兒童口罩一包/50片」之不實商品訊息,並以每包199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嗣左列之人上網瀏覽後,誤信該等口罩原產地為臺灣,而下單訂購6包,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3日14時21分許 1,194元 徐連壽郵局帳戶 hh520888 丁○○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戊○○ 周海雄於109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日時,先在蝦皮平台刊登「【現貨】台灣製造 帶MIT鋼印 三層過濾+熔噴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防水安全透氣 一次性成人口罩 兒童口罩一包/50片」之不實商品訊息,並以每包196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嗣左列之人上網瀏覽後,誤信該等口罩原產地為臺灣,而下單訂購10包,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日14時52分許 1,960元 徐連壽郵局帳戶 hh520888 丁○○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品名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金融卡10張(含陳彥廷4張、楊翰丞2張、李易乘2張、李俊翰1張、廖奕雯1張) 不予沒收 2 曾瑞君金融卡2張 應予沒收 3 李俊翰健保卡1張 不予沒收 4 住宅租賃契約書1本 應予沒收 5 被告所持有之深藍色蘋果廠牌、Iphone 12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應予沒收 6 被告所持有之金色蘋果廠牌、Iphone 7手機1支(無SIM卡) 應予沒收 7 被害人戊○○提出所購買之一次性口罩(50片)加外盒1袋 不予沒收 8 被害人己○○提出所購買之一次性口罩200片4包 不予沒收 9 被害人乙○○提出所購買之口罩(50片)加外盒1袋 不予沒收 10 被害人甲○○提出所購買之口罩50片加紙盒1袋 不予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