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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琳達

林菲雨共 同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張家榛律師李建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為富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築公司)之負責人,A05為A04之女,其等均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圖樣,係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下稱哈斯布羅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具人偶等商品或服務,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其等亦均明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申請之帳號,如欲刊登販售商品,須完成實名認證及綁定金融帳戶,具高度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已綁定蝦皮購物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竟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先由A05出面,以富築公司之名義,與A01簽訂經營合作契約書,向不知情之A01(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期約並交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予A01,租用A01向蝦皮購物申請之「smile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復由A01依約在新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傳送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電子郵件信箱及銀行帳戶等資料(下合稱本案蝦皮帳號資料),供A04及A05使用。嗣A04及A05取得本案蝦皮帳號資料後,即以本案蝦皮帳號,以不詳電子設備,透過網路連結蝦皮購物網站,開設「LIAO甜酷女孩の百寶箱【滿99出貨】」之網路賣場(下稱本案賣場),並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哈斯布羅公司委由貞觀法律事務所調查,發覺本案蝦皮帳號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於113年5月8日以176元之價格(不含運費)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主動交付警方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哈斯布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4、A05(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2人被訴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

上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158至159頁),核與證人A01(下省略稱謂,逕稱姓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偵48924卷第7至11、83至84頁)相符,並有Shopee合作合同(見偵25648卷第31至35頁)、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25648卷第37至49頁)、經營合作契約書(見偵48924卷第15至25頁)、告訴暨鑑定報告書(見偵48924卷第43頁)、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48924卷第45至48頁)、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48924卷第49至52頁)、本案賣場、商品頁面及蝦皮訂單編號240508RCYXXSTP號頁面擷取照片(見偵48924卷第53至57頁)、蝦皮訂單編號240508RCYXXSTP號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偵48924卷第59頁)、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8924卷第61頁)、本案蝦皮帳號申登人資料(見偵48924卷第71至73頁)及富築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48924卷第95至10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㈡被告2人被訴無正當理由而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及不爭執其等有於上開時間,與A01簽訂經營合作契約書,約定以每月3,000元之對價,按月給付予A01而租用本案蝦皮帳號,復於取得本案蝦皮帳號資料後,開設本案賣場,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使用本案蝦皮帳號為有正當理由,我們一起共同經營本案賣場,A01拿出來給我們共同使用,後來他去上班忙碌,變成是我們在經營管理,所以才簽經營合作契約書來明確雙方法律關係等語。被告A04另辯稱:一開始是我女兒即被告A05跟A01一起經營,後來他們各自都去上班,因為前面花了精力經營,我不想放棄,就自己接手上架,A01也是像家裡的朋友一樣,也會常來家裡,我跟他說既然你們都不做了,那就由我來經營,不然前面投廣告就浪費了,我需要店鋪來歸類產品,不知道這樣是不正確的;蝦皮有販售的類別限制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A05與A01原本就是認識的朋友關係,一起合作經營網拍,A01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被告2人為有信任基礎之朋友及合作關係,不符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係於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後,始認定蝦皮帳號屬洗錢防制法第21條所定之第三方支付帳號,然被告2人行為時,尚無上開會議決議及主管機關函文,故被告2人主觀上欠缺故意,且本案蝦皮帳號亦非該罪之客體,公訴意旨顯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及不溯及既往原則;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收集帳戶罪,係洗錢罪之預備犯,則屬於該罪預備犯性質之收集帳戶罪,主觀上當應具備收集帳戶時係對未來欲隱匿或掩飾之財產利益係來自特定犯罪所得具有認知,而商標法第97條之罪並非洗錢罪之特定犯罪;檢察官應舉證被告2人收集本案蝦皮帳號係無正當理由,而非被告2人自證有正當理由;被告2人使用多個帳戶販賣不同種類商品,符合一般商業習慣,具正當理由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先由被告A05出面,以被告A04擔任負責

人之富築公司名義,與A01簽訂經營合作契約書,約定以每月3,000元之對價,按月給付予A01而租用本案蝦皮帳號,並於取得本案蝦皮帳號資料後,開設本案賣場,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5648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69、158至159頁),核與A0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偵48924卷第7至11、83至84頁)相符,並有經營合作契約書(見偵48924卷第15至25頁)、告訴暨鑑定報告書(見偵48924卷第43頁)、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48924卷第45至48頁)、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48924卷第49至52頁)、本案賣場、商品頁面及蝦皮訂單編號240508RCYXXSTP號頁面擷取照片(見偵48924卷第53至57頁)、蝦皮訂單編號240508RCYXXSTP號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偵48924卷第59頁)、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8924卷第61頁)、本案蝦皮帳號申登人資料(見偵48924卷第71至73頁)及富築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48924卷第95至105頁)在卷可憑,此情首堪認定。

⒉本案蝦皮帳號客觀上為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被告2人主觀上亦均知悉上情:

⑴「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即打擊資恐辦法」於112年1月1

日施行後,蝦皮購物為遵循法令,即與合作之第三方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實施蝦皮實名認證,要求使用蝦皮購物之個人賣家,至遲應於同年5月31日前備妥身分證及銀行帳戶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始可繼續販售等情,此為本院承辦洗錢防制法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佐以A01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蝦皮帳號申辦時是為了買東西,當時就要綁手機門號、帳戶等語(見偵48924卷第83頁),足見本案蝦皮帳號於被告2人行為時,客觀上確為綁定金融帳戶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

⑵觀富築公司與A01簽定之經營合作契約書,第四條之乙方(本院按:即A01)聲明記載:「㈡乙方同意將店鋪之帳號、密碼、電子郵件信箱(E-MAIL)、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甲方(本院按:即富築公司)使用,並提供乙方個人身分證等相關文件給甲方備存,乙方同意由經營團隊使用使用店鋪為任何商業行為,且不得單方終止本契約。㈢乙方於蝦皮平台註冊之店鋪資斜,包含姓名、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E-MAIL)、地址、銀行帳戶等,均須為乙方個人名下所申辦,不得使用他人或造假之資料。㈣乙方之手機門號,須係以乙方個人名義所申辦,且須提供持有證明或與電信公司之合約書,並配合甲方進行蝦皮平台之驗證。㈤乙方於本契约期間內,未經甲方事前允許,不得變更店鋪於蝦皮平台之使用者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帳號、密碼、電子郵件信箱(E-MAIL)、銀行帳戶等資料。㈥乙方有協助營運團隊於使用店鋪為商業行為之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完成店鋪申設、店鋪賣家驗證、視訊綁定帳號等」等契約條款乙節,有經營合作契約書(見偵48924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本案蝦皮帳號須完成實名認證,且須綁定金融帳戶,具高度屬人性、隱私性,始會在經營合作契約書,明確約定A01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並配合完成蝦皮購物之驗證,且不得使用他人或造假之資料及變更使用者資料之義務。況被告A04於偵訊時自承:本案蝦皮帳號綁定A01的金融帳戶來收取買賣價款,為保險起見才寫下契約等語(見偵25648卷第11頁)。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蝦皮賣場申辦帳號流程,大概是要本人身分證等資料,自己建立帳號,包含要綁定自己的手機門號;1個人不行辦很多個帳號,蝦皮實名制規定後只能有1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互核上開被告2人之供述,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本案蝦皮帳號須完成實名認證,且為綁定金融帳戶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灼然明確。

⒊被告2人以交付對價使A01提供本案蝦皮帳號,開設本案賣場,為無正當理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嗣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施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院節錄):「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1條所定之罪,係規制任何人均不得恣意收集業經金融機構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完成盡職客戶審查(即俗稱之KYC)之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以確保洗錢防制法課予金融機構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踐行盡職客戶審查義務,所建立之金融監理及前置性截堵洗錢之防制秩序,此即本罪之保護法益,而以非難破壞上開秩序之收集行為為本罪獨立之不法內涵,僅例外在客觀上符合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所為之收集行為,始認非屬脫法行為,為具正當理由而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性。經查:

⑴被告2人租用本案蝦皮帳號,用以開設本案賣場,並販賣如附

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2人租用本案蝦皮帳號,係利用於不法之用途,故被告2人連結不法原因之收集行為,已難認符合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⑵A01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將本案蝦皮帳號借予富築公司

使用;我於112年7月24日借予他人使用,租金3,000元,商品販賣所得由富築公司收取;我不知道本案賣場刊登販售佩佩豬圖案之吊飾玩偶;我不知道上開商品拍賣網頁是否為本案蝦皮帳號所公開販售之網頁資訊;我不知道上開商品係何時、何地刊登;我不知道上開商品以多少價金販售;我不知道上開商品販售數量;我不知道上開商品之庫存;我只負責提供本案蝦皮帳號給富築公司,上架什麼商品我沒有經手,只負責收款;我於112年7月24日將本案蝦皮帳號以每月3,000元租給富築公司;本案蝦皮帳號申辦時是為了買東西,當時就要綁手機門號、帳戶;富築公司向我租用本案蝦皮帳號,是被告A05說他們需要蝦皮帳戶賣東西;我沒有上網查核過富築公司所販賣的商品;雖然本案蝦皮帳號是我提供的,但該段時間不是我在使用,被告2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我無關等語(見偵48924卷第8至10、83至84頁),顯見A01不僅全未提及伊與被告A05共同經營本案蝦皮帳號之情事,亦未提及伊因工作忙碌遂由被告A04接手經營之情事,反而屢屢證稱伊始終均不知情被告2人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賣何商品。參以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01說因為都是我在經營,後面我就固定金額給他;A01都不要,後面協商是固定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此益徵A01根本未實際參與本案賣場經營,僅為單純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之人頭帳號提供者,自難認被告2人與A01有何共同經營本案賣場之特殊信賴關係。再者,A01於偵訊時亦證稱:富築公司是我朋友的朋友家的公司,被告A05是我前女友的朋友等語(見偵48924卷第84頁),顯見被告2人與A01間,僅係透過A01前女友輾轉認識之關係,否則應無以上開迂迴方式介紹伊與被告A05關係之理,故難認被告2人與A01間,有何親友之信賴關係,此觀被告2人尚須以較為慎重之書面方式,與A01簽訂經營合作契約書,亦可相互印證被告2人與A01實無何特殊之信賴關係。

⑶綜上,被告2人租用本案蝦皮帳號之行為,難認符合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正當理由交付對價收集本案蝦皮帳號。此外,被告2人對於本案蝦皮帳號係用以開設本案賣場、A01未參與經營本案賣場等情事,均為被告2人親歷之事而知之甚詳,亦均明知本案蝦皮帳號須完成實名認證及綁定金融帳戶,具高度屬人性及隱私性,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上開客觀構成要件均有認識。參以被告A04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敘:我是富築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項目為國際物流、貿易;我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等語(見偵25648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60頁),及被告A05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敘:我在做網拍;後來我在早餐店上班換我媽媽經營;我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擺攤等語(見偵25648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6、160頁),足見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受有教育,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45歲、26歲成年人,復無何所處環境封閉或資訊接收停滯等情形,且使用人頭帳號本即存在相當風險,屬專業性低、倫理性高之社會生活常識,自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亦均知悉無何租用本案蝦皮帳號之正當理由,是被告2人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均有認識,其等具有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並形成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⒋至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2人租用之本案蝦皮帳號,屬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其等

用以開設本案賣場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符合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2人與A01間復無何共同經營或親友信賴關係,為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收集本案蝦皮帳號,且人頭帳號之使用存在相當風險,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均知之甚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檢察官之舉證已屬充分,被告2人亦不得徒以蝦皮購物對於賣家帳號設有販售類別限制,即因追逐商業利益而罔顧法規查證及遵循,此僅屬犯罪之動機,核與構成要件故意無涉。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⑵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罪,具獨立之保護法益及非難之不法內

涵,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本罪雖可收防患洗錢行為於未然之效果,惟性質上究非洗錢罪之預備犯,亦不以特定犯罪之存在為必要,此觀本罪之條文文義全未提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實非適切之解釋論,核屬誤會。

⑶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所為決議,性質上僅係主管機關對於已存在之社會事實予以釐清、確認,非屬法規命令之公布施行,無何法律上規制力可言,自不得以此反推論於上開決議作成前,向蝦皮購物申請而完成實名認證並綁定金融帳戶之帳號,非屬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亦不得徒以無何法律上規制力、非屬法規命令之主管機關決議,主張違反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誤解上開決議之性質及前揭法律基本原理原則,洵屬無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並就規範文字為體系性之修正,未就法定刑予以調整,亦無處罰範圍之擴張或縮減,依上揭說明,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本院按:本條雖於111年4月15日修正,同年5月4日公布,惟迄本院判決時尚未施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惟期約對價僅為交付對價之階段行為,倘行為人期約對價後,已進一步交付對價,即應從交付對價之行為處斷,是公訴意旨仍以期約對價之行為論處,容有誤會。又上開法律評價之不同,無涉論罪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予以更正。㈡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經濟目的,共同交付對價收集

本案蝦皮帳號,用以開設本案賣場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客觀上著手階段尚稱密接,各自然意義之行為間復具方法、目的之關聯性,具行為之局部同一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㈠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而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處斷。

㈢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追逐商

業利益,均知悉蝦皮購物帳號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猶任意共同交付對價向A01收集本案蝦皮帳號,破壞洗錢防制法課予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履踐盡職客戶審查所建立之金融監理及洗錢防制秩序,法治觀念均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租用本案蝦皮帳號之期間久暫、利用本案蝦皮帳號開設本案賣場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2人均始終否認無正當理由而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犯行,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無何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暨被告A04自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須扶養家人,現從事物流之生活狀況;被告A05自敘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擺攤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惟緩刑之基礎,係建立在輕微、偶發犯罪之行為人,無待刑罰之執行,即已悛悔自省而知所警惕,始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妥適,改採社區式處遇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機構式處遇流弊。茲審酌被告2人均始終否認較重之無正當理由而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犯行,未見被告2人有何悛悔自省而知所警惕之情形,缺乏緩刑之有利條件,倘逕予宣告緩刑,恐使我國刑事政策核心之刑罰一般預防功能及特別預防功能均落空,故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從而,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難認妥適。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獲致176元之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2人產自本案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上開發還條款,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2人本案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予沒收。至其餘之起訴書附表所載侵害商標權物品,均非屬本案蝦皮帳號所販售,與本案無何關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A04與另案被告韓煦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30日,以每月2,500元之對價,向吳靜玟租用蝦皮購物「zxowx」帳號,供富築公司及樂飛齊享有限公司使用,被告A04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嫌,請求併予審理等語。經查,上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被告2人本案無正當理由而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犯行,時間已相隔逾1年,顯係被告A04另行起意所為之別一行為,與本案核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0

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智訴字第16號卷 本院卷 114年度偵字第25648號卷 偵25648卷 113年度偵字第48924號卷 偵48924卷附表:

物品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件數 Peppa Pig 吊飾玩偶 哈斯布羅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2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