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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子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9號、113年度偵字第8080、17192、4892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12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杜子修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子修明知權堉有限公司(下稱權堉公司,現已解散)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公司法規定,應由股東全部繳足,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能通過主管機關驗資,順利設立公司,杜子修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向家人借貸匯款10萬元至權堉公司籌備處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作為權充杜子修繳交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2份業務文書,表示權堉公司已經收足前開股款之意,再將上開2份不實文書連同權堉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士豪查核後,誤認權堉公司之前述股款已經確實收足,而簽證並出具「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並持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權堉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及申請資料,表明權堉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權堉公司之設立登記,予以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在其業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登載權堉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萬元由杜子修出資之不實事項,並於110年4月28日准許權堉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權堉公司之財務健全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隨後杜子修於110年4月27日自上海銀行帳戶領出10萬元,而未實際將此10萬元之資本用於權堉公司之營運。嗣杜子修於權堉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明知依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本額時,股東應實際繳納增資款項,如未實際繳納,不得在申請文件上表明收足,竟仍承續前揭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並基於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10年6月23日向友人借得現金90萬元存入權堉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充當其繳納之股款,再將台企銀帳戶存摺影印,作為收足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並製作權堉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於上開申請文件上記載股東杜子修已出資及繳納股款90萬元等事項,再連同上開台企銀帳戶存摺影本,交予不知情之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品華查核後,於110年6月24日出具權堉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彰權堉公司已收足股款,再將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申請文件、上開台企銀帳戶存摺影本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誤信權堉公司之股東股款已收足,於110年7月2日核准權堉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辦理公司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隨後杜子修於110年7月22日自台企銀帳戶領出包含上開款項之90萬6,000元,而未實際將該款項之資本留用於權堉公司營運。

二、杜子修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使用人頭帳戶或門號,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使用人之必要,並知悉不得冒用他人名義申請網路交易註冊會員帳號,且申請網路交易註冊會員帳號應填寫申請人實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輸入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受之驗證碼,作為確認註冊會員帳號申設人真實身分之用,避免所註冊之會員帳號遭不法利用,確保日後網站交易安全,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作為網路交易會員註冊帳號使用,極可能使該人成功註冊會員帳號後,以該會員帳號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違反著作權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的不確定故意,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權堉公司名義,分別於110年4月28日起向辰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辰翔公司)申請租用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1萬門門號(語音功能僅有受話功能無發話功能,簡訊服務有發信及受信功能,約定服務開通日為110年4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且此等門號係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向亞太電信承租後,再轉租予辰翔公司)、復於111年3月4日起向亞太電信申請租用包含如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之100門門號;於110年6月9日起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其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為存續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包含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2,000門門號後,再分別交予中國大陸地區人士鍾志鵬、滕仁雨,供鍾志鵬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申請註冊露天拍賣會員、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蝦皮購物網會員之註冊電話,供滕仁雨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申請註冊報關程式「EZ WAY 易利委」用戶之註冊電話,使鍾志鵬、滕仁雨可使用前開門號接收露天公司、蝦皮公司、關貿公司傳送之用戶認證碼而回傳之,藉此成功取得露天拍賣、蝦皮購物網等網站會員、「EZ WAY 易利委」報關程式用戶等資格,或以前開門號作為施用詐術之聯繫號碼,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用。而鍾志鵬、滕仁雨各取得前開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門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鍾志鵬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行動電話門號」所示亞太電信門號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9「詐欺時間、方法」欄所示時間、方法,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29「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2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2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即轉匯或領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㈡、滕仁雨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4「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台灣大哥大門號後,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因卷證頗多,故本判決所引用之案卷另予編號如附表一之「卷宗名稱對照表」所示。

二、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子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智訴卷一第78頁;智訴卷二第58、67頁),核與附表四編號1至34「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34「非供述證據」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就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得依幫助犯規定遞減輕之;但因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現行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⒉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

,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且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不致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規範意旨在維護公司資本之充實與確定,俾公司得以正常運作,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祇須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或補足股款,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匯入10萬元、90萬元至權堉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台企銀帳戶內,而皆於短期間內領出,可認該等款項僅為應付設立登記、增資時查核驗資所用,並無繳納股款之真意,更無意將此等款項作為權堉公司營運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而權堉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或被告後續有無將資金補回、另行提供資金等情,均與本案是否成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無涉。

㈢、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再者,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從而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㈣、是核被告就:⒈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士豪、王品華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⒉如事實欄二、㈠(含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9,下

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從屬於鍾志鵬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從屬於鍾志鵬擅自重製告訴人李名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屬已罰之前階段行為,與後階段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係包括一罪,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亞太電信門號行為,幫助鍾志鵬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之人為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如事實欄二、㈡(含附表二編號3至4,下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從屬於各次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台灣大哥大門號行為,幫助滕仁雨向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人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查:

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分別提供亞太電信門號

予鍾志鵬、台灣大哥大門號予滕仁雨,但伊不清楚鍾志鵬、滕仁雨之間是否認識或有聯繫等語(見智訴卷一第78頁),而觀諸卷內事證,被告僅分別與鍾志鵬、滕仁雨聯繫及簽訂契約,此有卷附被告手機內契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亞太電信企業門號專案租用契約書影本、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簡訊門號租用契約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可佐(見偵54647卷第16至25頁),並分別提供亞太電信門號予鍾志鵬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犯行之用、提供台灣大哥大門號予滕仁雨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之用之客觀事實。其中,尚乏證據證明鍾志鵬、滕仁雨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達三人以上或所使用之詐術手段有所認識,且與之有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僅能認定其將前揭亞太電信門號提供給鍾志鵬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犯行為,尚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被告僅提供前揭亞太電信門號予鍾志鵬、台灣大哥大門號予滕仁雨,並未參與鍾志鵬、滕仁雨各自其餘行為,是被告所為,亦無從成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⒉是以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審理範圍包含前開論罪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見智訴卷一第78頁;智訴卷二第5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就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然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被訴其餘罪名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各罪(共3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曾於10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858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再者,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法益有所重合,罪質相疊,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案情形,請依累犯加重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對於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未有爭執(見智訴卷二第68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前開部分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是以被告就此部分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暨權衡本案犯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㈡所示各該犯行部分,考量罪質及惡性尚與先前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罪刑不同、手段有異,本案前開部分犯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爰裁量此等部分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幫助犯及洗錢自白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亦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繳納股款之真意,而以將資金暫時匯入權堉公司所屬帳戶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復持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股款,使承辦公務員誤核准權堉公司設立、增資變更之登記,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破壞財務報表記載事項之公信力(增資部分),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隨意將本案亞太電信1萬門門號提供給鍾志鵬,將台灣大哥大2,000門號提供給滕仁雨,分別便利鍾志鵬得以遂行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便利滕仁雨得以遂行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不僅使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或受有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或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影響前開公司管理用戶資料之正確性、或受有財物之損失,更造成其等難以追償,亦使檢警難以查獲本案正犯,且本案所涉之被害人數、犯罪態樣甚多,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稍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受僱從事搭建鷹架之工作收入情形、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智訴卷二第6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被害人數多寡及其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前述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因幫助鍾志鵬、滕仁雨,而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獲有8萬元、1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智訴卷二第6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而該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施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因如附表三編號1至29「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騙款項,各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2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或領出之洗錢財物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一:卷宗名稱對照表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55號卷 他8855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47號卷 偵54647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12號卷 偵續212卷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824號卷 偵60824卷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97號卷 調偵397卷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9號卷 調偵續29卷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 偵8080卷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2號卷 偵17192卷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27號卷 偵48927卷 10 本院114年度智訴第1號卷 智訴卷 11 本院114年度智訴第1號智訴附件卷 智訴附件卷附表二: (時間:民國)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行動電話門號 犯罪事實 備註 1 告訴人 李名玉 0000000000 (亞太電信) 鍾志鵬明知「充氣沙發」之產品圖片為李名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李名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連結露天公司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以左列門號為註冊電話,向露天公司申請註冊成為帳號「lu1680」用戶後,以該用戶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充氣沙發」之商品訊息,且未經李名玉之同意或授權,下載重製前開著作,公開傳輸上傳張貼在露天拍賣網站賣場,作為銷售商品所用。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告訴人 洪愷崢 0000000000 (亞太電信) 鍾志鵬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列情形,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洪愷崢國民身分證件、姓名等個人資料,未經洪愷崢同意或授權,於110年4月15日,在不詳地點,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結至蝦皮公司網站,於申請註冊為蝦皮購物網會員之網頁上,假冒洪愷崢名義,擅自輸入洪愷崢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出生年月日,及填載左列門號為註冊電話,向蝦皮公司申請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帳號「76bw3m011s」用戶,以此方式表彰洪愷崢本人申請註冊上開帳號之準私文書後,上傳註冊而行使之,蝦皮公司即以簡訊方式發送驗證碼至左列門號供用戶輸入認證,以確認左列門號為用戶本人持有,鍾志鵬接收該簡訊驗證碼後輸入認證成功註冊上開帳號,足以生損害於洪愷崢及蝦皮公司就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於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部分,應予更正) 3 被害人 洪瑞隆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滕仁雨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列情形,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洪瑞隆國民身分證件、姓名等個人資料,未經洪瑞隆同意或授權,於111年5月18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結至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網站,於申請註冊之網頁上,假冒洪瑞隆名義,擅自輸入洪愷崢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身分證件正反面等資料,及填載左列門號為註冊電話,向關貿公司申請註冊報關程式「EZ WAY 易利委」之用戶,以此方式表彰洪瑞隆本人申請註冊上開報關程式之準私文書後,上傳註冊而行使之,關貿公司即以簡訊方式發送驗證碼至左列門號供用戶輸入認證,以確認左列門號為用戶本人持有,滕仁雨接收該簡訊驗證碼後輸入認證成功註冊上開報關程式,足以生損害於洪瑞隆及關貿公司就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於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部分,應予更正) 4 被害人 林侑蓁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滕仁雨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列情形,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林侑蓁國民身分證件、姓名等個人資料,未經林侑蓁同意或授權,於111年5月18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結至關貿公司網站,於申請註冊之網頁上,假冒林侑蓁名義,擅自輸入林侑蓁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身分證件正反面等資料,及填載左列門號為註冊電話,向關貿公司申請註冊報關程式「EZ WAY 易利委」之用戶,以此方式表彰林侑蓁本人申請註冊上開報關程式之準私文書後,上傳註冊而行使之,關貿公司即以簡訊方式發送驗證碼至左列門號供用戶輸入認證,以確認左列門號為用戶本人持有,滕仁雨接收該簡訊驗證碼後輸入認證成功註冊上開報關程式,足以生損害於林侑蓁及關貿公司就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於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三:(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遭詐騙對象 涉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吳妙鈴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3月1日起,邀約告訴人吳妙鈴加入投資平臺,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妙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3月25日21時34分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補充理由書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總金額應更正為175萬5000元) 111年4月8日14時30分 2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4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42分 5萬元 111年4月14日9時7分 5萬元 111年4月14日9時9分 5萬元 111年4月18日12時55分 6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53分 40萬元 111年4月22日12時45分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3時34分 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3時35分 5萬元 111年4月29日9時23分 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賴雅婷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邀約加入凱亞投資平臺,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4月8日12時33分 6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補充理由書二、編號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總金額應更正為822萬6450元) 111年4月8日9時37分 6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1時42分 13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5時13分 10萬元 (告訴人賴雅婷警詢筆錄誤載匯入帳號,且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漏載。)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智訴附件卷第19頁之編號4擷圖) 111年4月15日12時37分 3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9時34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9時35分 10萬元 111年4月21日12時39分 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54分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54分 10萬元 111年4月28日9時13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22分 30萬元 111年5月5日9時48分 110萬元 111年5月9日9時6分 200萬元 111年5月11日11時26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11時26分 5萬元 111年5月11日12時52分 5萬元 111年5月11日12時52分 5萬元 111年5月11日12時53分 5萬元 111年5月12日9時35分 5萬元 111年5月12日9時36分 5萬元 111年5月12日9時42分 20萬元 111年5月12日11時24分 10萬元 111年5月12日11時25分 10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33分 10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34分 7萬元 111年5月13日8時56分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8時57分 10萬元 111年5月13日9時13分 3萬元 (告訴人賴雅婷警詢筆錄誤載匯入帳號,且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漏載,見智訴附件卷第18頁之編號30擷圖。) 111年5月13日9時17分 3萬元 111年5月13日9時18分 3萬元 111年5月13日9時19分 1萬元 111年5月23日9時35分 27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49分 18萬1450元 3 被害人吳昆霖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3月8日起邀約加入凱亞投資平臺,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昆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4月8日12時42分 1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補充理由書二、編號3 111年4月8日12時44分 10萬元 111年4月11日11時46分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1時47分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9時8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9分 5萬元 111年4月14日9時39分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9時40分 10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12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5日9時12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17分 10萬元 111年5月19日12時14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周永清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4月3日某時起,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永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31分 3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補充理由書二、編號4 111年5月4日11時1分 7萬75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9時22分 106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謝俊儀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4月間某日,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俊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4月21日14時1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補充理由書二、編號5 111年4月22日11時39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14時8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52分 4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0時32分 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劉容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4月1日起,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4月25日11時53分 8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補充理由書二、編號6 111年4月28日11時52分 2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載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1年6月7日13時14分 8萬4000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4日9時29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林雨儒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4月26日起,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雨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4月28日10時37分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補充理由書二、編號7 111年4月29日9時4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9時50分 5萬元 111年4月29日10時44分 5萬元 111年4月29日10時46分 5萬元 111年4月29日10時47分 5萬元 111年4月29日10時52分 5萬元 111年5月3日12時27分 5萬元 111年5月3日12時28分 5萬元 111年5月3日12時29分 2萬元 111年5月5日9時37分 4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29分 1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4時47分(原載9時29分應予更正) 45萬元 8 告訴人陳姵安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姵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4月29日9時54分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補充理由書二、編號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總金額,係包含手續費60元) 111年4月29日9時56分 5000元 111年5月9日10時16分 1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9時14分 10萬元 111年5月10日9時14分 8萬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9時45分 5萬5000元 111年5月12日9時15分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9時16分 10萬元 111年5月13日9時31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9時32分 10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18分 10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22分 2萬元 111年5月17日8時30分 2萬元 111年5月17日20時35分 10萬元 111年5月24日12時22分 8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日12時29分 4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黃怡菁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5月3日前之某日起,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恩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5月3日9時9分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補充理由書二、編號9 111年5月3日9時11分 5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50分 3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9時6分 3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11時39分 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49分 79萬430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27分 100萬元 111年5月25日12時44分 60萬元 111年5月26日15時42分 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告訴人江姬貞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5月10日21時許起,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姬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5月30日15時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補充理由書二、編號10 111年5月30日15時10分 2萬2000元 111年5月30日15時12分 5萬元 111年5月30日15時13分 2萬2000元 111年6月1日9時8分 5萬元 111年6月1日9時10分 2萬3000元 111年6月7日9時2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9時24分 4萬5000元 111年6月13日9時15分 5萬元 111年6月13日9時16分 1萬1000元 111年6月17日9時5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7日10時3分 5萬元 111年6月21日8時35分 3萬72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1日8時36分 3萬元 11 被害人黃雅慧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3月24日14時26分許起,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5月17日13時4分 4萬3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補充理由書二、編號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總金額應更正為28萬3000元) 111年5月19日12時20分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2時22分 5萬元 111年5月20日11時15分 1萬元 111年5月24日12時18分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12時25分 5萬元 111年5月24日12時25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告訴人 張鴻興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5月19日前之某日起,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鴻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5月19日22時29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補充理由書二、編號12 111年5月20日11時47分 4000元 111年5月23日9時15分 4萬3000元 111年5月24日11時23分 8萬元 111年5月26日10時17分 1萬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51分 10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0時44分 7萬3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7日13時23分 45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5時26分 46萬7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24分 8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2時41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2時42分 2萬元 (原載20萬元應予更正) 111年7月6日12時59分 10萬元 13 告訴人 莊志偉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起,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志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5月20日15時18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補充理由書二、編號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總金額應更正為7萬元) 111年5月24日17時41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1日9時10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告訴人 楊雅伶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5月17日前之某日起,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雅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5月17日13時36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補充理由書二、編號14 111年5月18日9時33分 4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18時57分 5萬元 111年5月19日12時1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8時35分 95萬元 111年5月23日8時30分 86萬元 111年5月24日8時28分 30萬元 111年5月26日8時26分 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日8時55分 1萬45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日8時57分 5萬元 111年6月2日19時33分 1萬元 111年6月7日9時10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15時8分 85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8時38分 4萬元 111年6月15日9時39分 1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5日9時43分 80萬元 15 告訴人 苗睫綸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5月20日10時許,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苗睫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5月20日11時3分 3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補充理由書二、編號15 16 告訴人陳翠華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5月23日前之某日起,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5月23日12時14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補充理由書二、編號16 111年5月23日12時14分 5萬元 111年5月24日9時42分 15萬元 111年5月30日11時5分 8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11時35分 3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1時24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12時15分 1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被害人 林暐勛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5月30日22時許,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暐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6月8日15時13分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補充理由書二、編號17 111年6月17日14時17分 9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14時14分 9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11時48分 9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告訴人 梁寶英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寶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6月10日12時53分 8萬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補充理由書二、編號18 111年6月13日11時54分 7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11時17分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9 告訴人 張家瑋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6月14日前之某日起,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家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6月14日13時28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補充理由書二、編號19 111年6月20日12時50分 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11時6分 15萬元 111年6月27日11時5分 1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11時10分 5萬元 111年6月28日9時10分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9時11分 3萬元 111年7月5日14時57分 9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告訴人 吳宥綸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邀約參與投資,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宥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6月12日21時59分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補充理由書二、編號2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總金額應更正為20萬元) 111年6月12日22時18分 5萬元 111年6月13日11時39分 5萬元 111年6月13日11時51分 5萬元 21 被害人 王春慧 0000000000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5月18日19時許起,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春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6月20日12時59分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補充理由書二、編號21 111年6月27日12時33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12時35分 5萬元 111年6月29日10時11分 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13時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11時3分 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25分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10分 8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41分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44分 10萬元 111年7月26日11時1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8時47分 43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被害人 熊海燕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6月21日14時44分許起,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熊海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6月22日11時11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補充理由書二、編號22 23 告訴人 林聖智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聖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6月27日15時18分 197萬135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補充理由書二、編號23 111年6月29日11時29分 150萬元 111年6月29日11時1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11時2分 3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11時43分 20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11時43分 2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被害人 林亞青 0000000000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7月5日前之某日,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亞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7月5日12時47分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補充理由書二、編號24 111年7月6日10時49分 5萬元 111年7月11日12時25分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1時31分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19分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8時36分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8時37分 3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31分 20萬元 111年7月19日8時36分 3萬元 111年7月20日8時35分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8時37分 3萬元 111年7月22日12時34分 39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2時16分 18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告訴人 盧潤德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7月7日前之某日起,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盧潤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7月7日14時37分 1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補充理由書二、編號25 26 告訴人 王治燕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起,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治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7月7日11時38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補充理由書二、編號26 27 告訴人 王恩華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5月底之某日起,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恩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7月13日12時26分 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補充理由書二、編號27 28 告訴人 張麗娟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6月10日9時許起,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6月15日15時35分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補充理由書二、編號28 111年6月23日11時9分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11時49分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1時15分 5萬元 111年7月4日12時18分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47分 3萬元 111年7月8日10時35分 1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2時49分 3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0時37分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10時40分 30萬元 111年7月18日10時19分 37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16分 10萬元 111年7月19日10時23分 15萬元 111年7月20日9時16分 10萬元 111年7月26日9時1分 187萬496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1時2分(原載111年7月29日應予更正) 27萬5000元 111年7月27日13時30分 5萬元 111年7月27日13時34分 4萬元 111年7月28日9時23分 3萬元 29 告訴人 吳珮愉 0000000000 鍾志鵬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起,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提供左列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珮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7月11日23時1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補充理由書二、編號29 111年7月12日22時38分 2萬元 111年7月13日21時1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22時12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9時54分 120萬元==========強制換頁==========附表四:卷證出處一覽表編號 所涉事實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名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0824卷第3至8頁) ⑵證人萬鴻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調偵續29卷第169至173頁) ⑴告訴人李名玉所提之「充氣沙發」產品照片暨檔案資訊(偵60824卷第9頁) ⑵侵占市場估價表及網頁照片(偵60824卷第10至12頁) ⑶露天拍賣網站賣場資訊(偵60824卷第13至14頁) ⑷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註冊資料及登入資料(偵60824卷第30至36頁) ⑸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是字第1110000029號函(偵60824卷第37頁) ⑹辰翔國際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協辦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偵60824卷第38至43頁) 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1437號函暨所附亞太電信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調偵續29卷第29至39頁) ⑻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是字第112262號函暨所附亞太電信報價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者名單、辰翔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調偵續29卷第55至79頁) ⑼辰翔國際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協辦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調偵續29卷第85至91頁) 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1863函暨所附切結書、亞太電信報價單(調偵續29卷第113至119頁) 2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洪愷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0800卷第57至59頁) ⑴蝦皮訂單擷圖5張(偵8080卷第23至25頁) ⑵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2月11日函(偵8080卷第33頁) 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111年11月22日藥試殘字第1102621225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偵8080卷第33至37頁=第65至71頁) ⑷彰化縣政府110年8月13日府農務字第1100245207號函(偵8080卷第39至40頁) ⑸檢舉函(偵8080卷第41頁) ⑹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802031J號函暨附件(偵8080卷第54至55頁) ⑺新北市農業局110年12月20日新北農牧字第1102446423號函(偵8080卷第63至64頁) ⑻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13016P號函暨帳號「76bw3m011s」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080卷第73至79頁) ⑼通聯調閱查詢(偵8080卷第81頁) ⑽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是字第1120000336號函暨附件(偵8080卷第83至89頁) ⑾辰翔國際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協辦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偵8080卷第95至105頁) 3 犯罪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被害人洪瑞隆於查訪記錄中之證述(偵17192卷第33頁)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報告(偵17192卷第7至8頁)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3日投警刑二字第1130011497號函(偵17192卷第9至10頁) 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偵17192卷第11至15頁) ⑷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10M2Y2827)(偵17192卷第17頁) ⑸案貨照片5張(偵17192卷第19至21頁) ⑹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7192卷第23頁) ⑺個案委任書(偵17192卷第25頁) ⑻聲明書(偵17192卷第29至31頁) ⑼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關貿通字第1120001315號函及易利委註冊資料(偵17192卷第37至39頁) 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法大字第112163427號書函暨附件(偵17192卷第43至45頁) ⑾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台信中企字第1130003198號函(偵17192卷第97頁) 4 犯罪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林侑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8927卷第63至65頁) ⑴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10M2Y2829)(偵48927卷第23頁) ⑵案貨照片5張(偵48927卷第25至27頁) 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48927卷第29頁) ⑷個案委任書(偵48927卷第31頁) ⑸聲明書(偵48927卷第35至37頁) ⑹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關貿通字第1120001307號函及易利委註冊資料(偵48927卷第至41至43頁) 5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吳妙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199至201頁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妙鈴】(偵54647卷第198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吳妙鈴提供之匯款一覽表(智訴附件卷第11頁) ⑶告訴人吳妙鈴所提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共4張(智訴附件卷第12至1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62至564頁) 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97至501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39至541頁) 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55至461頁) ⑻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14至517頁) 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17至418頁) 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36至437頁) 6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賴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178至180、187頁正面至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雅婷】(偵54647卷第177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賴雅婷所提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54647卷第184至186頁) ⑶告訴人賴雅婷所提之轉帳明細、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29張(智訴附件卷第17至25頁) 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97至501頁) ⑸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391至392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367至369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39至541頁) ⑻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14至517頁) 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86至588頁) 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89至491頁) 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50至553頁) ⑿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357至362頁) ⒀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603至605頁) 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27至430頁) 7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證人即被害人吳昆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176頁正面至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昆霖】(偵54647卷第175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吳昆霖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智訴附件卷第27至29頁) ⑶告訴人吳昆霖所提之聊天紀錄1份(智訴附件卷第31至59頁) 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97至501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65至466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39至541頁) 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55至461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86至588頁) 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357至362頁) 8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周永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139至140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永清】(偵54647卷第138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周永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智訴附件卷第63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01至403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12至415頁)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373至374頁) 9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謝俊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203至20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俊儀】(偵54647卷第202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謝俊儀所提之轉帳明細、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擷圖8張(智訴附件卷第67至74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88至589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34至436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43至544頁) ⑹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374至381頁) 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399至400頁) 10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劉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130頁正面至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容】(偵54647卷第129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劉容所提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4張、對話紀錄擷圖18張(智訴附件卷第75至85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01至403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12至415頁) ⑸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41至443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58至560頁) 11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林雨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132至134頁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雨儒】(偵54647卷第131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林雨儒所提之投資網站、匯款憑證、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38張(智訴附件卷第91至102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12至41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75至576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601至602頁) ⑹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03至405頁) 12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192至193頁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姵安】(偵54647卷第191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陳姵安所提之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10張(智訴附件卷第111至115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386至390頁) ⑷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612至61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94頁)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68至471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81至583頁) 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39頁) 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00至401頁) 13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136至137頁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怡菁】(偵54647卷第135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黃怡菁所提之手寫匯款紀錄(智訴附件卷第121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12至415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66至468頁) 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03至405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355至356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93至594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45至546頁) 14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江姬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153至15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江姬貞】(偵54647卷第152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江姬貞所提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29張(智訴附件卷第125至132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53至55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46至550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600至601頁) ⑹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15至416頁) 15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證人即被害人黃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164頁反面至166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雅慧】(偵54647卷第158、160頁反面) ⑵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雅慧】(偵54647卷第16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647卷第161頁反面至164頁) ⑸告訴人黃雅慧所提之簡訊、轉帳明細擷圖(偵54647卷第166頁反面至168頁) ⑹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46至450頁) 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605至607頁) 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91至494頁) 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84頁) 16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證人即告訴人張鴻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142頁正面至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鴻興】(偵54647卷第141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張鴻興所提之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智訴附件卷第137至149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23至42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73至575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31至434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64至567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92頁) 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18至422頁) 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97至600頁) 17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144至146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志偉】(偵54647卷第143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莊志偉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5張(智訴附件卷第157至15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76至580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23至427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46至550頁) 18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150至151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雅伶】(偵54647卷第149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楊雅玲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名片、對話紀錄擷圖36張(智訴附件卷第159至164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76至580頁) ⑷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611至612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73至575頁)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31至434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46至550頁) 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88至489頁) 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62頁) 19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證人即告訴人苗睫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156至157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睫綸】(偵54647卷第156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苗睫綸所提之名片、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8張(智訴附件卷第165至168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605至607頁) 20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證人即告訴人陳翠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148頁正面至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翠華】(偵54647卷第147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陳翠華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智訴附件卷第171至186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30至431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31至434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46至550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64至565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80至581頁) 21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證人即被害人林暐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174頁正面至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暐勛】(偵54647卷第173頁正面至反面) ⑵被害人林暐勛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2份(智訴附件卷第189至22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356至357頁) ⑷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609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349至355頁) ⑹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33至534頁) 22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證人即告訴人梁寶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112頁正面至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梁寶英】(偵54647卷第111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梁寶英所提之存摺封面影本(智訴附件卷第231至232頁) ⑶告訴人梁寶英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智訴附件卷第233至23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45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362至364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369頁) 23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208頁正面至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家瑋】(偵54647卷第207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張家瑋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智訴附件卷第239至24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364至367頁) ⑷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03至504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45至446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369至371頁) 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80至482頁) 24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證人即告訴人吳宥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195至197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宥綸】(偵54647卷第194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吳宥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智訴附件卷第255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61至464頁) 25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證人即被害人王春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114至11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春慧】(偵54647卷第113頁正面至反面) ⑵被害人王春慧所提之手寫匯款紀錄、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259至264頁) 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609至610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19至526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69至573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89至591頁) 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06至407頁) ⑻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07至412頁) 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393至398頁) ⑽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384至386頁) 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83至584頁) ⑿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383至384頁) 26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2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證人即被害人熊海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127至128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熊海燕】(偵54647卷第126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熊海燕所提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6張(智訴附件卷第269至274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85至586頁) 27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170至172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聖智】(偵54647卷第169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林聖智所提之匯款憑證、詐欺集團傳送之假資料(智訴附件卷第281至28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83至488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67至569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371頁)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71至480頁) 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31頁) 28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2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證人即被害人林亞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117至119頁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亞青】(偵54647卷第116頁正面至反面) ⑵被害人林亞青所提之存摺影本、匯款憑證、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智訴附件卷第295至308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51至45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60至562頁) 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07至412頁) ⑹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34至538頁) 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94至495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67頁) 29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證人即告訴人盧潤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121至122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盧潤德】(偵54647卷第120頁正面至反面) ⑵盧潤德所提之匯款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智訴附件卷第313至314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69至573頁) 30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2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證人即告訴人王治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189至190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治燕】(偵54647卷第188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王治燕所提之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智訴附件卷第315頁) ⑶告訴人王治燕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32張(智訴附件卷第315至32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91至592頁) 31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2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證人即告訴人王恩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124至12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恩華】(偵54647卷第123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王恩華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智訴附件卷第32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55至556頁) 32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2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210至212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麗娟】(偵54647卷第209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張麗娟所提之轉帳紀錄、匯款憑證(智訴附件卷第337至340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29至531頁) 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32至53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89至591頁) ⑹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407至412頁) 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393至398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60至562頁) 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34至538頁) 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94至596頁) 33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三編號2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證人即告訴人吳珮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4647卷第214至21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珮愉】(偵54647卷第213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吳珮愉所提之存摺影本、匯款憑證、轉帳明細擷圖(智訴附件卷第343至343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96至597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26至527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智訴附件卷第541至543頁) 34 共通性證據: 證人即辰翔公司負責人廖勇勛於偵查中之證述(調偵續29卷第135至137頁) 共通性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報告書(他8855卷第3至6頁) ⑵權堉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申辦亞太電信之電信門號一覽表(100門)(他8855卷第17至18頁) ⑶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85號搜索票(偵54647卷第10至11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4647卷第12至15頁) ⑸被告手機內契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54647卷第16至18頁) ⑹亞太電信企業門號專案租用契約書影本(承租人新余市螞蟻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偵54647卷第19至20頁) 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 ⑻簡訊門號租用契約書影本(承租人溫州橘貓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偵54647卷第23至24頁) ⑼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偵續212卷第13頁) 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續212卷第17至21頁) ⑾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台信中企字第1130006294號函暨所附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多門號明細表、「4G_入門_企業88單門號_12個月」專案同意書(專案代碼:110706)(偵續212卷第27至137頁) ⑿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29403號含暨所附公司登記資料(調偵續29卷第93至105頁) ⒀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調偵續29卷第123至124頁) ⒁新北市政府113年03月0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4062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偵17192卷第51至56頁) ⒂新北市政府114年06月0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41626號函暨所附權堉公司登記案卷1份(智訴卷一第91至157頁) 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法大字第114075331號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智訴卷一第163至165頁) 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所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切結書、客戶實地訪查表、門號列表、申辦資料(智訴卷一第207至249頁) 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8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58809號函暨所附損失金流一覽表、調查報告表、各被害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智訴卷一第255至53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