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包包壹個、仿冒YSL商標皮包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振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犯行。⑵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與「雷老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所為自屬非是
,衡其係為貪圖小利,出借蝦皮帳號予「雷老五」,並替「雷老五」提領蝦皮賣場交易帳款,觀諸本案整體犯罪情節,被告自始至終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亦非實際策劃、提供或販售仿冒商品之主要行為人。其因思慮不週而為本案犯行,所得利益實屬極其微薄,其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與一般有組織、有預謀,且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公眾進行大規模散布、牟取暴利之惡質詐欺集團有別。再者,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偵審程序中均積極表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意,雖因告訴人蒙嘉琳並無和解意願,致客觀上無從達成和解,然此並非被告拒絕彌補損害,以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竟與他人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由「雷老五」對告訴人蒙嘉琳施用詐術,使其誤認為真品而同意購買並交付價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法商伊芙蘿蘭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利,亦損害告訴人蒙嘉琳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積極與告訴人蒙嘉琳等人和解之意,然因告訴人蒙嘉琳無意願商談和解而無從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本件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因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包包1個、仿冒YSL商標皮包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雖係由告訴人自行保存,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款項為1萬9,060元、5萬7,160元,合計為7萬6,22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02號被 告 黃振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峰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法商伊芙蘿蘭公司(下稱伊芙蘿蘭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另商標註冊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則為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皆登記使用於皮包等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近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雷老五」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商標法、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振峰將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帳號提供與「雷老五」,並協助收受手機驗證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將本案國泰帳戶綁定蝦皮購物網站帳號pyq9h1hsbe(原拍賣帳號ma0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戶)提供予「雷老五」使用。嗣「雷老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8時2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本案蝦皮帳戶開設之「正品代購唯一賣場」蝦皮拍賣網站賣場,刊登販售仿冒DIOR商標包包、YSL商標皮包,適有蒙嘉琳見聞後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蝦皮帳戶所刊登販售上開商標皮包為正品,而分別於111年1月13日18時27分許、同日3月9日19時21分許下單訂購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各1件,並為仿冒YSL商標皮包付款1萬9,060元、為仿冒DIOR商標皮包付款5萬7,160元,而黃振峰則持蒙嘉琳支付購買仿冒商標皮包之款項,經蝦皮拍賣網站撥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後提領,並轉交「雷老五」指派到場之集團成員。嗣經蒙嘉琳領得購買皮包,發現品質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蒙嘉琳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綁定於本案蝦皮帳號,並依照「雷老五」指示申辦蝦皮帳戶,並提領告訴人轉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復將款項交付「雷老五」指派成員,受有共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蒙嘉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①告訴人蒙嘉琳於上開時間、價格,向本案蝦皮網站購買前開仿冒YSL、DIOR皮包,嗣經鑑定為仿冒品。 ②告訴人於購買前開商品時,因本案蝦皮帳號標示為「正品」而陷於錯誤,始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3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函(112恒鼎智字第0529號函) 證明扣案物為仿冒本案商標商品之事實。 4 本案蝦皮帳號賣場網頁截圖資料、本案蝦皮帳號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本案蝦皮帳號賣家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照片 證明本案蝦皮帳號販賣仿冒LV皮包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本案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1份 ①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 係伊芙蘿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夾、背包、錢包等商品, 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之事實。 ②證明前開仿冒YSL係仿冒商品之事實。 6 本案商標註冊資料、鑑定暨鑑價報告聲請書1份 ①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 係迪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夾、背包、錢包等商品, 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之事實。 ②證明前開仿冒DIOR係仿冒商品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蒙嘉琳提供之購買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將所購得之前開仿冒皮包交付警方之事實。 8 被告與「雷老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明知「雷老五」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仍協助「雷老五」申辦蝦皮帳號,且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將所受款項提領予「雷老五」指派之人,再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判決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528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將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綁定蝦皮帳戶,並提供予「雷老五」,嗣「雷老五」所屬之集團成員利用蝦皮拍賣網站賣場,刊登販售仿冒皮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雷老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之仿冒DIOR、YSL皮包1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蒔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