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驛聰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驛聰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驛聰係車帝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明知日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帝公司)就其廣告文案享有著作權,非經日帝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前不詳時間,自網路拷貝日帝公司刊登於社群軟體臉書專頁之廣告文案:「日帝水車有分兩個路線 1.客戶車體 日帝安裝訂製灑水車 2.購買整輛已打造好的灑水車 自己有車,就直接安裝灑水車水桶及配件 沒有的話就直接買整輛安裝完成 現在標案幾乎都需要灑水車 一般灑水車製作時間約10-30天 滿單時,製作時間會往後挪 為了讓每位客戶在時間上不等待太久 有付訂金的客戶,灑水桶會先整桶先打造完成 客戶需求,日帝明白」(下稱本案著作)而重製後,僅將上開文案中之「日帝水車」更改為「G.Dcar好俥水車」、「10-30天」改為「7-10個工作天」、「客戶需求,日帝明白」更改為「客戶需求,好俥水車明白」(下稱好俥文案),再於113年11月2日上傳至其所經營之臉書「G.Dcar好俥顧問」專頁,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而公開傳輸,而以上開方式侵害日帝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驛聰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將好俥文案上傳至其所營臉書專頁「G.Dcar好俥顧問」,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本案著作是由其所創作,其並未抄襲重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日,將好俥文案上傳至其所經營之臉書粉
絲專頁「G.Dcar好俥顧問」而公開傳輸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臉書專頁擷圖(他字卷第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證人即日帝公司員工張雅閔於偵訊時證稱:其係告訴人日帝
公司之老闆娘,主要營業者是其丈夫黃凱健,其係日帝公司之臉書粉專管理員,本案著作是由其自行製作、編輯、上傳,其係於111年12月30日上傳,並設定為公開,其夫妻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曾經找被告幫忙賣車,合作期間是自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22日,於終止合作關係當日(12月22日),其等有向被告表明不得再以日帝公司之名義廣告,然被告卻直接盜取其所著作之貼文,且其張貼本案著作之日期(111年12月30日)亦係在被告離職後才發布等語(偵續字卷第21頁至2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從日帝公司成立後就一直在公司任職,被告與日帝公司之前有業務合作關係,被告幫忙賣車,合作期間是10月15日至12月22日,結束合作時,有口頭上說以後不能再用日帝公司名義進行廣告或賣車,本案著作是其自己創作、自己想、自己寫的,並於111年12月30日發表在日帝公司的臉書上,因為其是日帝公司臉書的管理員,其就是當天使用臉書新增貼文,一邊想一邊寫,刪刪減減到其自己滿意才發布出去,發文目的是希望可以讓客戶知道灑水車行業可以有哪些的服務、方案,不然一般灑水車非常冷門,客戶會不知道怎麼洽詢,其發表本案著作就是要給日帝公司使用,後來其是在113年11月2日看到好俥文案,其覺得好相似,就翻其的貼文,才發現是被告整篇複製過去,就本案著作其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等語(他字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119至125頁),觀證人張雅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並有本案著作之臉書貼文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顯示日帝公司負責人黃凱健於111年12月22日與被告協商結束合作關係)等件得以相互佐證(他字卷第5頁,偵續字第329號卷第31頁),顯見證人張雅閔所證前詞應屬真實可信,本案著作確實係由張雅閔所自行創作無訛。再稽諸本案著作乃敘述日帝公司所能提供之服務內容、項目及需求性,且透過該等敘述得以令潛在客戶了解日帝公司服務之範圍與特性,復佐有多個表情符號予以強化論述(他字卷第5頁),並非僅屬一般性或廣為使用之宣傳文字所構成,從而,應認本案著作確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無疑。
⒉被告雖稱本案著作是其所原創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期間,始終未能提供任何其創作本案著作之電子檔案、照片、紀錄或草稿以供勾稽,其所辯前詞已難信實。再觀被告所提出並主張為其所創作之各個賣車說明與文案(他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54-1至63頁),與本案著作及好俥文案之內容顯然不同,用字遣詞亦幾無相類之處,亦難認定被告有先行創作本案著作或相類似文案之情,是被告此辯解即難以採信。
⒊再就好俥文案與本案著作之內容綜合以觀,好俥文案除將本
案之「日帝水車」更改為「G.Dcar好俥水車」、將「10-30天」改為「7-10個工作天」,以及將「客戶需求,日帝明白」更改為「客戶需求,好俥水車明白」以外,其餘「...有分兩個路線~1.客戶車體...安裝訂製灑水車 2.購買整輛已打造好的灑水車 自己有車,就直接安裝灑水車水桶及配件
沒有的話就直接買整輛安裝完成 現在標案幾乎都需要灑水車 一般灑水車製作時間...滿單時,製作時間會往後挪
為了讓每位客戶在時間上不等待太久 有付訂金的客戶,灑水桶會先整桶先打造完成...」等文字內容均完全相同,稽諸該等格式、段落、文句編排及內容文字均屬相同,甚至是使用完全相同之表情符號及圖示,若被告未予高度參考或擅自重製本案著作,豈可能係在其獨立創作下之巧合所製成好俥文案。再觀諸被告前與告訴人確有合作關係,嗣後又協議終止合作,顯見被告確有合理之商業動機及機會,透過網路連結至告訴人之臉書專頁,接觸並重製本案著作,於略微刪減更改告訴人名稱及製作水車時間後,再以幾乎完全一致之介紹內容,上傳至其所營之臉書專頁而公開傳輸。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係以意圖銷售重製物為要件,惟被告重製本案著作之目的乃在於銷售灑水車,並非銷售重製之廣告文案本身,與該項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重製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84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網路複製下載本案著作後,繼而將重製之電子檔案
上傳至其所營臉書專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而公開傳輸,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再考量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受到侵害,情節較重,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有合作關係
,竟於結束合作後,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輕率重製並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本案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未見絲毫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