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偽造準私文書」應予刪除、第8至10行「等11支行動電話門號,待連傑申辦完畢並轉交後,再將連傑所申辦之所有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人士使用」應更正為「等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人士使用」、第11行「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㈠第2至3行「輸入『陳進福』名義及個人資料」應更正為「以『陳進福』名義輸入其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第5行「遂以」應更正為「而以」、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輸入『林源雄』名義及個人資料」應更正為「以『林源雄』名義輸入其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第4行「遂以」應更正為「而以」、第5行「美商寶拉珍選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應更正為「美商寶拉珍選有限責任公司」、犯罪事實
一、㈢第4行「而依指示匯款」應更正為「於同年月9日9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向連傑收取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使該人得以冒用他人個資向蝦皮公司申請帳號認證,及致電詐騙他人,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條、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3個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人士遂行上開犯行,進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門號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然收取他人申辦之門號並轉交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偵辦困難,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將分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智訴字第13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拆除業,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被告出售上揭門號3個獲利900元(計算式:300×3=900),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約定給付告訴人A035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乙節,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審酌此情,如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A03,自得由檢察官於沒收範圍內予以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25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可能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碼,向連傑(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確定)收取其先後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11支行動電話門號,待連傑申辦完畢並轉交後,再將連傑所申辦之所有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人士使用,嗣不法人士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17日16時51分許,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陳進福」名義及個人資料,並輸入0000000000號門號,偽以表彰陳進福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帳號「bai5343」,遂以該蝦皮帳號在網際網路上販售違反藥事法之痘疤凝膠藥品,足生損害於陳進福及蝦皮公司對於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衛食字第1130122257號函請陳進福修改廣告內容,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5日19時6分許,於蝦皮公司會員註冊網頁裡,輸
入「林源雄」名義及個人資料,並輸入0000000000號門號,偽以表彰林源雄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帳號「5qugemin」,遂以該蝦皮帳號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在網際網路上販售仿冒美商寶拉珍選公司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寶拉公司)所有,業經我國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PAULA'
S CHOICE」商標圖樣之乳液。嗣經寶拉公司所委任之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員工許正昱於113年1月22日上網發現並下標購買後,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8日某時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A03
,向A03佯稱為A03之子,並與A03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再於同年月9日9時31分許,向A03佯稱因購買商品需要借錢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經A03之子返家後向A03表示從未借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個門號300元至500元之價格,將本案11個門號之SIM卡交付與LINE暱稱「小老闆」之不詳人士之事實,惟辯稱:我記得「小老闆」也是中間商,我有問他收購門號要作何使用,他說不是作詐欺,我當下經濟也不好,想說有拿到錢就好云云。 2 另案被告連傑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11個門號均為其申辦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交付予他人可以換取3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進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蝦皮公司帳號「bai5343」非其所申辦之事實。 4 告發人許正昱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蝦皮公司帳號「5qugemin」之賣家販售之印有「PAULA'S CHOICE」商標圖樣之乳液為仿冒品之事實。 5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6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1039J號函1份 證明蝦皮公司帳號「bai5343」係以「陳進福」名義申辦,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2日新北衛食字第1130122257號函、113年2月1日新北衛食字第1130222087號函各1份 證明蝦皮公司帳號「bai5343」非告訴人陳進福所申辦,其個資遭冒用之事實。 8 蝦皮公司帳號「5qugemin」申登資料1份 證明蝦皮公司帳號「5qugemin」申辦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9 告發人許正昱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蝦皮拍賣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蝦皮公司帳號「5qugemin」之賣家販售之印有「PAULA'S CHOICE」商標圖樣之乳液為仿冒品之事實。 10 告訴人A03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1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另案被告連傑所申請之事實。 12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755號、第465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1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連傑申辦門號並提供予被告之行為遭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地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條、商標法第97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交付數門號,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