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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高手網電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祥峰被 告 智識家資訊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贊霖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智識家資訊有限公司及王贊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王贊霖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智識家資訊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智識家資訊有限公司及王贊霖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增列:1.被告應於三大報刊登本案判決內容。2.被告應發函至極域公司說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3.被告應承諾不再販售TRBS軟體(下稱本案著作)。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訴之追加及聲明減縮,且被告2人當庭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贊霖明知本案著作著作財產權已自109年6月1日起由原告享有,且在著作權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仍於執行被告智識家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智識家公司)過程中基於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以被告智識家公司名義向大陸極域公司持續輸入本案著作之重製物,並取得授權碼後出售予如附表所示之單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本案損害額之計算確有實際上之困難,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損害,請求酌定被告賠償5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被告應於三大報刊登本案判決內容。4.被告應發函至極域公司說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5.被告應承諾不再販售本案著作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署本案著作讓渡授權合約內容,被告智識家公司接受原告經銷條件後,輔導期半年中前四個月仍是雙方協議由被告智識家公司名義下單,後二個月則輔導以原告名義下單作業,實際下單還是由被告智識家公司執行,兩造業務經銷關係始終存在未曾中斷,屬不定期契約,被告智識家公司一直就本案著作享有經銷權,故不存在侵權行為情事。被告王贊霖嗣後於109年12月後均無法聯繫上原告代表人,兩造合作關係並無正式書面終止合約或口頭終止協定,被告2人僅能繼續為如附表所示之銷售行為,確有得到原告之授權,被告2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查被告王贊霖係被告智識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智識家公司自109年5月20日前某時許起至109年6月1日止之期間內,由被告王贊霖提出軟體規格及需求後,持續委託大陸地區廠商南京極域公司(下稱極域公司)代工生產本案著作,再輸入本案著作進行販售以牟利。嗣被告智識家公司於109年5月20日某時許,由被告王贊霖與原告代表人徐祥峰在上址處高手網公司辦公室,簽立「TRBS軟體讓渡授權合約」、「保證切結書」、「軟體授權保證書」、「軟體著作財產權證明書」。約定由被告智識家公司自109年6月1日起,將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且自109年11月20日起,智識家公司僅得自原告輸入本案著作進行販售,且須經原告同意,始得自「極域公司」輸入本案著作。被告王贊霖明知本案著作自109年11月20日起,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高手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輸入及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仍於執行被告智識家公司之業務過程中,基於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持續向「極域公司」下單輸入本案著作重製物,並取得本案著作重製物之授權碼,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授權碼及本案著作委由智識家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徐家惠銷售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買受人,及被告王贊霖自行銷售予如附表編號7所示買受人,以此方式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王贊霖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智識家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科罰金10萬元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仍否認犯行並辯稱無侵權行為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贊霖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王贊霖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2.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王贊霖為被告智識家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頁面在卷可佐(本院刑事卷第49頁)。被告王贊霖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向極域公司輸入本案著作並銷售予如附表所示之單位,執行被告智識家公司業務,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智識家公司與被告王贊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綜上,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本件損害賠償金額:

1.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賠償金額500萬元,係認為損害額無法估算,故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等語。而被告王贊霖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向極域公司輸入本案著作並銷售予如附表所示之單位,業已侵害原告取得之本案著作著作財產權,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因被告王贊霖行為致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尚無從依據相關事證推估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實際數額,致無從估算原告因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數額。綜上,可認原告確有困難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3.本院審酌本案著作為原告以150萬元向被告智識家公司購買取得著作財產權,花費相當對價以取得本案著作並將用於銷售賺取利潤。然被告王贊霖擅自未經原告同意,即為如附表所示之銷售行為,係以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供作商業使用賺取利潤。兼衡被告2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期間如附表所示為109年12月至111年4月間,銷售之單位及數量如附表所示,復衡以被告2人侵害之情節、兩造之公司資本額、營業額及經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連帶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給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王贊霖(本院卷第15頁)及於114年7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智識家公司,各應自合法送達生效翌日起即被告王贊霖為114年7月4日、被告智識家公司為114年7月18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王贊霖自114年7月4日起、被告智識家公司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該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規定具公示、教育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回復其名譽及著作之市場經濟價值,以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惟權利人請求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等是否具有必要性及相當性,法院應權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被侵害著作之創作性及市場價值、權利人受損之程度、加害人侵權情節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須准許而無審酌空間。本件既已經過審理而為判決,本院審酌被告2人應連帶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客觀上應足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法院判決均已上網可供公眾自由閱覽查詢,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登載於三大報,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2人應發函至極域公司說明被告2人有違反著作權法及應承諾不再販售本案著作部分,核與著作權法第88條之1不符,況本院審酌原告受損害之情節與被告2人侵害行為情節,透過前開損害賠償方式應已足填補,並督促被告2人不再為相關違法行為,參酌被告王贊霖於刑事案件中供稱本案著作其並未繼續銷售等語,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正當,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對被告王贊霖自114年7月4日起、被告智識家公司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銷售本案著作數量 販售金額(新臺幣) 買受人 1 109年12月13日 40套 6萬元 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 2 109年12月18日 33套 49500元 新竹市東區東園國民小學 3 110年2月25日 56套 84000元 臺北醫學大學 4 110年4月16日 13套 19500元 國立嘉義高級中學 5 110年5月31日 30套 45000元 臺東縣立東海國民小學 6 110年12月1日 15套 22500元 臺中市東區進德國民小學 7 111年1月25日 39套 58500元 資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 111年4月1日 39套 58500元 聖德基督學院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