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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智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

114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蔡翔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翔安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經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 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所擁有之各商標字樣及圖樣,均係業經原告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各式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或輸出。被告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進貨標示有包含原告在內之國際知名商標服飾商品,復於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居處,使用董秦豐所有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teventung00000000」開設賣場,刊登販售該批商品,是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上開商品,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量被告已售出之侵權商品數量眾多,犯後未曾主動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且兩次調解程序無故未到場參與,原告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故應按個別商品之零售單價,即採證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320元及399元之價格為基礎,分別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20,000元(計算式:320×1,000=320,000)及原告彪馬公司239,400元(計算式:399×600=120,000),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費將本判決書主文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20,000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239,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僅表示認罪,未提出答辯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本文規定即明。

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先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日,以淘寶網自大陸地區進貨附表所示商品,復於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居處,使用不知情之董秦豐所有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teventung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刊登販售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而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2.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商標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本院審酌如原告之商標圖樣為知名商標,常見於衣服、褲子及運動相關製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均可得知,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而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開設賣場販售服飾,當無不知之理,仍以淘寶網自大陸地區進貨仿冒商品,並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流通於市場,藉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以牟利,損及原告等之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又被告自承:阿迪達斯的進價是120至170元,彪馬的進價是199至249元,分別賣320及399元,二個商品都賣各100件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81至182頁),可知被告已販出約200件之侵權商品,數量固然非少,然原告主張之1,000、600倍仍屬過高,應以零售單價200、20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是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6,000元(計算式:320×200=64,000);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9,800元(計算式:399×200=79,8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5年5月26日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69頁,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25日,由本院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在本院第十一法庭當庭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三)請求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2.本院審酌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賣場非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其規模及數量非鉅,時間非長,零售價格亦屬不高,尚難認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登報,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沉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64,000元、79,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表編號 商品名稱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 專用期間 1 adidas圖樣長褲1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運動服裝 121年10月31日 2 PUMA圖樣長褲1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運動裝、休閒裝 11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6-09